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翁翻鄰居家自焚成凶宅,屋主是否可以求償?

10 Sep, 2025

問題摘要:

在凶宅相關爭議中,不論死亡是否發生於屋內,只要地點屬於不動產範圍且足以影響市場認知,即有可能構成凶宅,進而影響財產權之行使,若致屋主受有損害,即可依民法規定主張侵權損害賠償,並由行為人或其繼承人負責,顯示社會對於善良風俗與財產保障價值之兼顧原則,在凶宅賠償實務中正逐漸具體化。

 

律師回答:

在現代不動產交易市場與社會通念中,房屋是否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對於其交易價值有重大影響,特別是在民間習俗普遍忌諱死亡事件的文化背景下,凶宅一詞所代表的不僅是物理空間的狀態,更是一種市場認知與心理價值的貶損,因此當有人於他人住宅範圍內發生自殺行為,即使死亡地點不在屋內而是在騎樓、陽台、屋頂或其他附屬建物,亦有可能使該不動產被社會普遍認定為凶宅,進而導致房價下跌,此種情況是否可構成法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須回歸於民法第184條所定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加以判斷,依該條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法院實務亦多採取市場認知為衡量標準,倘自殺行為人於實施行為時,已可預見其死亡將導致該處住宅形成凶宅、影響房價,且其行為不違背其本意,則構成間接故意之侵權行為成立。

 

內政部對交易慣例俗稱之凶宅有做出明確規範,即在所有人持有產權期間內,房屋專有部分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自殺、兇殺,其他意外身亡情形則有爭議),自然死亡則是人一生必經的過程,因此不在成為凶宅的原因中。並且若符合凶宅的定義,還必須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明確揭露給買方知道。民間習俗忌諱住在曾發生死亡事件的房內,認為這並非吉兆,因此凶宅之交易價值皆較一般房屋低。雖然原則上不是死在屋內就不算凶宅,但房屋的範圍包含附屬建物(例如院子、頂樓、騎樓、陽台等處),自殺死在騎樓,仍然符合凶宅定義。

 

於房地產交易市場及實務經驗中,房屋為凶宅會嚴重影響購買意願及購買價格,並因而造成該等標的市場接受程度及交易價格之低落,因此就房屋交易市場之通常交易觀念,屋內是否曾發生有人「自殺或凶殺致死」情事,屬房屋交易之重要資訊,並影響房屋交易價值甚鉅,應認為是交易上之重大瑕疵,因此賣方無論是消極不揭露,或甚至是積極保證標的物不是凶宅,只要買方可舉證標的物確實為凶宅,即可依民法所規定賣方應負的物之瑕疵擔保,向賣方要求解除契約、返回價金,或不解除契約,僅請求減少價金。已付的價金,則可依不當得利(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請求賣家返還。

 

舉例而言,一名老翁疑因長期鄰里糾紛,翻越圍牆進入鄰宅專有部分騎樓,自焚身亡,屋主認為該自殺事件導致其房屋成為凶宅,造成市場價值大幅貶損,遂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而法院審酌其死亡地點位於建物附屬部分之騎樓,該範圍雖非屋內,但於不動產登記與使用權限上仍屬屋主所有,依據內政部與市場慣例,於建物所有期間內發生之非自然死亡事件,發生於專有部分即為凶宅之構成要件之一,該老翁之行為雖非針對屋主而為,然其於實施自焚行為時,已足以預見其死亡會對屋主造成財產上之損害,該老翁之繼承人應就其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

 

是以即便自殺並非發生在屋內,只要位於建物法律所涵蓋的專有或附屬空間,亦仍可能構成損害他人財產權之侵權行為,此種情況下,屋主基於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限定繼承制度,得向自殺者之繼承人請求就遺產範圍內清償損害賠償,而凶宅事件之法律後果除民法第184條侵權責任外,亦與買賣瑕疵擔保制度相關,依民法第354條、359條及第373條規定,出賣人應擔保出賣物於交付時無重大瑕疵,而凶宅因其重大心理影響屬於交易上重要資訊。

 

實務上認為此屬重大瑕疵,若賣方未事先揭露,或明知不告,買方得主張解除契約、減少價金或請求返還已付價金,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買方得以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給付之價金,對於屋主而言,若因他人侵入而致房屋變為凶宅,即使未有實質結構損害,仍可主張因純粹經濟損失所生之財產權受損害,且法院對此類純經濟損失逐漸採肯定立場,在可預見並存在因果關係之情況下,行為人應負賠償責任,尤其當死亡行為出於報復、施壓或其他具有示威性質之目的,更可強化主觀不法性之判斷,而如本案老翁翻牆進入他人私有空間自焚,其行為不僅違反社會善良風俗,亦侵害他人財產利益,應可認屬侵權行為,此外,針對受害屋主而言,為消弭凶宅印象可能需進行改建、轉作其他用途或長期降價求售,皆係可資舉證之損害金額,法院亦會依屋主所能證明之價格落差予以判斷賠償範圍。


-房地-自殺-兇宅-第三人

(相關法條=民法第354條=民法第359條=民法第373條=民法第1148條=民法第115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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