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的消滅時效為何?
問題摘要:
無權占用不動產所生不當得利之處理,實務早已形成「分層負責、各自歸責」之原則,並強調需具備因果關係與損害事實,否則不得任意主張返還請求。是以,實務操作上,權利人應詳加釐清占有人是否實際取得利益、該利益是否與自己之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占用人是否明知無權、以及土地與建物之權利人是否同一,以決定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成立與否。至於使用費之金額,亦應委請專業估價機構就該地區類似不動產使用價格加以核算,始能兼顧法律公正性與計算實務性。此一體系,既確保不動產權利人之財產權受保障,亦防杜占用人因權利模糊而坐享不法利益,從而實現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制度之立法目的。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所衍生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問題,實務見解認為占有使用他人土地或建物,若無合法權源且已獲利益,致權利人受有損害,即構成民法第179條所稱之不當得利,並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即指出,占有房屋當然占有其基地,占用人若阻礙所有人自由使用土地,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因未支付任何租金或對價,導致所有人受損害,占有受益與他人損害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因此不僅構成侵權,亦構成不當得利,權利人得請求返還受益金額。
然此一原則並非適用於所有占用情形,法院對於是否成立不當得利仍須個案認定,例如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672號判決即指出,若土地所有人並非實際出租該土地之人,且建物占有人係基於與第三人間合法租賃關係使用該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則其使用建物並未直接造成土地所有人之損害,二者間即無不當得利關係存在。
法院認為無法確認被占用部分為原告所有,或原告並無事實上支配權,則應認該部分建物由第三人出租使用,不構成對土地所有人之損害,被上訴人無須返還不當得利或負侵權賠償責任。
基於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的租賃契約而為占有,或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
民法第126條關於短期期間對於無權占有他人之物,不論在任何情形均有適用,因此在基於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的租賃契約而為占有,或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的情形,亦有適用之餘地。
學說或以類推適用民法第126條,即於基於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的租賃契約而為占有,或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的情形,因為得以期待土地所有人定期收取,然而因為王師向來認為在無權占有他人之物時,受益人所取得之利益乃係物之使用收益的利益,僅係在返還客體上,依民法第181條但書之規定,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因此以相當於租金之價額計算後償還而已。因此受有損害之人並非向受有利益之人請求支付租金,僅是以租金作為計算償還價額的基準,從而系爭不當得利請求權的消滅時效,不能直接適用民法第126條,僅能類推適用民法第126條。
在當事人間沒有租賃契約,我國實務見解係適用民法第126條,即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判決;「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五年,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參照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及六十五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六十六年度第七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九十五年度第十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審竟認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屬損害賠償之性質,原非租金之替補,亦即非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並無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短期時效之餘地,本件相當租金之請求權之時效為十五年云云,其法律見解,亦有可議。」
另有適用民法第126條,即依最高法院95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表示:「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附加利息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或十五年?有甲、乙兩說:
甲說:十五年。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附加利息,係受領人受領利益時,就該利益使用所產生之利益,性質上仍屬不當得利,僅其數額可以利息之計算方式來確定,則該附加利息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之時效。
乙說:五年。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附加利息,性質上雖屬不當得利,惟既明定以利息為計算標準,參照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及六十五年六月八日六十五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六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六十六年度第七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之意旨,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五年。
決議:採乙說。」
亦有以折衷說,即原則上惡意不當得利受領人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返還附加利息時,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十五年的消滅時效;然而於前述基於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的租賃契約而為占有,或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既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則惡意不當受領人應一併償還的附加利息,即為不當得利的一部分,似亦應類推民法第126條而有短期時效的適用。
縱然當事人間沒有租賃契約,有民法第126條之適用,另亦有適用民法第125條,即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但就被上訴人方面觀之,則是其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因上訴人之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損害,僅其損害之金額,係以上訴人因侵權行為就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所收取之租金為計算標準而已,並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縱因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消滅時效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十五年,核屬可取。第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所謂:『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等語,係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租金或租約終止後所生相當於租金之賠償而言。本件係基於共有關係,上訴人因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而侵害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所請求者為損害賠償,非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金額,係上訴人與其承租人間之關係,與被上訴人並無法律上關係,並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無上開判例之適用至明。