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占用他人房屋,要賠償租金嗎?

10 Sep, 2025

問題摘要:

在法律上,若承租人於租賃契約成立時並不知出租人無權出租,且未可得知之情形下,其占有使用租賃物屬於善意占有,得依法使用並取得其使用利益,對真正所有人並不負返還該段租金之義務,惟自其知悉事實後,若仍繼續使用,則轉為惡意占有,需就後續使用期間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補償金。本案之即屬此類善意占有人,其對之租金請求,有權拒絕支付善意占有期間之租金,僅需就其知情後之期間負擔合理補償,至於則為擅自出租之保管人,對應就全期間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等見解不僅維護善意第三人權益,亦能防止不當出租行為而損及交易秩序,實為兼顧所有人權益與承租人保護之平衡實踐,為目前我國實務主流見解之所趨,應予參考採納。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善意占用他人房屋是否須賠償租金之法律問題,涉及占有權源、使用利益、租金補償與不當得利返還等民法制度之交錯適用,尤其當房屋原所有權人委託他人保管,保管人卻擅自將房屋出租,致第三人基於信賴承租並占有使用,此種情形下第三人是否仍須對真正所有人負擔租金補償責任,乃實務上爭議甚鉅之議題。

 

按民法第943條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另依第952條規定,善意占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是以,只要占有人主觀上認為其有權使用物,客觀上並未顯示其惡意,法律即推定其為善意占有,此一推定有助於保障一般交易秩序與占有安定性。

 

而善意占有物之人得就該物依其通常用法為使用或取得收益,亦不負返還既得利益之責任,唯自其知悉無權占有之日起,其占有即轉為惡意,應返還自該時點起所取得之利益。

 

如將其房屋委由好友保管,竟未經同意,擅自訂立租賃契約並收取租金,而亦基於該租賃契約占有並實際使用該房屋,在不知情情況下可認其為善意之占有人。而後知悉此事並主張該租賃無效、要求返還房屋並請求及給付占有期間租金,此時之法律地位即面臨判斷是否為不當得利受益人,或為善意合法占有人之問題。

 

若為善意,占有使用該房屋之行為即屬民法第952條所保障之範圍,除非自得知無出租權後仍繼續占用,否則無需向負擔任何租金或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亦即僅應返還其惡意占有起算後之使用補償或相當租金,而非全期間租金。實務見解在此問題上歷經演變,即便善意占有人仍因使用行為取得利益,使所有權人受損,仍須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

 

「善意占有人固與惡意占有人不同,依法無負返還孳息之義務,然既為無權占有人,不問為善意或惡意占有人,均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之利益,所有權人並因此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仍應負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責任。」此即以所有人損害為出發點,強調利益與損害之對應原則。

 

惟近年來實務觀點已逐漸傾向重視善意占有之保護,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卻指出:「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租約並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至所有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承租人請求返還占有使用租賃物之利益,應視承租人是否善意而定,倘承租人為善意,依民法第952條規定,得為租賃物之使用及收益,其因此項占有使用所獲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此項見解強調民法第952條對善意占有人的推定保障,並以善意為排除不當得利之要件,即善意占有人係基於對既存權源之信賴使用租賃物,於法律上即構成有正當性之行使,不得以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勉強適用其上。此亦符合不當得利制度之核心要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既然民法第952條明文給予善意占有人使用收益之權利,其受益即具備法律上原因,自難構成不當得利之成立。

 

再在租用房屋之際,並無證據證明其知悉無出租權,且其亦實際給付租金,顯與一般承租人無異,難認有惡意。待其自知悉原委後,若未即時返還使用或與真正所有人協議使用事宜,始有可能構成自知惡意起之惡意占有人,需就該段期間之使用支付相當租金。此與民法第196條有關返還使用利益損害者之規定有所區別,該條係處理契約不成立、無效或解除時之損害賠償問題,不可混為一談。

 

另值得注意者,實務在判斷承租人善意與否,並非僅以其自陳不知為準,仍須依據具體事證綜合判斷,例如是否知悉出租人非房屋所有人、是否有查驗權屬、是否與出租人具特殊關係或其他可得知無出租權事由等,如無法提出合理證明其善意,仍可能被推定為惡意,需負全面補償責任。如因為是由直接介紹並簽約承租,加上實際給付租金無異於正常租賃行為,並未與共謀詐騙或其他惡意行為,因此在未證明其知悉無權出租前,應推定為善意占有人。

-房地-無權占有-不當得利

(相關法條=民法第943條=民法第95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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