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認定剩餘財產分配關係婚後財產之借名登記存在?
問題摘要:
由於借名登記涉及高度的信任關係,若未事先訂定明確的契約,則可能導致出名人不願歸還財產,甚至主張其為合法所有權人,因此當事人在進行借名登記時,應考慮可能的法律風險,並確保所有財產交易與資金流向均有完整紀錄,以確保日後可作為法律證據。從法律實務的角度來看,借名登記雖然在某些情境下具有合理性,但其本質上仍存在風險,若沒有妥善安排書面契約或相關擔保措施,當事人可能會因法律推定登記名義人為所有權人,而失去對財產的控制權。因此,在財產登記的實務操作上,當事人應謹慎評估是否有必要進行借名登記,並透過適當的法律文件確保自身權益,以避免未來發生不必要的法律糾紛或財產損失。總而言之,雖然法律上原則上推定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所有權人,但若能提供足夠證據證明借名登記的存在,法院仍可能依據實際情況作出認定,因此借名登記的當事人在法律操作上必須特別謹慎,以確保自身權益不受影響。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臺灣夫妻最常採用的「法定財產制」下,離婚時,結婚前取得的財產,都屬於個人,不必拿出來和對方分配;結婚以後取得的財產,必須先扣除結婚後所欠的債務,如果還有剩餘,法律上就叫做「剩餘財產」。剩餘財產比較少的一方,可以要求剩餘財產比較多的一方分配價值差額的一半給他,這就是所謂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因之,如夫或妻一方想要減少分配剩餘財產事由,當然是儘可減少婚後增加的財產。
配偶婚後增加名下財產推定為配偶所有
民法第1017條: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
登記推定所有
民法第759-1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土地法第43條亦明文:「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依據上開規定,登記名義人雖然不是實際出錢的人,但登記卻賦予其所有權人的效力,可以為買賣、抵押等處分。借用他人名義的真正出錢者為了避免未來引發糾紛,也為了避免借名親友間因利反目成仇,在借名登記前即應白紙黑字以書面記載清楚兩者之間的法律關係、約定終止借名登記返還登記的時間或條件,亦可設定抵押權,藉此保障自己的權利。
借名登記屬於例外狀況
借名登記是指當事人之間約定將某一財產以他人(出名人)的名義進行登記,但實際上的所有權、管理權和使用權仍由財產的真正擁有者(借名人)行使。出名人僅為借名人出借名義完成登記,而不享有該財產的實際權益。這種安排的法律性質通常被視為委任契約,只要內容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或禁止性規定,也不違背公序良俗,這樣的契約即具有合法性並有效成立。常見的借名登記財產類型包括不動產和股票等。
除非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約定內容違反強制規定、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屬無效外,原則上應作為一種無名契約之債權法律關係並受到承認,並依民法第529條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足見,民法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本身是否「有效」,將因借名登記之原因事實是否有例如契約標的不法等違反強制禁止規定等情形而受影響。
在離婚案件中,就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方式進行爭執。主張其名下所有之房地產係由其母親借名登記在甲名下,而非自己所有,因此主張該房地產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進行分配。例如聲稱財產是「贈與」或「自行購買」,借名人可以通過上述證據來駁斥。關鍵在於能夠明確地證明自己是該財產的實際擁有人,而非名義上的出名人。
不動產的所有權依登記而確立,登記名義人即為法律上的權利人,具有買賣、抵押等處分權利。此項規定反映了登記制度的公信力與法律效力,讓第三人可依登記結果信賴物權的歸屬。然而,實務上仍存在許多因借名登記而引發的法律爭議,例如真正出資人未在契約中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之間的法律關係,導致日後產生權屬糾紛。因此,真正的出資人應在借名登記前,透過書面契約明確記載雙方之法律關係、借名登記的原因、返還登記的條件及時間,甚至可透過設定抵押權等方式保障自身權益,以避免未來因權屬問題導致糾紛或因借名人與出名人之間發生利益衝突而影響財產權益。
證明借名登記關係的存在是保障借名人權益的關鍵。最直接的方法是在建立借名登記關係時簽訂書面契約,以明確雙方的權利與義務。如果未能提供書面契約,借名人可以依據其他間接證據進行舉證。例如:
借名如何認定?
