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不動產標的之抵押權人是否可以擔任信託行為之受託人?

22 Aug, 2025

問題摘要:

同一不動產之抵押權人並非不得擔任信託受託人,惟其擔任受託人時,應嚴格遵守信託法所規範之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責任及受益人利益優先原則,並應透過信託契約條文具體規劃處理潛在利益衝突之安排,行政機關亦可要求其切結確保利益不衝突與債權人權益不受影響,始得完成信託登記。是以實務上如有類此安排,應由法律專業人員協助設計完整之信託架構與契約條文,並審慎評估個案中抵押權人與信託行為間之利益衡平,以維護信託制度之法益與當事人權利之周延保障。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同一不動產標的之抵押權人是否可以擔任信託行為之受託人,依現行信託法與相關民法規定分析,並不當然禁止抵押權人擔任受託人,惟須具備法律與實務上之配套措施以防利益衝突與保障其他債權人權益。

 

自有財產與信託財產分離

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所謂信託,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利益或特定目的而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法律關係。依第9條規定,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屬信託財產,並且受託人於管理、處分、滅失、毀損等情事下所取得之財產權亦屬信託財產,形成一個自有財產與信託財產分離之特殊制度。

 

信託法第14條亦明文規定,若信託財產為所有權以外之權利,則即使該項權利標的由受託人持有,亦不生混同效力,信託財產之獨立性仍得維持。信託法第34條進一步明定,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除非與他人共同為受益人;第35條則針對信託財產之處分或轉為自有財產之情形設限,要求須經受益人書面同意並依市價取得,或為市場競價取得,或於不得已事由經法院許可者,始得為之。

 

而就混同效力部分,民法第762條規定,當同一物之所有權與其他物權歸屬於同一人時,其他物權原則上應因混同而消滅,惟若該物權之存續對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利益時,仍得繼續存在。此一規定亦適用於信託財產與受託人自有財產之權利分離情形。

 

實務上,若一不動產所有權人為個人財產管理之需,將其已設定抵押予他人之不動產旋即委託同一抵押權人擔任信託受託人,並由其管理、處分該不動產,原則上並無違法問題,惟實質重點在於受託人是否能妥適履行信託義務,確保信託本旨之實現,並避免其抵押權人身份與信託受託人義務發生利益衝突或侵害其他債權人權利。

 

抵押權人身份與信託受託人義務發生利益衝突

若受託人就信託財產登記申請時切結並確認其信託財產管理義務與抵押權人利益間無衝突,且不妨礙其他債權人權利之行使,則行政機關得準許辦理信託登記,不因其兼任抵押權人身份而當然否准。蓋信託財產雖名義上屬受託人所有,但依信託法制度設計,該財產應與其個人財產分離,並不得為其私利所用,亦不得隨意處分。即便受託人同時具有抵押權人身份,亦應受信託義務約束,不得優先實現個人利益於信託本旨之上。

 

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信託財產為所有權以外之權利時,受託人雖取得該權利標的之財產權,其權利亦不因混同而消滅。」、「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但與他人為共同受益人時,不在此限。」、「受託人除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一、經受益人書面同意,並依市價取得者。二、由集中市場競價取得者。三、有不得已事由經法院許可者。」分為信託法第1條、第9條、第14條、第34條、第35條第1項所明定,另「按民法第762條規定:『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同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之利益者,不在此限。』又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實質上乃為與受託人之自有財產獨立之特殊財產。‥‥債權人兼抵押權人身分‥法理上固無不可,惟在受託期間,是否會置信託財產利益與受託人自身利益於可能衝突立場,以及是否會妨礙其他債權人權利之行使,宜請‥本於權責依法審酌。」前經函釋在案,合先說明。…本案土地所有權人藍○○因個人財產管理之需要,將已設定抵押予陳○○之不動產旋即以信託方式委託陳○○管理處分(出售)信託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由陳○○以受託人身分管理該項不動產,參依上開規定,其權利不生混同問題,至陳○○兼具抵押權人之身分是否會置信託財產利益與受託人自身利益於衝突或妨害其他債權人權利之行使,尚非登記機關審認範圍,是同意依所擬乙案「如受託人於登記申請書內切結所受託之信託財產利益與受託人利益確無衝突,則可准其辦理信託登記。」意見辦理。(法務部91年8月27日法律字第0910030114號、內政部94年10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53723號函)

 

舉例言之,若信託契約明定受託人得於特定情形下出售該不動產,但出售條件尚未達成,則受託人縱有抵押權人身份,亦不得以其擔保債權優先行使拍賣或處分,以免違背信託本旨或侵害受益人與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此外,信託契約設計上應針對該雙重身份情形詳為規範,例如明定信託財產不得以抵押債權為由強制處分,或需經受益人同意方得動用抵押權,亦或於信託期間不得實現抵押擔保等條款,俾使抵押權人角色與受託人義務間之衝突得以化解或限制。

 

同時,在信託登記程序中,地政機關得要求登記申請人於信託登記聲請時一併提出切結書,內容載明該信託財產利益與受託人自有利益間並無衝突,並確認不會妨害其他債權人合法權利,作為審核登記申請之依據,以維持公示制度之完整性與信託財產運作之公信力。

-房地-房地信託

(相關法條=信託法第1條=信託法第9條=信託法第14條=民法第76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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