…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謂之租金債權係指承租人使用租賃物之代價,出租人應定期按時收取租金之債權而言,故租金請求權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係就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金請求權而言。本件係上訴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逾越其應有部分就共有物全部為使用收益,上訴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為被害人之被上訴人則受有損害。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屬損害賠償之性質,原非租金之替補,亦即並非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因一年以下時間之經過而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原審因認無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短期時效之餘地,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另即使返還物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仍可依不當得利法理請求金錢返還,因使用他人土地建物已獲得與租金相當之利益,且無正當法律原因,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其利得。即使物權請求權已罹時效,但債權性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仍可能繼續存在。蓋在當事人間並無租賃契約之情形,不能期待土地所有人定期收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僅不能適用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規定,亦因不具有課予短期時效之制度目的,因此尚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6條之規定。換言之,於當事人間無租賃契約之情形,其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為十五年。
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共有人中之一人逾越其應有部分而對共有物為使用收益,應負侵權責任實屬正確。其賠償範圍依民法第216條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所受損害者,例如共有物價值的減少;所失利益者,例如原預定出租某物,因被無權占用而喪失的租金。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共有人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其所受利益為物的使用收益利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的價額。故在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的情形,無論是否基於無效的租賃契約,或者是租賃契約因屆期而失效,其所受利益均為「物之使用收益」,應以相當租金計算價額。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屬損害賠償之性質?最高法院認為「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屬損害賠償之性質」,此項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見解扭曲了不當得利制度的功能,蓋無論何種不當得利請求權,均不具損害賠償之性質。不能以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推論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性質上係屬一損害賠償。此項認定使不當得利請求權損害賠償化,違反不當得利制度的本旨。自有不當得利制度以來,在比較法上殆未見人主張某種不當得利請求權本屬損害賠償,而認為不當得利係屬一種損害賠償之債。
惡意受領人之返還責任(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範目的:加重惡意受領人之責任,以保護相對人之利益。至返還範圍,加重的返還責任,受領時所得之利益,並就受領之利益附加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此項損害賠償係不當得利法上之制度,非屬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不以受益人對損害之發生具有故意過失為要件。其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125條之規定,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受領人之支出費用請求權,對於受領物所支出之費用,通說認為「必要費用」應許其返還,「有益費用」,就返還時現存之增加價值內,亦應許其返還。
關於未成年人之保護,如何判斷未成年人是否「知」無法律上原因?如以一律視為善意不當得利受領人。又如類推適用侵權行為關於識別能力之規定,而未成年人有識別能力,就未成年人本身判斷。未成年人無識別能力,則一律視為善意不當得利受領人。再如區別不當得利之類型而為判斷,給付型不當得利,則就法定代理人而為判斷,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應依侵權行為之識別能力之規定加以判斷。
未成年人是否知無法律上原因,概就法定代理人判斷,民法第182條第2項的「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對未成年人言,宜依法定代理人而為判斷,蓋此較能合乎民法上保護未成年人之法律價值判斷,未成年人不負契約責任,自當不因不知契約不生效力而加重其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而第182條第2項利息請求之時效期間?
實務見解,係適用民法第125條,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表示:「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及六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六十六年度第七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皆針對不當得利請求權受到五年短期時效之限制,惟前者指租金本身之情形,後者指遲延利息之情形。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所請求之附加利息,係不當得利之一部分,既非租金,亦非遲延利息,無上開判例、決議所指情形,無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至於計算標準部分,清楚區分「建物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在不當得利上之不同地位,指出房屋無法脫離土地存在,房屋租金應以建物及基地合計價額為核算基準,惟若建物占有人僅無權占用建物,則其返還對象應為建物所有人;若係無權占用土地興建房屋,則應向土地所有人返還占用土地所獲得之利益,不應混為一談。法院認為,無權占用建物者與土地所有人間若無直接得利與損害關聯,即不成立不當得利關係。因此,在判定返還範圍時,應明確區分不動產各部分所有權屬,及占有者實際使用情形。
倘房屋係建於他人土地,且其占用人非基於合法權源,則應以房屋及基地總價核算其租金利益,但此仍需依占有者是建物所有人或承租人分別判斷返還對象。若為建物所有人,無償占用土地者,其不當得利之對象為土地所有人;若為僅占有建物之承租人,其應對建物所有人返還不當得利,而非對土地所有人負責。
無權占用不動產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應以「是否受利益」、「是否有法律上原因」、「是否致他人受損害」及「是否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為判斷基準,且須根據實際法律關係與使用態樣予以區別。
例如:房屋若係合法租賃而使用,雖其所設基地為他人所有,惟若占有人不知或無法得知土地權屬,或與土地所有人並無往來,則對其並無造成直接損害,應排除不當得利構成。反之,若係在知情情況下長期無償使用他人土地,排除土地所有人行使權利,則不論是否因租賃房屋而取得利益,仍可能因占地行為對土地所有人構成不當得利,須返還所獲租金利益。
至於計算方式,法院普遍採用市價推估方式,並非以實際營利或實際收取租金為準,而係以同區域、同類型不動產之一般租金行情為基礎,作為占用人應返還之金額。如此設計旨在防止不法占用人因未實際出租或閒置使用即主張未獲利益,從而免除返還義務。此外,倘係建物與土地同時被占用,則應區分該等不動產所有人之不同,將返還金額分別給予建物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避免混淆權利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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