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借名登記關係,是否會因當事人之一方死亡而借名登記關係消滅?

22 Aug, 2025

問題摘要:

不動產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因當事人之一方死亡而當然消滅,實無絕對標準,應依契約有無特別約定、借名關係之具體性質及雙方間之法律關係認定而定。若無明文約定,一般將依民法委任終止規範處理,但若涉及實質權利之返還或出名人死亡後繼承人主張財產屬遺產者,則應由主張方舉證借名事實並排除贈與之法律推定。此外,若借名行為有侵害特留分之疑慮,即使借名人聲稱為形式登記,亦可能遭繼承人主張為贈與行為並提起扣減,故當事人應於訂立借名登記契約時即予以書面明確約定其性質、終止事由與死亡後之處置,以資法律保障,並防範因舉證不足或被誤認為贈與而衍生的遺產分配與課稅爭議。為免日後糾紛,應由律師協助撰訂契約內容,且必要時辦理公證,強化法律效力,亦有助於法院認定借名關係之存在與範圍。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不動產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因當事人之一方死亡而當然消滅,必須從借名登記的法律性質加以分析,並綜合民法有關委任關係、贈與與遺贈行為,以及特留分制度之規定與實務見解予以研判。所謂不動產借名登記,係指實際出資購買不動產者(借名人)與名義上登記為權利人者(出名人)間,基於信賴或其他考量所為之合意,使登記名義掛於出名人,然權利仍由借名人實質掌握之安排,此種關係在法律上屬於無名契約,而實務多以委任契約或委任加信託之結構解釋之。

 

依民法第550條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不得消滅外,委任關係因委任人或受任人死亡、破產或受監護宣告而消滅。」

 

是故,若借名登記關係無特別約定,其性質如屬委任,則於出名人或借名人死亡時,借名契約即應依法律規定當然終止。但若雙方於契約中特別約定,即便一方死亡關係仍繼續存在,則應尊重當事人之合意。

 

此外,如借名關係之性質屬不得因死亡而消滅之情形,例如當登記係為保障借名人對不動產之權利,性質上具有財產返還請求之債權權能時,則此請求可由借名人之繼承人承受,並向出名人或其繼承人請求返還。

 

因此,不動產借名登記關係在當事人一方死亡時是否當然消滅,應依契約內容與具體性質而定,不可一概而論。若雙方無書面契約,亦無明確約定死亡後之處置方式,則可能依委任終止原則處理,此時借名人或其繼承人仍得主張財產權之返還,並訴請回復登記。惟此種訴訟之成敗,往往仍須依具體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借名關係存在為準,舉證責任仍由主張方負擔。進一步而言,如出名人死亡,其名下登記之不動產原則上進入遺產,供其繼承人繼承,若該不動產原本係借名登記,則出名人實無實質所有權,應非其遺產,借名人可依法主張返還。

 

然而,如借名人已死亡,其繼承人主張返還時,仍應舉證證明其為原始實質出資人及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否則將可能因舉證不足而失敗。另一方面,涉及贈與與遺贈對特留分之影響,亦須審慎評估。按民法第1223條以下關於特留分之規定,雖僅明文規範遺贈不得侵害應有特留分,然對於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贈與,實務上亦以類推方式納入特留分之保護範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0號與58年台上字第1279號判決雖指出,1225條僅規範遺贈扣減,不及於生前贈與,但此種死因贈與,現行多數實務與學說皆採擴張解釋,認為如生前贈與有侵害特留分之情形,準用1223條以下規定允許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

 

因此,如借名登記實質上係為無償移轉財產予出名人,於借名人死亡後,其繼承人主張該行為實為贈與,並影響其應得之特留分,應得依法請求扣減。舉例而言,若父親將房地登記於女兒名下,自稱借名,但無契約與佐證,亦未主張返還,嗣後父親死亡,其餘子女作為法定繼承人得主張該行為係父之贈與行為,並侵害其特留分,依法提起扣減請求。同理,如借名人於生前未及主張返還,其繼承人若主張該不動產為借名登記應返還,亦應注意是否侵害出名人繼承人之特留分利益,否則將面臨扣減請求或法律上無效的風險。

-房地-房地借名-借名關係消滅-當事人死亡

(相關法條=民法第550條=民法第1223條=民法第12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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