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用不當得利應如何答辯?最多僅能主張5年嗎?
問題摘要:
對於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或建築物所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法院實務多認定其性質近似租金,應適用民法第126條五年短期消滅時效,而非十五年時效。當事人若遭他人主張多年來之使用補償費或佔用利益返還,可從共用合意、使用對價、權利時效、占用對方受益等角度進行抗辯,並針對牆體是否需要拆除之問題提出比例原則主張,實務上法院也會兼顧土地使用秩序與雙方長年關係,作出合理裁判。因此,面對類此爭議,當事人無需過度恐慌,可依法理與判例妥善應對,必要時諮詢律師以保障權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占用不當得利是否最多只能主張五年這個問題,實務上確實存在不同見解與爭議,特別是當占用行為持續多年,甚至超過十年、二十年以上,當事人常會質疑,既然無權使用他人土地,是否應該全部返還多年來所獲得之利益?還是僅能追溯返還近五年內的不當得利?此一問題的核心關鍵即在於:對於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所產生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究竟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規定之十五年一般消滅時效,抑或應適用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之五年短期時效?
就此而言,最高法院在歷來判決中,大致上傾向採取較嚴格之時效限制,認為此種因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而產生的利益,即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請求,性質上近似於「租金」,雖非真正之租金,但其本質為使用他人不動產所對應的代價,與租金構成「類似債權」,而此類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屬於「一年以下定期給付之債權」,故應受五年短期消滅時效之拘束。亦即,即便實際占用達二十年或更久,權利人也僅能請求近五年之不當得利,超過部分即屬時效消滅,不得再請求返還。
然值得注意的是,並非所有法院都支持此一見解,部分學說與判決曾認為無權占用者並非基於任何契約或法律關係,純粹係非法侵害他人權利所致之利益,其請求性質不應視為租金替代,而應認定為損害賠償的一種表現形式,故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的十五年一般消滅時效,如無權占用他人之物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性質上本屬損害賠償之性質,原非租金之替補,亦即並非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因一年以下時間之經過而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故應適用民法第一二五條之十五年消滅時效。
(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
此一見解試圖將焦點從「所得利益」轉移至「他人所受損害」,而損害賠償請求權本身並不受五年短期時效的限制。惟該見解在實務上並未成為多數,仍以採五年時效為主流見解。
實務上的適用情境往往錯綜複雜,例如當事人因鄰居允諾,在雙方交界處共用牆壁,各自出讓牆寬4吋合建8吋牆體,事後若某一方反悔主張該牆體侵占己有土地4吋並要求溯及二十多年來的佔用利益,此時法院須先認定雙方是否有共用牆體之合意,若有,即使無書面證據,亦可從事實上行為如長期未爭執、共同維護或施工過程中有默示允許等,推定已有合意。此時不得任意主張單方面遭侵害,亦無從主張侵占或請求返還利益。
在刑事責任部分,是否構成侵占罪,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非法佔有意圖為要件,單純的共用牆體或誤用部分土地,只要非出於惡意、未明知違法、未經反對並已使用多年,且對方亦未即時表示異議,通常難以認定構成刑事上之侵占罪,因此在實務上構成要件門檻頗高,不易成立刑責。
又回到不當得利與租金區別問題,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並非僅限於使用不動產,也可能發生在金錢、動產、專利、無形資產等各種利益之取得情形,但當其標的為「使用他人土地」之利益時,就會與租金相似,因此才會有時效適用上之爭議。
實務見解之所以偏向認定其為類租金債權,是因其與實際租金功能相近,若不加以時效限制,將使被占用人可任意追訴遠年之利益,有違法律安定性與信賴保護原則。故若占用長達二十年以上者,即使法院認定構成不當得利,仍可能僅判賠近五年租金水準。
當然,若能舉證證明對方另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主張十五年時效,但須具備明確證據支持。最後,若當事人面臨類似共用牆爭議、土地界線模糊或建築物占用糾紛情形,應儘早保全證據,如照片、施工紀錄、鄰里證言、長年未爭執之情形等,亦可主張共有或事實使用共識,甚至聲請裁定確認共有、返還請求抵銷等方式維護自身權利。在有共用牆事實者,主張雙方共用基礎或時效取得亦為可行法律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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