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契約約定,信託人可以隨時終止嗎?

22 Aug, 2025

問題摘要:

信託契約乃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所成立之特殊財產管理關係,其法律效力受信託法明文規範保護,而契約當事人於締約時即得約定終止方式、條件與限制,若契約中明文載明信託關係非經第三人及受託人之同意不得終止者,即構成對委託人終止權之法律拘束,委託人不得單方主張信託關係終止,亦不得據以申請塗銷信託登記,否則將違反契約約定與登記公示原則。為確保信託設計之穩定性與可執行性,當事人於設計信託契約時應審慎安排終止條件與程序,明確記載所需同意對象與程序證明方式,並視具體信託目的、財產類型與受益人保護需求調整設計,必要時並應諮詢專業律師或信託業者協助草擬契約內容,以免日後發生爭議或信託關係不當終止,損及委託人或受益人之合法權益,並維持信託制度之整體功能與法律價值。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信託契約是以財產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的特殊法律關係,依信託法第1條明定,信託係指委託人將其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法律關係,而信託之成立,依信託法第2條,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無其他方式,從而在民事契約自由原則下,當事人得就信託內容進行特別約定,包括信託關係存續期間、終止條件與程序等。

 

信託契約雖為雙方約定所成立之法律行為,惟基於信託制度之穩定性與公益性,依信託法第8條之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之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僅當信託契約另有特別約定者,始得視為例外。

 

而信託法第62條,信託關係僅於信託目的已完成、不能完成或契約所定之消滅事由發生時方得消滅,且依第66條之規定,在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尚未將信託財產移轉於歸屬權利人之前,信託仍視為存續,並視歸屬權利人為受益人。是以,信託關係一經成立,除非契約內有載明可單方終止之事由,否則不得任意主張終止。

 

實務上,常見自益信託之設立,係委託人本人即為信託受益人,目的可能在於財產保全、遺產安排或節稅規劃,此時若委託人於信託設立後欲單方終止信託契約,應仍受限於契約約定內容,不能任意以通知受託人為由申請塗銷信託登記。如信託契約明文規定「非經第三人及受託人之書面同意,不得終止契約」,此時即為對契約終止權限之特別限制,該約定並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亦無違於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及第72條,應屬有效,委託人自不得任意單方主張信託關係已終止。

 

按契約約定內容除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無效外(民法第71條及第72條規定參照),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自得為特別之約定。本件自益信託之委託人如未依信託契約之特別約定,即予單方片面終止契約者,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從而,倘信託契約另行約定,非經第三人及受託人同意,不得終止契約者,自益信託之委託人即不得片面終止信託契約,檢附其通知受託人終止信託關係之存證信函,單獨申請塗銷信託登記。(內政部96年7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47989號函、法務部96年5月18日法律決字第0960018145號函)

 

「契約約定內容除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無效外,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自得為特別之約定。本件自益信託之委託人如未依信託契約之特別約定,即予單方片面終止契約者,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可知,當信託契約載明終止需經第三人與受託人同意,委託人如未徵得該等同意,僅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並逕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信託登記,即屬違反契約約定之無效行為,登記機關應不予准許辦理信託塗銷登記。

 

此種安排常見於信託設計中為保障受益人權益或維護信託目的穩定性所作之制度安排,尤其當信託財產涉有特定保留功能、規避風險或對抗債權人追償等功能時,若無法限制委託人任意撤銷,則可能導致信託制度空轉,亦削弱其法律保護之效果。

 

此外,受託人於信託契約中亦通常需承擔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義務,若委託人可不經其同意即任意終止信託關係,實質上即可能影響受託人之權利義務安排,甚至對第三人與信託財產交易之法律效力產生疑義,損害信託制度之可預測性與安定性。因此,於信託契約中設計終止條件與程序時,若涉及第三人之權益或受託人法律地位,則當依契約明定須取得特定同意始得終止,方能符合信託本旨與法律體系之整體設計。

-房地-房地信託

(相關法條=信託法第1條=信託法第2條=信託法第62條=信託法第66條=民法第71條=民法第7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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