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益信託之委託人可以單獨申請塗銷信託?
問題摘要:
對於純屬自益性質之信託,委託人依法有權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並於通知受託人並完成意思表示生效後,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信託登記。惟該等程序仍應符合民法關於意思表示之基本規範,並應就信託契約內容是否另設限制性條款加以審查確認。建議實務操作上,委託人應保存通知證據並備妥相關信託契約與登記資料,以利行政機關審核及辦理信託登記塗銷程序,避免因程序瑕疵或證據不足致申請遭駁回或信託消滅法律效果未能發生,從而確保自身財產權之完整與行使效率。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處理重點是在於信託契約是否容許信託人單方終止契約?自益信託是一種特殊類型的信託關係,其核心特徵在於信託的委託人即為信託的唯一受益人,即信託利益完全由委託人一人享有。在此架構下,信託財產雖形式上轉由受託人名義管理,但實質利益並未離開委託人自身,故於信託目的完成、信託本旨已無持續必要,或委託人欲恢復對財產之完整控制時,便可能發生委託人希望單方終止信託關係並申請塗銷信託登記之情形。關於自益信託之終止,信託法第63條第1項已明定:「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換言之,委託人在自益信託關係中之終止權限,法律所明文保障之單方終止權,其立法意旨在於,自益信託既無第三人利益存在,則委託人得於任何時間依其意願回復對財產之處分與支配權,實現其財產自治原則。
該終止之行使,固須依民法契約終止相關規定進行,即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之規定,應向相對人為明確意思表示,若受託人有數人,則須向其全體表示方生終止效果,並受民法第94條至第95條所規範之意思表示生效要件所拘束,包含明確性、合法性、無瑕疵性等要求。亦即,委託人雖享有終止信託之法定權利,然其行使過程仍應以具體之通知方式告知受託人,常見方式為寄發存證信函或書面通知,且應明確載明終止事由、終止意圖與生效日等要件,俾使意思表示生效並發生信託關係消滅之法律效果。
可見,於信託利益未涉及第三人者,委託人有權依其單方意思終止信託關係,並得逕向地政機關聲請信託登記塗銷。此舉相較於一般信託需受託人同意或依信託契約特別約定進行終止程序者,具有較高之自主性與便捷性,惟仍應符合形式與實質之法律程序規範,並確保通知受託人程序之完備。
實務中,自益信託常為委託人基於稅務規劃、財產隔離或暫時性委託管理而設置,在無其他受益人參與情況下,財產事實上仍由委託人享有其全部利益,故當委託人之目的已達成,或有其他財務安排變更需要時,自得依信託法第63條主張信託終止。
「...按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而契約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若當事人一方有數人者,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該意思表示,始生終止之效果。是以,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之信託契約,經委託人向受託人(如受託人有數人時,應向其全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該終止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4條、第95條及其他相關規定發生效力後,即生終止之效果。」從而,本案自益信託之委託人自得檢附其通知受託人終止信託關係之存證信函,單獨申請塗銷信託登記。
(內政部95年12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54524號函、法務部95年11月24日法律字第0950042379號函)
但值得注意的是,若信託契約中另行約定須經受託人或第三人同意始得終止者,即便為自益信託,亦應依契約從之,此為契約優於法定規範之體現,亦屬契約自由原則之延伸。反之,如無此類特別約定,則委託人依法即享有終止權,且無須經受託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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