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登記契約是什麼?
問題摘要:
借名登記契約係建立於高度信任基礎之財產登記安排,其法律性質為無名契約,實務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相關規定處理,當關係破裂或權利爭執發生時,借名人需就契約內容、出資、管理等情提出充分舉證,法院始得認定其所有權並命返還,否則將面臨舉證不利之風險,建議於財產登記前即徵詢律師意見妥善規劃,以避免未來產生不必要之訴訟風險與財產損失。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借名登記契約是指當事人雙方基於信任關係約定,一方(借名人)將其財產以他方(出名人)名義辦理登記,而出名人並不享有該財產實質所有權,亦無處分權,其名義上的登記僅係形式上的權利表示,實際管理、使用與處分權利仍由借名人掌控。此類法律關係在我國民法中屬無名契約,並無明文規定其具體內容或構成要件,惟因其與委任契約具有高度類似性,實務上普遍認為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相關規定。
民法第528條與第529條明文規定委任之定義與適用範圍,依第528條:「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而第529條則指出:「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顯示凡非明確歸類為他種有名契約之法律關係,皆得依委任篇規定補充適用。
在借名登記契約中,最常見者包括父母將房屋登記於子女名下、夫妻將財產登記於另一方名下、或是基於節稅、避債、法令限制等目的以他人名義為登記者,惟當原先基於信賴關係所為之登記關係破裂或出名人主張自己享有所有權時,即可能產生返還或權利確認之訴訟爭議。實務上對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定位,普遍認定其類似委任契約,並強調其信賴關係基礎與非財產讓渡之內在合意,若雙方未訂立書面契約,則須透過間接證據證明雙方原有之約定與實際權利歸屬,例如出資證明、稅費繳納、財產使用狀況等。
依民法第541條第二項規定:「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即為實務上借名人得請求出名人辦理登記返還之法律依據。又依第549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得知借名人基於委任關係之性質,有權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辦理返還登記手續。最高法院相關判決也一致支持此一見解,例如97年台上字第2240號、98年台上字第709號與第1183號判決均明確指出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類同於委任契約,並得適用委任契約終止與返還規範。此外,當借名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時,借名契約亦應因信賴基礎消滅而終止。至於如何請求登記返還,實務上通常先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契約,再依委任關係中受任人以自己名義取得之財產應返還原則,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若對方拒絕,即可依不當得利或信託實質關係提起民事訴訟。實務訴訟中,原告借名人需負完全舉證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有舉證之責,若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證明包括出資、實際管理、稅費繳納、房屋保管等事實,並排除贈與、共有或信託等其他法律關係之可能。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如無法舉證證明自己為真正所有權人,則縱被告抗辯不足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舉證方式上,常見之證據如房貸還款證明、購屋款匯款資料、房屋稅單、地價稅繳款證明、住戶登記紀錄、登記名義人與出資人之對話紀錄、代書證詞、存摺帳款流向與房屋使用實況等,皆可作為法院判斷借名契約是否存在之間接事證。在借名契約爭訟中,法院所看重者乃是雙方是否存在將形式登記與實質所有權分離之合意,並由借名人實際控制、管理該財產。
而值得留意的是,借名契約與信託關係的區別,按借名登記與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行為,二者之要件並不相同,前者係約定一方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以他方為登記名義人,而後者則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但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可參酌。
更釐清借名登記與信託之差異,認為借名登記之本質為登記形式之安排,並不涉及實質權利之授與,而信託則為將財產之管理權與處分權授與第三人,法律性質截然不同,因此借名人若主張所有權,應明確指出係借名關係,非信託或贈與,並提出相應證據。實務上若法院認定借名契約存在,將判決出名人協助辦理更正登記或返還標的物之所有權;但若法院認為係無償讓與或無法排除為信託關係,借名人即可能敗訴喪失所有權主張機會。為避免此類風險,建議當事人於訂立借名登記契約時,即應簽訂書面契約明確約定登記目的、所有權歸屬、管理使用與將來終止後處理方式,並保留完整付款與稅費繳納憑證,方能於發生爭議時具備充分舉證能力,保障自身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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