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人積欠租金時 出租人得如何救濟?
問題摘要:
當承租人積欠租金時,出租人應依法循序進行,包含蒐證遲延事實、發出催告信函、終止契約、提起返還訴訟、請求不當得利與損害賠償,並依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切勿以自力救濟方式解決爭議,以免觸法,反而損及自身權益。只要合法程序妥善執行,即可使出租人順利收回房屋、追討債權、維護財產安全與租賃秩序,避免經濟損失擴大與租賃糾紛惡化。建議遇有類似事件時,儘早諮詢律師意見,依據個案狀況妥為處理,方為最佳救濟途徑。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承租人積欠租金時,出租人為保障其自身財產與債權,應依民法及相關程序依法行使救濟權利。
民法第439條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若無習慣,則應於租賃期滿時一次支付;若租金為分期支付者,則於每期屆滿時支付;若租賃物具有季節性收益,則應於收益季節結束時支付。
倘承租人遲延租金支付時,則進一步適用民法第440條規定,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給付租金,若於限期內仍未履行,出租人即得終止租賃契約。然如標的物為房屋者,遲延租金未達二個月之租額者,不得逕行終止契約,僅當逾期總額達二個月租金時始得終止,且若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則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才能終止契約,若為租地建屋者則須積欠租金總額達二年方可比照處理。
亦即,僅當承租人明確違約達一定程度,並經出租人依規定完成催告程序後,才能依法終止契約,否則若房東任意終止或以自力救濟手段解決,可能構成違法行為。關於此規定之適用與終止契約之生效時點,歷年最高法院判例已累積諸多具體見解與操作原則。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62號判例即指出,若租賃物為房屋,承租人遲付租金之總額達兩期租額,經出租人定期催告仍未支付者,出租人自得終止契約,此即確認法律構成要件達成後,出租人享有契約終止之權。
而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867號判例則進一步說明,出租人於訴訟程序中表示其終止契約之意思,即依民法第263條及第95條之規定,自訴狀送達承租人時即生終止效力,無須待勝訴判決確定,顯見訴狀內之終止意思表示得視為正式通知,且具法律效力。
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554號判例亦強調,民法第440條所稱催告方式不以訴訟外為限,若於訴訟中已以書狀或言詞方式對他造表示催告意思,即應視為已完成催告要件。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及54年台上字第952號判例均說明,租金催告為意思通知,應依民法第95條準用之,即通知達到相對人住所或營業場所即生效力,不問其是否實際閱覽或本人簽收,且若催告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住處者,仍應依法律程序聲請法院公示送達,張貼催告於無人居住之門首則不生效力。此等判例強化催告通知之形式要件與程序要求,確保催告合法有效。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29號判例亦提示,即便承租人逾期未繳租金達二月,若催告期限屆滿前已就債務本旨完成給付,出租人即不得拒收並以未付款為由終止契約,表示即使構成契約解除條件,仍須承租人於解除前尚未給付始得終止。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098號判例補充指出,法律並不要求催告書中需明載如不依限給付將終止契約的效果,只要所定期限相當,即屬有效催告。
至於催告之對象與方式,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82號判例則指出,若有數承租人,催告應向全體為之,對未受催告者不生效力,表示通知義務不可部分履行,避免影響當事人權益。
出租人在處理租賃糾紛時,應依據民法第440條與民法關於意思表示之條文,妥為發出書面催告並載明清償期限,若承租人怠於履約,得依法終止契約並提出返還訴訟,並得於訴訟中表達終止意思,使契約自訴狀送達時終止,毋須等候判決確定。催告通知應以存證信函寄送至承租人實際居住或約定地址,如承租人行蹤不明者,得聲請公示送達,並於通知中詳述積欠租金期間、金額、給付期限及後果,使通知符合法律要求。
此外,終止契約後承租人仍占屋不退者,出租人應依照民事訴訟程序提起返還租賃物之訴,並可附帶請求不當得利,相當於未退期間之租金。法院判決確定後得聲請強制執行,透過合法手段取回租屋物權,避免自力救濟觸法風險。
實務上,出租人若能依法備妥租賃契約、租金收據、匯款紀錄、催告信函等證據,不僅能明確證明租賃關係與遲延情況,亦可加速法院審理程序與裁判結果,有效縮短權利實現時間。若無書面契約亦得依實際使用狀況與付款記錄證明租賃關係存在,不因形式欠缺喪失實質救濟可能。
實務上,出租人第一步即應寄發存證信函,載明承租人已遲延租金支付,並請其於相當期間內清償,亦可於信函中說明屆期未付款將終止契約。存證信函有法律效力,作為催告與通知終止契約之證據,並能證明已善盡契約與法律程序。若承租人於信函送達後仍未繳納租金,則出租人可正式以書面終止契約,並留存郵寄證明,以利後續訴訟或執行程序。
倘承租人行蹤不明,拒收信件或拒絕聯絡,出租人得向法院聲請公示送達,視同合法通知,保障程序之正當性與合法性。契約終止後,若承租人仍占有不退租屋處,出租人即應向地方法院提起「返還租賃物」之訴訟,同時亦得主張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相當於原租金額,並可一併請求遲延利息。勝訴判決確定後,出租人即可據以聲請強制執行,透過法院依法排除承租人占有,取回房屋之使用與管理權限。如有損壞設備或欠繳水電管理費等情形,亦可附帶提出損害賠償或金錢請求,確保經濟利益不受損失。
實務中,亦有不少租賃關係並未簽訂書面契約,可能出於親友關係、信賴或便宜行事等因素,惟只要能證明雙方間存在租賃事實,例如匯款紀錄、通訊紀錄、房屋使用狀況、承租人收據或轉帳證明,法院仍會認定該租賃關係之存在。出租人亦可據此主張遲延給付及不當得利,並行使各項法律上之請求權,不會因缺乏書面契約而喪失權利。
若承租人完全行蹤不明,且未經通知即逕自搬離或不繳租金,房東仍不得以此為由任意進入屋內或更換門鎖,否則可能構成刑法侵入住居或強制罪等刑責。此時應循合法訴訟程序確認契約終止及房屋返還,並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維護房屋價值與保障自身清償權利。若房東已寄發催告信函而對方仍無應答,或明知對方久未現身又未支付租金,則得視為拒絕履約,進入法院訴訟階段,並聲請公示送達,依法取得判決與執行權利。
此外,如房東擔心未來發生糾紛或欲增加法律保障,可於簽訂租賃契約時載明租金支付日、違約責任、押金用途與返還條件、提前終止條款、保證人之連帶責任等條文,亦可規劃押金數額為兩個月租金以上,以抵充將來可能之欠租或修繕費用,並明訂押金不得視為租金使用,避免房客於退租時主張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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