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行水區土地作為社區停車場之用,惟該土地經市地重劃並造成使用分區改變,是否要回此土地?

10 Sep, 2025

問題摘要:

土地若原屬行水區且提供社區停車使用,嗣後因市地重劃而變更分區,地主是否能收回土地,須依原使用借貸契約內容、使用期間、土地現況及法律規範綜合判斷,並非分區變更即可當然收回,若契約未訂明期限且雙方未明確約定,地主可依民法規定隨時請求返還,惟應依法提出返還請求,不可逕行排除或驅離社區使用。地主若擬收回土地,應先查明雙方契約內容與實際使用歷程,依法循法律程序處理,避免因不當行為引發刑事或民事責任,社區方面亦應尊重法律關係,妥善因應地主合法返還請求,尋求替代停車方案或協商其他使用安排,以達成雙贏,確保社區運作與地主權益之平衡。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提供行水區土地作為社區停車場使用,於後續市地重劃後因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得要求收回該土地的問題,必須從水利法、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以及民法的法律關係層層釐清。

 

首先依水利法第65條規定,主管機關為減輕洪水災害,可對水道洪水泛濫範圍內之土地劃定分區使用限制,並經公告後實施。水利法第78條亦明定,為保護水道,行水區內禁止建造、種植、堆置、設施等妨礙水流之行為。以台北市為例,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4條第20款明確規定「行水區」係為防洪需求所劃設之分區,依同規則第78-1條,行水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使用,必須符合水利法及相關法令之規範。

 

換言之,若土地原屬行水區,其開發利用必須受限,不能隨意建築或設置妨害水流之設施。然而若使用行水區土地作為停車場,且不影響行水功能,通常仍屬合法使用,因此實務上不少地主基於土地利用困難,會將行水區土地提供社區作為無償停車場,雙方間形成民法所稱「使用借貸」關係。依民法第470條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約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若未約定期限,則於借貸目的達成或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使用完畢時,貸與人得請求返還,若連使用期限都無法推定,貸與人可隨時請求返還。此種使用借貸屬於無償契約,本質上係基於信賴與善意,並非永久性讓渡使用權,原則上不涉及對土地所有權的永久處分。

 

因此,即便土地因市地重劃導致分區使用變更,從行水區變更為可建築之使用分區,地主是否能即時收回土地,仍應回歸雙方當初的使用借貸約定與法律規範加以判斷。若當初雙方間並未訂明使用期限,且該土地已非行水區限制使用範圍,地主有意變更土地使用方式,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隨時請求社區返還土地,社區不得拒絕,因使用借貸本就無對價,若地主願意承擔返還土地之法律程序及義務,亦可透過協商或提告方式收回土地。

 

惟若當初使用借貸契約明確約定使用期間或特定條件,則仍應尊重契約內容,地主不得逕以分區變更為由單方面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必須遵守原約定之期限或條件。需注意的是,土地分區變更僅影響將來土地開發利用之可能性,並不當然影響原有民事法律關係,若地主於借貸時已知土地屬行水區,願意將土地無償提供社區停車使用,則應尊重雙方基於誠信原則所達成之協議,而非任意主張因分區變更即片面收回。

 

實務上此類爭議常見於市地重劃或都市計畫變更後,原本閒置或受限制使用之土地因法令解禁而價值上升,地主有意收回自行開發,但基於社區長年使用習慣及停車需求,社區往往抗拒搬遷,導致雙方糾紛。此時應審酌整體法律關係,包括使用借貸契約內容、雙方往來紀錄、實際使用情況、地主土地開發計畫之合理性與正當性,以及社區現實停車需求與可行替代方案等,透過協商或司法程序釐清權利義務,以符合法律秩序與社會公平。

-房地-無權占有

(相關法條=水利法第65條=水利法第78條=水利法第78-1條=民法第47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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