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登記在配偶名下,是贈與還是借名登記?訴請返還不容易
問題摘要:
將房屋登記於配偶名下是否構成借名登記抑或贈與,法律認定重點在於雙方是否有借名合意,並非單以出資即足為判斷。主張借名者須負舉證責任,若無書面契約或其他明確佐證資料,於實務訴訟中將面臨極高風險,最終恐遭法院認定為贈與而喪失所有權。為保障自身權益,建議當事人於不動產交易時即釐清法律關係,明訂財產歸屬與登記方式,避免日後爭訟徒增困擾與損失,實為妥當之法律安排與風險管理。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我國民眾的實務經驗中,將不動產登記於配偶名下,往往基於家庭共同生活的考量,諸如稅負規劃、貸款審核、財產配置或單純的感情信任,而選擇將房屋買賣登記時採配偶名義登記,但隨著婚姻關係惡化、夫妻反目離婚,對於房屋所有權的歸屬即成爭議重點,特別當原出資者欲主張該不動產係「借名登記」而非「贈與」時,更須面對高度的舉證責任。夫妻間房屋登記爭議的法律核心,在於究竟應視為借名登記契約,抑或贈與行為。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條)。
借名登記乃一契約法律關係,須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有意思表示合致,即雙方約定一方以他方名義辦理登記,但實際所有權仍歸屬出資人,出名人僅為名義上權利人,並無實際財產權利,且借名人通常仍保有該不動產之占有、使用、管理與處分。換言之,借名登記非僅係一方出資、一方登記即成立,尚須有雙方就登記名義與實質權利分離之明確合意存在,方得構成法律上之借名登記關係。
最高法院102年臺上字第1833號判決:「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不動產登記名義人與實際所有人不同,若主張為借名登記關係,應有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合意,並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此即確立主張借名登記者於訴訟上之舉證責任,若未能具體證明雙方間存在該意思表示,法院將依登記名義推定為實質權利歸屬人。實務上常見情況為丈夫購屋出資並辦理貸款,但房屋登記於妻名下,離婚後主張為借名登記,然法院多認為即便由一方負擔出資及貸款,仍不足以推翻贈與之推定。
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
是一關於夫妻產權歸屬,如不動產,則依民法第758條規定,自應以登記為準,則如有借名登記之情形,則依以登記名義為何人,就是何人所有。至於,其他需要登記或名義的財產,如帳戶、汽車等均依登記或名義人當作為該人所有。
因之,夫或妻如有借名登記之情形,容易產生混淆,因為原因在於夫妻間基於共同生活、法律上財產制與情感關係,確實存在將財產無償讓渡、共創家庭生活之高度可能性,除非有具體明確之反證,如書面契約、錄音、對話紀錄或第三人見證等,否則難以突破贈與的高度推定。
如有同居事實,即令一方有出租、支出稅捐乃至負擔水電瓦斯,甚至代為裝潢、找房屋等行為,均是同居夫妻正常行為,不足以此一事實推認借名登記之存在。畢竟在夫妻財產制度採法定財產制者,夫或妻於婚姻存續期間取得之財產原則上為個別所有,不因婚姻而共有,若一方出資、他方登記,於無合意之約定下,登記名義人即為所有權人,日後若有爭執,法院將依登記效力為判斷基礎,而非簡單以出資即判定為所有人。
退一步言,縱夫妻間曾有借名登記之默契,若未以書面明定、亦無其他可資佐證之事證存在,於舉證責任由出資方承擔之情形下,在法院審理中實難獲得支持,最終仍可能認定構成贈與關係,登記人取得房屋所有權而無返還義務。
更有甚者,若法院認定原出資係出於感情維繫、配偶關係、共同生活計畫等動機,將視為贈與行為,不僅主張借名不成,亦不得另提請求返還財產之訴。從實務角度觀察,不動產交易牽涉重大財產權益與日後法律關係之確定,無論是否為夫妻、親屬、朋友間之信任關係,皆應重視權利義務之書面證明。
老公主張不動產是借名登記在老婆名下,必須由老公主張有「借名登記」事實的存在,如果舉證不出來,就不能排除是「贈與」的情形,老公很可能敗訴。買房地的錢是老公出的、貸款也是老公在繳、稅也是老公在付,足夠證明是借名登記嗎?
購買房地的實際出資人,並非必然即為實際所有權人,所有權登記在哪方名下的原因多端,可能出於贈與、買賣、借名登記或其他關係而為。就算稅是老公在繳,但在關係緊密的夫妻而言,也很難逕認出資、付房貸、繳稅的一方即為實際所有權人,亦難逕予推認有借名登記的意思表示合致。
夫妻由一方出資支付房屋價款、仲介費、過戶規費稅捐及貸款,他方取得房屋所有權之原因多端,基於贈與、共同生活之信任、他方對家庭生活之付出、法律保障之配偶關係、感謝配偶對家庭之協力貢獻、單純愛護配偶、兩情相悅之給付、生計分擔之考量或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約定,皆有可能,且結婚男女為達婚後同居之目的購屋,由夫支出購屋資金及繳付貸款,妻取得房屋所有權,作為夫對妻承諾保障之一環,事所恆見,非必出於借名登記契約,不足作為夫妻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明。
若真係基於借名登記考量而辦理房屋登記,最妥善方式為簽訂書面借名登記契約,明確記載雙方身分、出資來源、財產歸屬、使用管理及返還時機等約定,並可視情況由律師協助撰擬或提供見證,以增加契約之法律效力與可信度。即便夫妻間設有高度信賴,亦無礙於借名契約之訂立,反可在婚姻破裂時作為解釋雙方財產安排之憑據,降低訴訟風險。此外,尚可參酌設立委託契約或信託安排方式,將財產實質權益作為契約標的明確規範,進一步保障實際出資者之權利。對於未有契約之情形,若夫妻間日後發生財產爭議,實際出資方應及早蒐集各類證據,例如轉帳紀錄、購屋對話內容、稅費繳納證明、裝修費用、房屋使用狀況、其他親友證言等,以增加借名登記主張之可信度。
真要約定借名登記,務必簽訂借名登記契約
借名登記訴訟的困難點,就是要說服法官「這就是借名登記」、不會是「贈與」。而最有力的證明方法,就是書面契約,尤其是夫妻,可參考文末的借名登記契約範例,或是請律師協助撰擬借名登記契約、見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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