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記在小孩名下的不動產,父母可以拿去借款設定抵押權嗎?

22 Aug, 2025

問題摘要:

登記於未成年子女名下之不動產,如為父母出資購置,除非明確構成贈與,否則應推定為非無償給與而屬第三人利益契約,父母仍得於價額範圍內,為資金融通之目的設定抵押,該抵押權設定行為具有法律效力,且法院實務亦予以支持,此為兼顧子女權益與維護債權人交易安全之必要解釋方向。父母如欲進一步確保交易安全與責任歸屬,應於購置前擬妥財產安排契約、確定登記原因及責任範圍,避免事後對立與爭訟,方能有效平衡家庭資產管理與法律秩序要求。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許多父母在購置不動產時,會基於稅負規劃、財產分配或未來遺產安排等因素,選擇將不動產登記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然後於資金周轉或投資需要時,再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未成年子女設立抵押權擔保借款,藉此取得資金融通。但此種行為是否有效,法律上便出現重大爭議。

 

依民法第1087條規定,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的財產為其特有財產,且民法第1088條第2項明文:「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從此觀點出發,如果父母係以贈與方式,將購置的不動產直接登記於未成年子女名下,則該不動產即為子女之特有財產,父母僅得以子女之利益為前提始得處分。

 

設若父母未經法院許可,或無法證明該抵押設定屬於「為子女利益」,而擅自將子女名下的不動產設為借貸擔保,即可能構成違法處分,其設定抵押權的法律行為即屬無效,連帶導致抵押權亦無效。此將衍生重大交易安全問題,例如,債權人基於土地登記信賴原則,見子女名下不動產設立有效抵押,遂願意出借資金,事後父母卻主張未經子女同意或不符其利益,而請求法院塗銷該抵押登記,將造成債權人信賴利益嚴重受損,因此如何在保護未成年子女與維護交易安全間取得平衡,成為實務與學說需面對之難題。

 

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判例、5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父母向他人購置不動產,約定行移轉登記為其未成年子女名義,推定父母係提出財產為子女作長期經營之意思,也非贈與予未成年子女,而係屬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關係,而在不動產價額限度內,以子女名義承擔債務,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權),是有效的,父母不得藉口非為子女利益而處分應屬無效,而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

 

對此,父母雖出資購買不動產,卻將所有權登記於未成年子女名下,並非當然構成贈與,而是應依其真意認定為民法第269條所稱「第三人利益契約」,亦即父母作為契約一方,與出賣人約定讓第三人即未成年子女為受益人而取得登記權利,該登記雖形式為子女名下,但仍屬父母意志安排,目的並非將該財產絕對排除自身支配權限,而是作為家產長期經營之手段,因此仍容許父母於子女名下不動產之價額範圍內,設定抵押權以資借款,該法律行為仍屬有效。

 

此一見解的重要關鍵在於,否認該種法律關係為贈與,使民法第1088條對特有財產之限制無從適用,轉而將其解釋為一種準委託或家產經營安排,使得父母得合法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未成年子女設立抵押擔保,且不須再舉證該行為對子女具有實質利益,即足認抵押行為為合法有效,進一步維護交易安全與資本市場運作機制。

 

惟該見解亦須於個案中審慎判斷事實基礎,例如,若事後父母主張係贈與而請求撤銷抵押,法院將審酌當時資金來源、實際占有使用、租金收益歸屬、稅務處理等諸般事證,判斷究竟該不動產為父母贈與之結果或為父母財產但登記於子女名下之安排。如確屬贈與,則民法第1088條對特有財產限制仍應適用,抵押設定應受限於「是否為子女利益」之實質審查。以此觀點而言,父母若欲避免法律爭議,宜於購置時訂立明確契約,註明登記為未成年子女名下僅係形式安排,並就資金出資、管理、處分權限等事項加以約定;如屬贈與,則須於抵押設定時具備子女之利益考量,甚至得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

 

至於抵押權設定是否為子女利益,法院實務並未採取絕對否定之見解,若父母舉證借款用途與子女生活、教育、醫療等有關,或有利於家庭整體經濟穩定,則尚可能被認定為具有間接利益,抵押權亦有成立可能性。

 

此外,不動產登記制度具公示、公信、公權三原則,登記名義所具有之法律效果為保障交易第三人之信賴利益,因此即便父母處分之權限有所爭議,若第三人於交易時無過失,且未成年子女名下登記權利經合法程序設定抵押,則依不動產登記信賴保護原則,該抵押權於第三人債權人仍可能具有效力。簡言之,法院雖為維護未成年子女權益,對父母擅為抵押行為有一定限縮,但考量交易安全與

 -房地-特有財產

(相關法條=民法第269條=民法第1087條=民法第108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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