明知房地已遭查封,卻故意隱瞞出售,有何責任?
問題摘要:
房屋所有權人明知房地遭法院查封而故意隱瞞出售,法律上可同時承擔三重責任:第一,民事上買賣契約雖成立但無法履行,買方得請求解除契約並返還訂金及賠償損害;第二,出賣人違反誠信義務,須依民法第184條及第245條之一負侵權及締約上過失責任;第三,若有故意隱瞞並以虛偽言詞誘使買方付款,則成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司法實務認為,查封狀態屬於房地交易中極為關鍵之資訊,若故意隱瞞即屬「詐術」,買方信賴錯誤而交付款項者,其損害即與詐欺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此類案件不僅反映誠信原則於交易秩序中的重要性,更提醒民眾在房屋買賣時應嚴格查驗產權現況、確認登記事項,以避免因他人惡意隱瞞而陷入刑民交錯的法律爭端。
律師回答:
房地產一旦遭法院查封,即表示該不動產已被司法機關依法限制處分。債務人雖仍保有該房地的所有權,但已喪失自由移轉、設定抵押或變更登記等權能,法律上已禁止任何會影響債權人受償權的處分行為。
房地一旦經法院查封,房地所有人就不可以處分(移轉、變更)該房地,惟所有人仍可以行使債權行為(買賣、出租…),故房地所有權人仍有權利出售該屋,只是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時,地政機關不會允許。易言之,依法律規定,雖可成立買賣契約,但該不動產卻無法移轉登記,通常一般人不會去購買這種不動產。因此,房屋所有權人出賣其房地時,明知該房地遭法院查封,無法將該房地移轉登記給買受人,於訂立契約還故意隱瞞該事實,即可以推定出賣人有意詐騙買受人之訂金(或價金),買受人因確信該屋地係出賣人所有,且可以取得房地,於交付訂金(價金)後始發現無法辦理移轉登記。
不過,從法律行為結構來看,查封並不會使買賣契約本身絕對無效,因為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第3項明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
查封規範之目的在於防止債務人脫產,屬程序性強制規範,並非直接以契約無效為制裁手段,故房屋所有權人仍可簽訂買賣契約,只是契約成立後,買受人因地政機關依法不得辦理移轉登記,致交易目的無法實現。
若出賣人明知房屋已遭查封仍故意隱瞞並出售,便可能涉及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刑事上之詐欺罪責。實務上,法院在判斷此類案件時,通常會從三個層面切入:一、民法上契約效力問題;二、出賣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是否成立。首先,契約效力方面,買賣契約雖有效成立,但因標的物已遭查封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出賣人無法履行給付義務,買受人可依民法第226條主張債務不履行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若出賣人於訂約前未據實告知查封事實,則構成民法第92條的「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情形,買受人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其意思表示,使契約自始無效。
其次,民事責任部分,出賣人因隱瞞查封事實,致使買受人陷於錯誤信賴並支付價金或訂金,依民法第184條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該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封屬房地交易中之「重要資訊」,出賣人有誠實告知義務,若故意隱匿該事實,造成買方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
至於刑事責任層面,若出賣人明知房地遭查封,仍以「可正常過戶」、「產權清楚」等語誘使買方交付價金或訂金,則可能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該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罰金。」其中關鍵在於出賣人是否具有「詐欺故意」及「施用詐術」兩要件。
法院實務上認為,若行為人明知房屋已查封卻仍保證可過戶,或於簽約過程中故意不告知查封狀況,使買方誤信交易可順利完成而交付款項,即屬積極使用詐術或消極隱匿真相之行為,足以使買方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自應成立詐欺取財罪。
「不動產查封情形屬於影響買受人締約意願之重大事項,出賣人有誠實告知義務,若故意隱瞞即屬欺罔行為。」例如在被告明知房屋因債務糾紛遭查封,仍以市價出售並收取訂金,構成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法院指出:「房地經查封即不得為權利移轉登記,出賣人明知此事仍故意隱匿,誘使買方交付訂金,顯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詐術行為與被害人陷於錯誤間具因果關係,應負詐欺刑責。」
此外,在刑法理論上,若出賣人僅於訂約後方得知查封,未有主觀詐欺意圖,則不構成犯罪;但若出賣人於訂約前即收法院通知、或經執行機關查封現場而仍不告知,則可認定其主觀上具有欺罔故意。又若出賣人於收款後仍拒絕退還訂金或價金,甚至將款項轉移他人帳戶、逃匿或關閉聯絡方式,法院多以此作為其自始即具不法所有意圖之強烈佐證。在司法實務運作上,地政機關在辦理登記時若發現查封登記事項,依法將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並通知買方。買方此時方知房屋無法過戶,往往已損失鉅額訂金。
若出賣人堅稱「不知情」,法院將檢視其是否曾收受執行命令、是否簽收法院文書、是否於交易前已有債權人催討或執行跡象。若證據顯示其明知仍隱匿,則可認詐欺成立;若確實不知情,則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不涉刑責。
即便尚未構成刑事詐欺,出賣人仍須對買受人負民事賠償責任。以實際案例而言,某甲之房屋因積欠銀行貸款而被法院查封,仍將該屋以高於市價賣給乙,並於簽約時保證「產權清楚、無任何糾紛」。查封屬重大交易資訊,影響買方締約意願與對價衡量,出賣人有主動揭露義務,其隱匿行為足認具有詐欺故意。
另有實務見解指出,若出賣人雖未明確說謊,但於簽約時刻意避而不談查封事實,導致買方誤信可移轉,亦構成「不作為詐欺」。刑法第15條規定:「不作為之犯罪,以法律上有作為義務而不作為,與其作為相同者,始得成立。」出賣人基於誠信原則負有揭露義務,故其沉默即具法律上作為義務之違反,仍可成立詐欺罪。
值得注意的是,詐欺罪屬意圖犯,檢方必須證明行為人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若僅係因疏忽未查封查封狀況,或誤信查封已解除而未告知,通常不構成刑責。但若事後仍拒絕退費、逃避聯絡、將價金挪為己用等,法院多以此為有罪判斷的重要依據。從不動產實務操作面觀察,買方可於簽約前至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查驗是否有查封、抵押、假扣押或假處分等登記事項,以避免受騙。若賣方拒絕提供或催促盡快簽約,應提高警覺。此外,《不動產說明書制度》規定仲介業者在銷售不動產時應填具房屋現況說明書,載明產權、權利負擔、查封與否等事項,若仲介業者知情不揭露,亦可以遭到追償。
-房地-房地買賣-房地瑕疵-查封-詐欺罪
瀏覽次數: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