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須以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前提嗎?

10 Sep, 2025

問題摘要: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欲構成不當得利,非僅須考量占有人是否使用土地,更須具備其實際獲得財產利益,且該使用行為確實導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此損害需為具體可證明之事實。若原告無法就損害部分提出實質證據,或對方僅為無意短暫使用、未產生利益者,即無從符合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法院對於此類案件之審理,已建立嚴謹的審酌標準,不僅防止濫訴情形發生,亦確保土地利用糾紛在法律與事實認定上維持客觀與公平之原則。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主張他人無權占有自己土地時,許多權利人傾向以不當得利作為請求返還基礎,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可知主張不當得利的前提,除受益人實際獲得利益、且無正當法律上原因外,仍須以此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必要構成要件。據此,若僅僅是他人使用了土地,並未對土地所有人造成具體可認定之損害,即不得逕以不當得利構成返還請求。

 

此外,實務見解,在土地無權占有情形下,通常得以其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作為估算基礎,然仍必須回歸個案具體情形判斷被占有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而在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中,關鍵之一即在於「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此所指利益必須有「財產上之增益」,且須有可歸責之法律事實與事實關聯性,否則將無從構成不當得利之請求對象。

 

再者,土地使用人是否構成「占有」,實非僅憑有無實際進入、行走或短暫利用土地可資判斷,必須結合是否具有「現實管領之實力」等要素認定之。實務中即有見解指出,僅因地勢或交通便利等因素,導致鄰人偶爾通行或架設設施跨越鄰地,如未對該土地有事實上排他性支配控制,則難以認定為有管領實力,進而難以構成無權占有。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準此,主張不當得利之要件,須以該當事人確實受有利益,且該等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並致他人受有損害。又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之人返還不當得利,固得以其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並以該利益推估其所受利益(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惟仍須以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前提,是倘對於他人之土地未有現實管領實力,或使用他人土地,惟並未致他人受有損害,即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而所謂對於物之現實管領實力,係指對於物得為支配,排除他人干涉,且此一概念係社會事實,須依社會通念斟酌外部可供認識之時空關係,包括人與物在場合上一定之結合關係,足認某物為某人事實上管領,如僅單純象徵性標示,或偶然使用,或基於地勢因使用自己土地而兼有使用他人土地之事實,即不得僅以使用之事實,逕認其使用即「占有」該土地,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何損害。(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809號)

 

例如占有係指對物事實上支配之狀態,須依社會通念及外部可認識之時空結合,判斷是否為「可排他支配」,如僅象徵性標示、偶爾性利用、或因自然地勢所產生之附隨性利用,尚難謂已構成對他人土地之「占有」。

 

因此,倘若僅基於自己土地之使用需要,而建物屋簷、排水管、通氣管等附屬設施跨越鄰地上空者,若並未對該鄰地造成實質影響、亦無導致其財產權損害之事實,自不得逕以不當得利論之。

 

反之,若該使用行為已實質妨礙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利益,例如阻隔通行、限制建築、遮蔽日照等,則應視為已造成財產上可具體認定之損害,從而有構成不當得利之可能。此外,從受利益者角度觀察,若其使用土地實際產生經濟上利益,如出租、作商業用途或減少自身支出成本,則構成財產利益;反之,僅為通行或暫時停留,尚不當然等於產生可量化之財產利益,是否構成利益尚需慎加判斷。

 

在實務上,亦常見土地所有人主張對方無權占有土地並請求返還相當租金為標的之訴訟,其所憑據即為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惟法院審酌時,常就「占有」是否成立、「利益」是否具體化及「損害」是否存在加以詳查,尤其當對方使用情形為無意或被動型態,或為純屬偶然、無排他性者,更難以認定構成要件。

 

例如某些案件中,主張一方可能僅因鄰近建物排氣管稍有突出或冷氣外機占用小部分土地空間,雖形式上進入他人土地範圍,惟若並未造成具體使用損害,亦未影響土地之經濟利用,法院常不以構成不當得利而駁回請求。

 

又如占有行為若基於公共利益或緊急避難、法定通行等法定原因存在,即使形式上有所使用,仍不得遽認為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尤需強調「合法占有」與「無權占有」之區分,前者自難成立不當得利;至於後者,仍須具體證明該等占有已排除所有權人對土地之使用,並使其財產利益受損,始得為返還之請求。再進一步探討「損害」之內涵,依不當得利理論,損害並非僅指實際金錢損失,亦可為使用利益之喪失或機會成本之產生。

 

然實務上對於此類抽象損害之認定,仍屬相對嚴格,原告須提出具體證明其原本得利用該土地從事經濟活動或出租,並因對方占有而無法實現該等利用利益,否則難以據此成立損害之要件。

 

例如法院在判決中經常要求原告提出土地之公告地價、市價、過往租金收取情形或市場租金標準,輔以現場照片、使用方式變更情形等資料,據以判斷是否構成具體損害。另方面,被告如能證明其未實際使用土地或並未阻礙原告行使土地所有權,亦得作為抗辯依據。

 

此外,從不當得利返還範圍觀之,若成立返還義務,原則上返還實得利益之「現存利益」,如該利益因其他原因已消滅或轉化,則僅需返還其尚存在部分,並非一律需返還全額。如實務所見,被告已返還土地並未獲經濟利益、或因占有土地而反耗資建築、修繕、維護者,法院亦常依據公平原則調整其應返還之金額範圍。至於若涉違章建築、非法占地者,其所得利益通常較明確具體,構成不當得利之機率較高。

-房地-無權占有-不當得利

(相關法條=民法第17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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