一、購置資金:錢是誰的,然單一點不能排除為贈與。法院在判斷借名登記案件時,會透過資金流向、財力證明及當事人陳述的可信度,來判斷財產的實際所有權人,並非僅以登記名義作為唯一判斷依據。
二、權狀:誰有權狀推定所有權人。
三、管理,如房屋由何人出租及收取租金所得。
法院在判斷借名登記案件時,會透過資金流向、財力證明及當事人陳述的可信度,來判斷財產的實際所有權人,並非僅以登記名義作為唯一判斷依據。
系爭中山一路房地簽約款200萬元,係由被告母親丙○○賣地後,買主依被告母親指示將價金匯入被告帳戶內之300萬元支付,其後被告母親再匯入120萬元,讓被告支付應付之完稅款72萬元,其後被告母親土地之買主再將土地價金300萬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被告母親另匯入3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用以支付被告支付中山一路房地後續款項及被告母親委託被告從事之其他不動產買賣投資事宜。證人即被告之母丙○○到庭證稱:系爭房地是伊拿錢給被告請他幫伊投資,總共交給被告一千萬元,是伊將祖產賣掉,再拿錢給被告。詳細時間我忘記,應該是在伊賣土地後,系爭房地登記之前半年至一年左右,當時土地買主開票給伊支付價款,伊就把支票交給兒子處理。系爭房地當時買受之價格是一千六百多萬元,剩餘不足部分就用貸款,貸款是由被告幫伊處理,是以出租系爭房地租金來繳納。租金跟貸款據我瞭解應該是平衡的,所以系爭房地是伊借被告名義登記的,實際上所有權人是伊等語綦詳。再經檢視被告所提上帳戶明細及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資料相互勾稽,可知被告上開辯解,應與實情相符。因此系爭房地既係被告母親丙○○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實際上非屬被告所有,自不能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44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按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以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查系爭房地中山一路部分之權狀,均由被上訴人甲○○持有中;該房地由被上訴人隔成套房出租,租金即匯到其銀行之帳戶,或以現金支付,帳戶裡的錢是用在給付貸款本息、稅金及被上訴人甲○○日常所需,而南崁路房地現供被上訴人甲○○居住使用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事實審自承在卷。參酌被上訴人甲○○亦不否認曾以其所有之金錢支付中山一路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及上訴人乙○○曾匯款進入被上訴人甲○○於龜山農會之帳戶,由該帳戶支付銀行貸款等情。似此情形,得否逕認丙○○就該房地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僅為上開房地之出名登記名義人?尚滋疑義,上訴人主張該房地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是否全然不足採?自有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未免速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借名登記在法律上屬於例外情況,並非一般常見的財產登記模式,其法律性質通常被視為委任契約,亦即出名人僅借出名義協助借名人完成登記,但實際的所有權、管理權與使用權仍由借名人行使。只要借名登記的契約內容不違反法律的強制規定或禁止性規定,亦未違反公序良俗,則此類契約原則上具有法律效力,並可被法院認定為有效。借名登記的常見標的包括不動產與股票等,尤其在不動產交易中,有些人因政策、貸款或稅務考量,選擇將房屋或土地登記在親友名下,但實際出資人仍為自己。在這種情況下,若無完整的書面契約保障自身權益,日後可能因出名人反悔或第三方權利主張,而面臨財產無法追回的風險。因此,對於有意進行借名登記的當事人而言,應特別注意其法律風險,並透過適當的契約安排確保自身權益。例如,若借名人希望將財產保留在自己名下,則可設定抵押權或信託安排,使財產在法律上仍具有保障,而非完全依賴出名人的善意。此外,若借名登記涉及婚姻財產問題,法院在判斷財產歸屬時,仍會審酌是否符合民法第1017條的推定原則,若無法舉證財產屬於婚前取得,則可能推定為婚後財產,進而影響夫妻財產分配。
在借名登記爭議案件中,法院會透過銀行交易紀錄、金流來源及當事人供詞進行交叉比對,若登記名義人無法證明其擁有足夠的資金能力,而實際出資人能夠提出明確證據,法院通常會傾向認定借名關係的存在,而非單純依據登記名義推定財產歸屬。這也提醒實務上若有借名登記的情況,應保留完整的金流紀錄及契約文件,以確保未來發生爭議時能夠有效主張權利,避免因證據不足而影響財產歸屬判定。
-房地-房地借名-借名登記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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