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權占有是什麼?

10 Sep, 2025

問題摘要:

無權占有指的是沒有合法權利,卻占有使用他人的財產,例如未經所有權人同意在土地上建築房屋居住使用。土地所有權人有權要求返還土地,如果占有人無權占有土地。如果占有人同時無權建築房屋,土地所有權人也可以要求拆除房屋還地。在爭端中,如果占有人聲稱其占有有正當權源,而土地所有權人僅以無權占有為抗辯,占有人有責任提供證據證明其占有的合法性。如果占有人無法提供證據,法庭可能會假定其占有是無權的,並可能判決占有人返還土地給土地所有權人。占有人無法提供證據證明其占有的合法性,而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所有權的事實無爭議,則占有人應該證明其取得占有是有正當權源的。上開原則確保對土地所有權的尊重和保護,並要求占有人提供證據來支持其占有的合法性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沒有合法權利而占有使用他人財產,法律上稱為無權占有,典型案例如未經所有權人同意,在他人所有土地上擅自建築房屋並居住使用,這類行為即屬無權占有,無論是自住、經營或出租,皆屬侵害所有權人財產權之行為。法律明文保障所有權人權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若他人占用土地上有非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亦可主張拆屋還地,確保土地所有權完整無損。

 

此外,若該土地屬共有狀態,依民法第821條,各共有人均可就共有物全部為本於所有權的返還請求,但其目的必須以全體共有人利益為限,不能僅為個人私利。

 

實務上,若占有人主張其占有行為具有正當法律權源,如租賃、買賣、借用、地上權、使用權等,占有人即須提出充分證據加以證明,若僅片面聲稱有權占有,卻無法具體提出書面契約、支付紀錄、授權文件或其他合法權源依據,法院即可能認定其主張不成立。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03號民事判決參照)

 

若土地所有權存在無爭議,占有人主張非無權占有時,其舉證責任即落在占有人身上,所有權人無須就其土地被無權占有舉證,除非占有人能證明其占有行為具正當權源,否則法院即推定其為無權占有,判決返還土地給所有權人。該原則體現法律對所有權保障的高度重視,避免占有人藉空言拖延訴訟,導致所有權人無法行使財產權。

 

無權占有成立的法律效果不僅止於返還土地,若同時存在無權建築物,所有權人可一併請求拆屋還地,法院在審理時會依照建物占用範圍、違法狀況、當地使用規劃及其他法定要件綜合判斷,決定是否准許拆除。

 

此類案件中,所有權人無須證明占有人惡意或有侵占意圖,只要占有人無合法使用權,單純事實上占用即屬無權占有。

 

此外,占有人除須返還土地外,尚須賠償占用期間內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因其無償占用期間事實上已取得類似租金利益,所有權人則喪失該段期間的使用收益。此種不當得利通常以市價租金為基準計算,若雙方曾有租約,則以原租金作為參考,若無租約,法院可委請鑑價專家或依當地市場行情裁定合理租金金額。

 

值得注意的是,主張不當得利時,應特別留意消滅時效問題,一般不當得利請求權適用民法第125條十五年消滅時效,但若屬性質與租金相同的定期給付,則適用民法第126條五年短期時效,實務上多認為相當租金的不當得利屬後者,時效僅五年,超過部分將因時效完成喪失請求權利。法院通常要求占有人清償占用期間內五年內的租金利益,其餘超過部分不得請求,所有權人應特別注意時效限制,避免權益喪失。

 

現實生活中,無權占有常因親屬糾紛、租賃爭議、繼承糾紛或土地邊界模糊等情況衍生,部分占有人以親情、習慣或口頭約定為藉口拒絕返還,實務上法院對於此類主張態度極為嚴謹,要求占有人提出明確書面契約或具體證據,否則一律認定為無權占有。尤其在沒有合法書面契約且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下自行建屋、使用土地,幾乎無法成立正當權源,法院通常會直接判決拆屋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

 

所有權人面對無權占有應積極蒐證,例如土地權狀、地籍謄本、登記謄本、現場照片、使用狀況紀錄、鄰里證言等,並可先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對方返還,若對方不應,應委請律師提起返還請求訴訟。

 

法院確定判決後,若對方仍不自動返還,所有權人可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包括強制遷出、拆除建物、拍賣占用物件等措施,以保障財產權利。總體而言,無權占有的法律判斷標準明確,占有人若無法舉證證明其有正當權源,占有即屬無權,占有人必須返還土地及相關利益,甚至負責拆除非法建築物,並負擔訴訟費用。所有權人不必因對方的無理占用而退讓,應依法正當維權,確保自身財產不受侵害,必要時諮詢專業律師或司法救濟機關,透過法律手段有效排除無權占有,重回正當權利人手中。

-房地-無權占有

(相關法條=民法第125條=民法第126條=民法第767條=民法第8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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