凶宅難辨?利用查詢及契約確保權益?
問題摘要:
凶宅爭議的核心在於資訊不對稱與社會通念的動態演變:一方面,法院以一般理性消費者標準與多因素綜合判斷模型,將非自然身故導致之心理性障礙納入瑕疵擔保評價體系,提供價金減少與解除之救濟軌道;另一方面,詐欺須證成主觀隱匿故意與重要事項之關聯,舉證門檻高於瑕疵擔保。實務最佳化策略即為契約預先定義、程序化查證與證跡保存:買方宜在出價前即行多軌查核,包含大型房仲平台凶宅資料庫、台灣凶宅網等彙整資訊、新聞檢索與地緣社群訪談,並以條款固化結果與權利;賣方與經紀人則應回歸誠信揭露,避免事後爭訟成本遠高於交易折讓;若不幸爭議已生,買方可依民法第354條以下請求,衡酌事故嚴重性與市場影響主張減價或解除,並視賣方行為態樣評估是否另循詐欺或侵權途徑補強請求,以期在法律框架內實現風險合理分配與交易秩序之安定。
律師回答:
在台灣不動產交易實務上,所謂凶宅並非法律明文之術語,然依社會通常觀念與交易慣例,多指曾發生非自然身故之房屋,典型態樣為屋內發生之兇殺或自殺致死事件,而此種事故雖未必造成建物物理性損壞,卻對一般人居住安全感、心理舒適與市場接受度構成重大負面影響,致使成交意願降低與價格顯著下修,於估價理論上屬個別條件不利因素,因而在民法物之瑕疵擔保體系下,常被法院視為買賣標的之「心理性瑕疵」,其法律效果可導致價金減少、解除或損害賠償等不同類型之救濟。司法實務對凶宅的認定,並非採一律僵化之公式,而是綜合時間、場所、標的現況與鄰近社會環境等因素判斷:
其一,時間因素雖可淡化社會記憶,但並非唯一關鍵,仍需併同事故嚴重性、媒體傳播強度與地方社群記憶殘留程度評估;其二,場所因素重點在於事故是否發生於專有部分之室內空間,抑或僅及於公用部分如梯間、屋頂或社區中庭,前者通常較易構成買方主觀重大之交易障礙;其三,標的現況涵攝是否已大規模翻修、拆除重建或明顯移轉功能使用,以及是否仍留存足以引發不安聯想之痕跡;其四,地理環境與居民因素則關涉都市密集社區與偏遠獨立住宅對風俗信仰與心理承受的差異,倘事故於社區仍為鄰里談資,足以使一般理性消費者生不安而降低對居住安寧之合理期待時,即難謂不存在心理性瑕疵。
由於,曾發生非自然身故情事之房屋即一般所稱之「凶宅」,雖無法律上之定義,然依一般不動產買賣之交易慣例,係指「曾發生凶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之房屋,此一因素,雖或未對此類房屋造成直接「物理性」之損傷,惟就一般社會大眾言,仍屬於心理層面嫌惡狀況,對居住於其內之住戶而言,除對居住品質會發生疑慮外,在心理層面亦會造成相當大之負面影響,因此,在房地產交易市場及務經驗中,具有非自然身故情事之房屋,會嚴重影響購買意願及購買價格,亦造成該等房屋之市場接受程度及價格之低落情事,因該等房屋並非一般適於居住之標的,且與週遭環境相較,買賣價格有顯著低落情事,故依估價學理適合性原則而言,非自然身故之情事,將對不動產之個別條件產生負面影響,造成經濟性之價值減損,並進而影響其市場價格。故,法院實務上通常於認定買賣標的物為凶宅時,即屬物之瑕疵。
而法院實務上認定「凶宅」因素造成之瑕疵程度,可由下列供作判斷標準:
(1)時間上因素:時間固然會影響到心理的瑕疵之存在,但時間因素尚非關鍵性要素,須與其他因素作綜合考量。例如是否因該非自然身故事件之嚴重性,而於鄰近居民間留下嚴重恐懼感之深刻記憶,或發生非自然身故事件之標的物以拆除,心理的瑕疵存在於不特定之空間等等。(2)場所上因素:亦即發生非自然身故事件之場所是否會影響平穩、安寧之舒適生活空間。
(3)標的物之現狀:心理的瑕疵影響平穩、安寧之舒適生活,因此標的物之現狀,亦為判斷此心理的瑕疵存在與否之要素。
(4)附近地理環境、居民之因素:標的物所在地之地區環境及附近居民亦為判斷標準之一,亦即都會區之高樓大廈,與偏僻鄉村孤立之住宅其判斷應有不同。再者,凶宅事件對鄰近居民所留下之強烈陰影,仍為鄰居傳聞之對象者,無法否認其確有無法提供平靜、安寧之舒適生活空間之情形。且,通常法院於認定買賣標的物有「凶宅」之瑕疵後,會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價金,而減少價金之基準,則亦會參照專業鑑定機構髓為之價值減損比例之判斷。
基於此種綜合判斷,法院於認定凶宅瑕疵成立時,通常以民法第354條以下規範處理,買受人得依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或視重大程度及信賴破壞情形主張解除契約與損害賠償;至於是否構成詐欺,則另應以民法第92條之故意表示不實或隱匿重要事實並使他方陷於錯誤為要件,與瑕疵擔保責任並行而互不排斥。
實務上常見兩類紛爭軸線:其一為賣方或上手所有人之告知義務與「是否屬凶宅」之界線,例如桃園地院曾處理賣方辯稱屋內自焚者係自行步上救護車,死亡發生於醫院,因而主觀上不認為構成凶宅,法院衡酌凶宅概念欠缺明確法定定義、社會通念仍有歧異,且契約條款未對凶宅範圍進一步明確化,於刑事詐欺部分遂以難認故意隱瞞而為無罪結論。此類案件凸顯出在犯罪或非自然身故發生地點、死亡發生地點與社會認知之交錯地帶,若事前未以契約定義釐清,事後即可能在「是否屬足以影響交易重大事項」與「主觀惡意隱匿」間產生審理難題。
