適足居住權可否成為有權占有之事由嗎?
問題摘要:
「適足居住權」雖為國際公約保障之人權,並透過兩公約施行法取得國內法律效力,惟因我國尚未就其與土地所有權間之權衡設計出明確法律制度,法院應尊重所有權人依民法行使權利之正當性,不得任意限制或剝奪,亦不得以所有權人未履行法律未規定之安置補償義務為由而判其敗訴。惟在個案中,法院仍得於執行程序內考量適足居住權保護需求,透過人道手段緩解對弱勢族群之衝擊,實現社會法之溫情與司法之衡平,方為憲法保障私有財產權與基本人權之和諧實踐。未來倘立法機關能以社會住宅、居住權法制、臨時住宅補償制度等作為支撐,將適足居住權具體化,方有可能使其躍升為明確可主張之「有權占有」基礎,並於法制上與私法物權請求形成調和機制,俾利人權保障與土地秩序並進。
律師回答:
關於「適足居住權是否可作為有權占有之事由」的法律問題,在我國民法與實務判決中屬高度爭議性議題,特別是在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767條主張拆屋還地時,是否應因占有人主張具有「適足居住權」而受到限制或排除其權利,涉及物權保障與基本人權保障之衝突與衡平。結合民法、國際人權法與司法實務,分析「適足居住權」是否可作為「有權占有」之正當依據,以及法院應如何衡酌處理此一衝突。
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前段關於適足居住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本於基本人權保障之旨,在私有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無權占有人拆屋還地訴訟中,該占有人可援引作為防禦方法,惟囿於我國就兩公約上述揭示適足居住權意旨,尚乏對私有土地所有人行使其所有權與適足居住權間相關法律之明確規定,法院僅得在個案中於現行法規範內衡酌保障無權占有人之適足居住權之適當方法,不得逕課私有土地所有人於訴請拆屋還地前應對無權占有人行通知、協商、補償、安置措施等義務,並以土地所有人未行上述法律未明文規定之義務,排斥其所有權之行使。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614號判決)
首先,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得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其所有物,並排除其妨害。此條文係我國物權法中「所有權請求權」的核心依據,其中最關鍵之構成要件之一即為「現占有人為無權占有」。若占有人能證明其基於法律、契約、習慣或其他正當原因而占有該土地,則即非無權占有人,原告之請求將不成立。於此情形下,「是否為有權占有」即成為攻防之核心議題。
而占有權利來源若非明確之契約或法定權利,是否得以「適足居住權」作為占有之正當性,進而抗辯所有權人之請求,即需進一步分析。所謂「適足居住權」,係源自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所規定:「締約國承認人人有適足生活水準之權利,包括適足之食物、衣著及住居……」;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亦保障人之私生活、家庭及住所不得非法干涉或任意侵害。上述兩公約已經由我國立法院於民國98年制定兩公約施行法,使其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人民得依此主張公約所保障之基本權利。
因此,占有人若以自身居住權利將因拆屋還地而遭受嚴重侵害,得主張適足居住權作為抗辯依據。然問題即在於,適足居住權係屬抽象人權,性質為「憲法性社會權」,其保障範圍及施行方式均須由立法機關明確設計與制定,始得作為直接對抗私法上物權之有效抗辯理由。現行法尚無針對適足居住權與土地所有權衝突之調和規範,法院不得任意課予所有人於行使物權前應盡之通知、協商、補償、安置等義務。
因此,在目前法制架構下,適足居住權雖具法律效力,然是否足以作為「有權占有」之依據,則仍須個案認定,且不得逕行排除所有權人行使其物權之請求。
換言之,法院可以在具體案件中,衡酌無權占有人生活困境、人道考量、長期居住狀況及國家未盡社會住宅保障之責任等因素,適度調整執行方式或期限,但不得以占有人主張適足居住權,即逕否定其無權占有地位,否則即變相剝奪土地所有人依法律行使權利之基本保障。
兩公約所揭示適足居住權之意旨固應受尊重,然我國法制並未就私有土地所有人與占有人間如何調和其權利義務作出明確規範,因此法院不得以原告未行上述義務(如通知、協商、補償、安置)即駁回其拆屋還地請求。此一見解兼顧私權與人權,既肯認國際人權法於國內效力,亦保障所有權人之合法財產權,體現法治國應有之平衡與界限。
再者,實務上若允許占有人僅以「適足居住權」為由,即主張其占有屬合法,將導致所有權人無法排除非法占用,恐使物權保障流於空洞,並引發土地市場混亂與非法居住常態化之疑慮,尤以都市更新、都更危老拆遷或社會住宅推動上,將嚴重阻礙公共政策之執行。
因此,在無明確立法前,適足居住權原則上不構成民法第767條所稱之「有權占有」之事由,法院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或拆遷階段中,參酌相關人道與社會條件,命令緩期執行、協調社福資源或通知主管機關協助,惟不應對原告請求權構成否定或限制。
進一步而言,若法院於特定案件中認定占有人確實處於極端弱勢、長期居住、無替代方案情形,仍不得以適足居住權直接排除物權請求,而應透過執行法院中止執行、調整拆除時程或先行社會救助措施等方式實現人權保障。
這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09號對於「國家對社會權保障義務應循序漸進、以立法與政策方式實現」之精神,不宜透過個案司法逕為具體實施命令。最後需注意,占有人如主張其占有並非無權占有,應提出具體法律來源,例如:租賃契約、使用借貸、親屬關係下之扶養義務、公司持分權利或特別法律保障(如原住民保留地、農地徵收補償案之暫時居住許可)等,始可為法院認定其為「有權占有」,若僅憑適足居住之抽象原則,即難成立具體權源。在此情形下,法院如認定其仍為無權占有人,則原告得依767條主張拆屋還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房地-無權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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