裝鐵窗、冷氣挨告「侵占領空」?
問題摘要:
鄰人裝設鐵窗或冷氣外機若超出界限或造成實際損害,固有民事救濟空間,但以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主張「侵占領空」之提告,於法無據,應審慎處理,回歸事證與民法規範為宜。唯有在法理基礎與事實證據充實下,方能保障合法權利,亦不致濫用訴訟資源,避免因空間糾紛而衍生無謂法律衝突,促進社會整體和諧。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裝設鐵窗與冷氣機是否構成「侵占領空」的問題,實則牽涉我國刑法對於侵占罪構成要件的解釋、民法上土地所有權範圍與相鄰關係的規範、以及對於實務上鄰里間物理空間利用糾紛之認定標準。刑法第335條關於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為出發點,結合民法第773條與第777條之規定,以及目前關於「領空權」在我國法制中地位之探討,深入分析在類似案件中如何界定「權利」、「物」、「侵占」與「妨害」。在刑事構成上,依據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侵占罪需同時具備數個構成要件:
第一,被告「持有」他人之物,第二,該「物」為「他人」所有,第三,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主觀意思,第四,行為人將原本為代持、保管等合法持有之物據為己有。值得注意的是,根據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侵占罪所稱之「物」,必須是「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若僅為無形之權利,並非侵占罪的客體。例如使用權、領空權、租賃利益等抽象法律地位或利益,皆不屬於可以「持有」之物,無法以侵占罪加以保護。
此點尤為關鍵,因為「領空」在我國法制上,並非作為一個獨立可分離之物權來加以保護,也無相對明確的標的物界線,其本質為土地所有權人「行使土地之上部空間」的延伸效益,屬於使用利益之一種,而非實體之「物」。
從上述刑法與判例分析,即可初步斷定,「侵占領空」在我國法制上無刑事處罰依據,理由不僅在於「領空」非屬可持有之物,更因其非屬刑法所保護的法益,致使並未「持有」所有的「物」之情況下,自然不生侵占構成可能。
而依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進一步指出,侵占罪須行為人有變更持有性質並主觀具有「不法所有」意思方可成立,若僅為爭議性使用、空間重疊或施工誤差所致,既非有形之物,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明確意圖,實難構成侵占罪。
至於是否仍有其他法律途徑可主張其所謂「領空」被侵害的情形,須回歸民事法規探討。依據民法第773條規定:「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
由此可知,土地所有權及於其上下空間,但此空間之保障須限於其「有利益之範圍」,也就是說,若鄰居加裝冷氣或鐵窗之行為並未直接妨害對土地之使用或利益,例如未阻斷日照、未阻礙通風、未造成實質陰影或安全疑慮,則依法並不得強制排除之。
也就是說,「所有權及於上空」固屬我國法制所承認,但其排除權之行使仍須具備「實際妨害利益」為要件。換言之,單純以抽象「領空被侵犯」或「心理不悅」作為主張基礎,並不能成立排除請求。再者,民法第777條亦明文禁止設置屋簷、設備等使液體直注於相鄰土地,此即針對相鄰不動產間之使用設施所設的保護條款,若冷氣機排水導致雨水或冷凝水滴落於屋頂,造成漏水、腐蝕或其他損害,則可依第777條主張其鄰損防免請求權,要求遷移或改善排水設備,甚至請求損害賠償。
但此係民事糾紛,與刑事侵占無涉,且仍須具體舉證受損事實與因果關係。在個案操作上,若如新聞所述,冷氣外機或鐵窗施工有踏損陽台屋頂、施工廢棄物掉落、未事前協調等情事,其爭議本質應屬民事上的「不當使用」、「不當侵害」、「相鄰關係違反」或「損害賠償請求」等議題,法院將依據不動產位置、施工照片、損害狀況、雙方居住使用模式與地方慣習等進行整體判斷。例如,是否因外機突出而產生持續性噪音、水滴、火災風險,是否有妨害采光、通風或阻礙緊急逃生出口,這些皆可能構成妨礙使用利益之依據,得請求改善或排除,惟非刑事構成。再就物理空間權利來看,我國尚未如德國、日本或美國一般有明確劃分「地上空間利用界限」,例如日本民法即明定建築物突出部分不得逾越空間高度若干公尺,否則需經鄰人同意,我國在此部分仍以實質影響與主觀合理期待為主要判斷標準。
因此,類似「空調外機突出30公分」之爭議,若未妨害他人利益,在目前法制下亦難以單憑「突出上空」即成立侵權,而需個案具體評估空間利用實況。又若該設施屬大樓外牆共用部分,則應回歸大樓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人會議管理規約處理,而非屬刑事法上問題。至於實務上類似案件之解決模式,通常建議採協商為主,法院處理也多以民事侵權或相鄰糾紛程序為優先考量,避免刑事途徑造成雙方關係惡化、訴訟成本過高而不成比例。
尤其針對社區環境與密集建築情形,法院在實務上傾向尊重「社會通念」、「地方慣例」、「建築技術」與「合理使用原則」,若施工方有明顯惡意或重大疏忽,則可能因造成損害而負民事賠償責任。若為誤踩屋頂導致損壞,亦可追究施工者過失損害賠償義務,但須有明確事證支持。
在刑法構成要件上,「侵占領空」因缺乏客體具體性、非法所有意圖與他人「有形之物」持有性質,並不構成侵占罪,亦不符刑法所保護之法益。若確有權益受損之情事,應從民法第773條、第777條或民法第184條一般侵權責任等方向主張,並提出實質受害證據與因果關係說明,方能請求法律救濟。
就法理而言,現階段我國尚未建立「領空權」之私法體系與明文規範,其保障方式仍以所有權附帶利益為核心,法院在判斷相關使用爭議時,應兼顧土地利用合理性、鄰里和諧、空間開發彈性與個人財產權行使範圍,避免單憑抽象空間概念排除合法使用之行為。
同時,實務上宜由地方政府制定建築設施突出界限、公寓大廈管理規約增訂外牆裝設行為之同意程序、冷氣排水設施設計準則等配套規範,以預防類似紛爭不斷產生,讓人民權利義務明確,鄰里關係得以和諧共處。未來若我國立法機關有意發展「領空」作為可分離處分之空間財產權,例如小型無人機飛航空間、都市立體開發權交易等制度,或許可從美日德經驗中借鑑,訂定領空使用界限、高度範圍、登記制度與鄰人通知義務,使空間權利體系更加完整。但在此制度未成形前,主張「侵占領空」之刑事責任顯然並無法律基礎,不應作為訴追依據。
-房地-無權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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