其二為不動產經紀業之調查、告知與注意義務之分際,實務亦見法院認定房仲未善盡合理查證與據實告知,致買方於完成過戶始知事故史而請求價差與相關稅費損害,法院衡酌委託銷售流程、現況說明書填載、向警政或鄰里查訪等作為之充分性與可得性,通常會認為房仲沒有責任,因此對於房仲不要太相信。然而,若認經紀人怠於盡職或有疏失,常據以命其與賣方負連帶或按過失比例負損害賠償責任(這個部分舉證相當困難)。
故在交易治理層面,內政部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與不動產說明書範本已將「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列為應記載事項,重點還是要買受人自己小心,不會以為有請房仲就安全了,目的即在降低資訊不對稱,促成風險定價之可預期化。
於租賃市場,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並要求出租人對是否發生非自然死亡事故負告知義務,倘故意隱瞞,承租人得解除、退租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等請求返還押租與相關損害。
凶宅往往是在台灣購買房屋時的大忌,由於一般人對於凶宅多有所顧忌,導致出售或出租不易,房屋價值亦因此受到影響。然而所謂「凶宅」,並非法律上之用語,因此無明確定義,參酌內政部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附件一「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1項:「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份)於賣方產權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然而一般人對於凶宅之認知,恐怕比契約書範本列舉之範圍更為廣泛,例如社區公共空間或隔壁發生兇殺案或自殺事件、樓上住戶意外跌落自家陽台或社區中庭致死、或在屋內自殺但到醫院才身亡等等,是否亦構成凶宅,常在房屋租售時造成糾紛。
進一步看,凶宅範圍亦衍生「直接」與「間接」之區分,前者指事故發生於本戶專有部分之室內,後者則為事故發生於本棟之公共空間或鄰戶、屋頂、樓梯間乃至墜落至外部道路,對於「間接」情形是否納入凶宅,實務傾向回歸一般理性消費者觀點與交易重要性評價:若社會通念足以使通常人對該戶居住安寧產生重大疑慮並影響價格,則仍可能構成心理性瑕疵,但舉證與說服負擔相對較高。
至於時間久遠是否自動「洗白」,多數見解不採絕對期間說,而是視事故嚴重性、社區記憶淡化與資訊可得性綜合衡量。當凶宅瑕疵成立時,價差如何評估,實務常委託專業估價單位就事故前後市場交易案例、區段行情、去化天期、買方群體縮限、投資折價與再行銷成本等因素估算價值減損比例,法院多以其為主要參酌基礎,惟未有固定百分比可資援引,個案差異顯著;若買方選擇解除契約,並請求履約費用、稅費、代書代辦、貸款違約金與搬遷成本等損害,仍須符合相當因果關係與可得預見性原則。
從風險管理角度,買方於斡旋與簽約階段,最佳實務在於將「凶宅」以正面與反面列舉作出明確定義,包含是否納入「死亡發生於醫院而事故發生在屋內」之情形、是否擴及社區公設、是否包含重大暴力犯罪或非典型事故死亡,並設置特別陳述與擔保條款及真實聲明義務;同時約定查證期間與解除條件,若於一定期間內經警政紀錄、司法院公開裁判資料、媒體可近資訊、里鄰訪查或大型房仲平台凶宅資料庫交叉比對而發現不利資訊,得無條件解約與返還價金及費用,以提高資訊風險之可控性。
對賣方而言,應依誠信原則與說明義務完整揭露既知事實,不宜以「死亡地於醫院」等形式性辯解規避風險,並謹慎檢核上手契約之記載與事實一致性;若確有事故史,應據以調整定價與履約保證,避免日後重大爭議與訟累。對經紀業者,則應建立標準作業程序,包含:製作不利因素查核清單、保留查詢警政與新聞資料之證跡、落實里鄰訪查與社區主委書面回覆、對現況說明書之逐項面談填列與錄音存證,並於廣告與帶看時採一致資訊揭露,以降低過失與爭議。另在融資與投資層面,多數銀行對凶宅承作貸款意願低且成數保守,縱有通過往往條件不利,潛在持有與轉手風險亦高,除非具備明確再開發、整建或改作用途之能力與計畫,否則僅以價格折讓作投資邏輯,未必能涵蓋之後的流動性與租賃去化風險;即使出租,出租人仍負揭露義務,否則將面臨承租人解除與費用返還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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