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時效起算為何?
問題摘要:
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應以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為標準,而非財產登記於出名人名下之時起算。當契約一經終止,返還請求權始得行使,其消滅時效為15年,應自契約終止之日起算,此一見解不僅與民法第128條之條文文義相符,亦與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一致。當事人若擬主張借名返還,應先確定借名契約是否已終止,並注意時效期間之掌握,及早蒐證提起訴訟,避免因時效消滅而喪失實質權利之保障。借名人與出名人之間雖基於信賴為契約安排,但於法律程序上仍應嚴守舉證與時效規範,方能有效維權,避免陷於形式不利之處境。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基於信賴關係約定,一方(借名人)將其所有之財產登記於他方(出名人)名下,然該財產實質上仍由借名人管理、使用、處分,其目的非在將所有權移轉予出名人,而僅為形式上登記,此類契約在我國法律上雖屬無名契約,但實務與學理均一致肯認其效力,並多認其性質類似委任契約,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章節相關規定,尤其在契約之終止與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上,實務早已形成穩定見解。
關於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之時效起算,應從民法第128條規定作為出發點,該條明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此處所稱「可行使時」係指於法律上無障礙行使請求權之時點,借名登記契約既為雙方合意所成立且具契約拘束力,則其效力存續期間,借名人即便實質擁有該財產,然基於契約尚未終止,依法尚不得請求返還登記所有權,故並非請求權可行使之時,時效尚未起算。
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
借名登記契約係準用民法第529條之委任契約準則,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惟「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而應「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是以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係屬「待終止後始得行使」之權利,時效之起算亦應自「契約終止」時始計算,並非契約成立或財產登記於出名人名下時起算。由於借名登記契約依性質類同委任契約,應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並可由其中一方以意思表示方式即行終止,終止不須對方同意,惟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雙方發生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等情形,依民法第550條規定,亦可使契約當然消滅。
是以,一旦契約因當事人單方終止或上述法定原因而消滅時,返還請求權即開始具有行使可能性,此時即符合民法第128條所稱「可行使時」之意義,消滅時效亦自此時點起算,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另應注意者,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返還請求權,係屬債權性質,其不同於登記所有權之物權請求,對第三人並無直接排他性,若出名人未返還財產且其名下財產因債務被查封或拍賣,借名人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執行,僅能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返還。此亦突顯借名登記契約在法律適用上之風險與限制,若借名人遲未行使其返還請求權,將因超過時效而失去法律保障。
實務上,借名人終止契約常由存證信函表示其終止意思,倘出名人拒絕辦理登記移轉,即應於十五年內提起返還之訴,倘若法院認定雙方間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且借名人之返還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則可判命出名人協助辦理登記返還,然若無終止之表示或相關證據,法院將可能認定尚未發生可行使之事由,或認為時效已自認為可終止之時起算,進而導致敗訴風險。
再者,實務上偶有爭議認為借名人於登記後即已擁有返還請求權,應即時行使,否則時效即從登記當時起算,惟此種見解未獲多數支持,主流見解仍以契約終止為時效起算點。值得補充者,若當事人間未明確終止契約,法院將依整體事實認定契約是否消滅,例如出名人否認借名關係、將財產處分予第三人、或借名人明確表示返還請求等,均可能構成實質終止之意思表示,時效起算點即應自該事實時點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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