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他人共同無權占有土地,判賠完後可請求其他占有人賠償?

10 Sep, 2025

問題摘要:

數人共同無權占用土地對土地所有人所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雖為一共同目的,惟其法律上責任基礎各自獨立,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在債務人之一人全部或部分清償後,雖他人責任得免,但清償人對他人之求償並無法律依據,除非另有契約、委任、信託或共同侵權等特殊法律關係為基礎,否則不得請求其他占有人分攤賠償金額,此即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制度下之實務效果,當事人於占用行為及後續清償時宜審慎評估其風險與責任承擔方式。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不動產糾紛中,若數人共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提起返還請求並請求不當得利相當於租金補償之訴訟時,法院通常會判決所有占有人對該租金總額負責,惟該種責任是否性質上屬於真正連帶債務,或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即成為關鍵問題。

 

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各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雖對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但在性質上,僅為外觀上的連帶責任,實際上並非來自共同意思表示或法定連帶規定,不得援用民法第280條所定連帶債務人之內部分擔與求償機制。根據民法第228條規定,數人因其行為對他人造成損害時,依法定原因各自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當該等責任人所造成之損害係相同目的,例如無權占有所產生的損害即所有人使用利益的喪失,則其間各自對外須負全部給付義務,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在此情形下,若其中一人對所有權人清償全部相當於租金之金額,則其他人於同一範圍內即免除責任,然其對於清償人是否須返還、分攤,即無法律上之請求依據。

 

實務亦早已確立此一立場,例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67號民事判決即明示,數人共同無權占用土地,對原告應支付不當得利之賠償,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債務人中之一人清償後,其他人即免除其在該部分之責任,惟不得依民法第280條請求分擔。

 

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所稱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係指各債務所欲滿足之法益,在客觀上彼此同一,數請求權均以滿足此同一法益為目的。倘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給付,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民事判決)

 

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自不生民法第280條所定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求償之問題,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所受之確定判決,其利益自不及於他債務人,要無民法第275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台上字154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構成要件,其乃因不同債務原因之偶然競合,致數債務人對同一債權人負相同給付之責,目的乃為滿足同一法益。債務人一人清償後,即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就該部分再向他人請求,然清償人因欠缺法律依據,亦不得轉向他債務人主張求償或內部分擔。此一見解已為歷來實務所支持,確認此種責任性質上非屬民法第275條所定之連帶債務之一體適用範圍。換言之,在不真正連帶債務下,即便占有人之數為二人以上,且皆曾無權使用土地,亦各自須對所有權人負擔全部使用利益之賠償責任,並不生相互分擔義務。

 

例如甲、乙二人共同占有A所有土地達兩年之久,後A提起返還土地及請求不當得利訴訟,法院判甲乙應共同賠償200萬元使用利益。若甲先行全數清償200萬元予A,乙即無須再為清償,惟甲亦無從對乙請求返還100萬元或其他形式之分攤,因其與乙間並無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關係,甲只能承擔其單獨履行後所形成之自負結果。

 

由此可見,雖然數人之間有同一給付目的,且於客觀上導致所有權人之損害實為同一內容,但其行為各自獨立,不生連帶內部分擔結構,亦無基於合意或法律規定之分擔比例,清償者須自行承擔全部履行之後果。

 

進一步而言,若共同占有人係基於共同意思而為行為,例如共謀侵占、合意使用等,則可進一步判斷其間是否形成真正連帶債務或共同侵權行為,此時則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等規定認定其是否須共同賠償,且在賠償後仍可依各自過失程度或利益得失進行分攤求償,與本文所討論之不真正連帶債務有所區別。但若各占有人各自為其行為,並無合意或共同故意存在,即使時間上重疊或標的相同,亦難構成真正連帶債務人。

 

值得注意的是,不真正連帶債務雖不適用民法第280條關於連帶債務人內部求償之規定,但若占有人間另有私法上合意,例如彼此簽訂合作契約、合夥關係或其他形式之占用協議,則可依該契約主張分擔,否則仍應回歸民法基本原則處理。

 

是故,若債務人之一遭法院判決並執行完畢後,欲對其他共同占有人提起求償,法院將會檢視其與其他人之間是否有法律上之分擔約定,若無則其請求多半會遭駁回,正如同上開判決所揭示之標準。此外,若法院原判決明定共同占有人須連帶清償,應先審視該判決文意是否為形式連帶或實質連帶,倘僅為形式或外觀上的責任表述,實際仍係不真正連帶,則仍不得援引連帶債務人之內部分擔請求。

 

若欲實質構成連帶關係,仍須證明雙方具備合意或法律明文規定基礎,否則不得逕行類推適用民法有關連帶之條文。最後需特別指出,即便甲已清償全部金額,但若其能提出其他共同占有人明知其行為非法且蓄意推動整個占有事實,致其僅為形式上占有人之一,實則係代替其他人承擔責任,仍可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2項準用第183條請求返還或損害賠償,惟此時舉證責任即轉由請求方承擔,須提出具體事證說明其清償是為他人利益且他人應負擔該等金額之法律義務,否則亦難成立請求構成要件。

-房地-無權占有

(相關法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275條=民法第27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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