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案名稱更換是否為房屋瑕疵?
問題摘要:
建案名稱變更在原則上並非房屋瑕疵,因為瑕疵的判斷標準在於是否影響房屋價值或效用,名稱本身不具影響,僅在契約有明文約定的特殊情況下,才可能被視為契約上約定的品質或效用瑕疵,出賣人方需負擔保責任。買方若因建案名稱改變而不滿,除非能舉證雙方有特別約定或名稱涉及廣告不實,否則難以透過瑕疵擔保或契約解除獲得救濟,最多只能表達消費者信任上的不滿,卻難以在法律上主張權利。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房屋買賣中的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54條規定,必須是出賣物在危險移轉時存在滅失或減少價值、或滅失或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的情況,換言之,只有當房屋的使用價值或經濟價值受到影響時,才能構成法律上的瑕疵。建案名稱的更換,通常僅屬於建商的行銷手法或商業創意,並不影響房屋本體的結構安全、功能效用,也不影響土地或建物權利的取得,因此在一般情況下,建案名稱的變更並不屬於瑕疵給付。
此一原則無論是瑕疵擔保乃至於不完全給付,皆要求房屋缺陷必須影響通常的效用及交易價格,而非主觀認定品質、效用或交易價格。實務上亦有判決明確指出,買受人所購買的標的,應以契約所載土地地號、建築執照、房號、停車位號碼等具體項目為特定標的,而非建案行銷名稱。
買方購買的標的物為契約所載特定房屋及基地持分,建案名稱是建商為銷售所使用的名稱,並非契約核心內容,縱使日後建商將「詠大直」改名為「大直1號院」繼續銷售,也不影響買受人購買的土地與建物之同一性,不能因此認定出賣人有給付不能或瑕疵給付。名稱的更換並未造成房屋或社區的效用與價值降低,亦不存在社會觀感不良或違背公序良俗的情況,自不可能構成瑕疵,更遑論解除契約。買方若因個人信仰、習俗或心理因素而重視名稱,這屬於個人動機問題,而非民法上交易上重要事項的瑕疵。例如題目中算命老師建議購買有「永」字的房子以避煞,這是買方的主觀需求,但若契約中並未明確約定出賣人須確保建案名稱固定不變,則建案名稱的更動並不會使出賣人負擔保責任。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即擅自將系爭建案名稱由「詠大直」變更為「大直1號院」,顯已不能交付名為「詠大直」之系爭房地,應屬給付不能;縱非給付不能,亦有瑕疵給付及銷售廣告不實情事,經催告仍未回復命名,伊自得據此主張解除契約云云,雖據提出存證信函及銷售廣告影本為證。即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建案確已更名為「大直1號院」續行銷售乙節,亦無爭執。然依上訴人所簽署系爭土地契約第2條及系爭房屋契約第3條分別約定兩造買賣標的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以及臺北市政府建築機關核發之98建字第0361號建造執照,房屋編號第A1棟第壹拾層房屋乙戶,地下層第115、116、117、118、119號,地下貳層第169、170、171、172、173號停車空間;亦即上訴人所購買者,乃系爭建案中特定之建物及基地持分。至於該建案究如何命名,無非出於被上訴人之創意及銷售手法,與兩造間系爭契約買賣標的之特定性無涉,亦不影響及系爭建案完成後即將成立公寓大廈社區之同一性至明,則上訴人質疑更名後將致社區分管約定失其拘束效力云云,顯屬無稽。況系爭建案由被上訴人以「詠大直」為名推出後,雖變更以「大直1號院」續為銷售,然其後既非不得由被上訴人、抑或由系爭建案完成後所成立社區管理委員會再為變更,依首揭判例意旨,自未能以民法上之給付不能視之。又該建案之命名為「詠大直」或「大直1號院」,均無不雅之處,依通常交易觀念,並不影響上訴人所買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價值、效用及品質至明。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此應負買賣瑕疵責任云云,亦無足憑採。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除非雙方在契約中特別約定,例如明文載明「建案名稱必須為某名稱,否則視為瑕疵」,這才會成為契約上的「特約瑕疵」,一旦出賣人違反,即可能構成瑕疵給付或違約。
換言之,名稱若在契約層次上被約定為標的物的重要品質或特色,則建商不得隨意更改,否則買方得依契約約定請求解除或損害賠償;但若僅為廣告或行銷手法,法律上並不認為它影響房屋價值或效用,自不屬瑕疵。再者,從消費者保護角度觀察,廣告若有涉及建案名稱與實際不符,是否構成廣告不實?消保法第22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履行廣告內容,但廣告中建案名稱僅是銷售稱呼,若並未涉及房屋品質、功能或周邊環境等客觀事項,就不會構成不實廣告。若建案名稱中隱含對社區特色或定位的承諾,例如以「健康宅」作為名稱卻未達健康宅標準,或以「海景第一排」命名但實際無海景,這才可能構成不實廣告或瑕疵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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