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者於契約目的已達後,應如何向出名者請求返還?

22 Aug, 2025

問題摘要:

借名者於契約目的已達後,如欲向出名者請求返還標的財產,應明確終止借名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或契約約定行使返還請求,必要時透過民事訴訟與強制執行保障其權利。為避免將來紛爭與訴訟風險,借名登記應事前簽訂具體明確之契約,內容應涵蓋返還程序、移轉方式、出名人之義務與違約責任,並配合辦理預告登記或設定信託安排,方能使借名人於契約終止時,依法有據主張其返還權利,保障其實質財產利益不受損害。借名者若能從契約成立即做妥善安排,終止與返還便不致流於空言。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借名登記契約係實務上常見之財產管理手段,借名者基於某種目的或法律限制,將其財產或預計取得之財產,登記於他人名下,而與出名者形成特定法律關係。此種關係因我國民法未有明文規定,故通說及實務見解多認其性質為「無名契約」,性質上類似委任,亦得依民法關於勞務給付契約之規定準用相關條文處理,特別是民法第529條及第549條,說明當事人可隨時終止契約。當借名登記之目的業已完成,例如借名人已取得貸款、規避特定限制或單純名義登記之理由不復存在,則借名人即得依法律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標的財產,並辦理所有權或債權等之名義回復。

 

借名登記契約乃無名契約,而性質上乃勞務給付契約,故應依民法第五二九之規定,以民法第五四一條之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個案中法院應明白區分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究為借名登記契約亦或是信託,若係借名登記契約,則不得依信託法之規定請求出名者返還標的物。此外,借名者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五四九條一項〉,並於終止後,依民法第一七九條請求出名者返還標的物所有權。延伸閱讀:詹森林,臺灣信託法最新判決發展,融整法學的經驗與見證,310~311。)。

 

此時,如何合法且有效地主張返還權利,實應從契約性質與請求權基礎加以分析。首先,借名登記契約不同於信託契約,實務如雙方如未具備信託關係之要件(如信託目的、信託財產獨立性、受託人之管理義務等),不得援用信託法相關規定。亦即,如僅為單純登記名義之借用,並無設定信託財產獨立於出名人財產體系之安排,則應排除信託法第6條、27條關於返還請求之適用。

 

相對地,法院應明確區分為借名登記契約,依其契約性質,適用民法委任契約相關條文,亦即當契約目的達成,借名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並進而請求出名人返還原借名財產。

 

其次,返還之請求權基礎,可依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為之。由於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並無財產移轉之真正法律原因,出名人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或債權人,在契約終止時,若出名人未返還財產,則構成不當得利,借名人即得主張返還原物或價金,作為其損失之填補。此為借名登記契約結束後,借名人對出名人行使返還請求最為主要之法律依據。

 

在返還方式上,若雙方契約已有明確約定,應依約定內容辦理返還,例如契約中載明出名人應於通知後一個月內協助辦理過戶,或若未協助則應負違約金,此即屬雙方自治之結果,自應優先適用。惟實務中,多數借名登記契約僅為口頭或簡單白紙黑字,甚至無明確條款,則返還之方式即應依財產類型決定。

 

若登記標的是不動產所有權,則出名人應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出具必要之書面文件(如買賣契約書、贈與契約、公證委託書等);若標的是登記名下之存款或存單,則應由出名人出具債權讓與書面,或於銀行辦理更名手續。若出名人因故無法辦理名義移轉,例如財產已受法院查封、遭強制執行或為法院命令禁止處分者,則應由出名人處分財產,將價金交付借名人。



 

轉權利有困難者,仍應就其財產所得為返還義務之內容,並依民法第184條或第179條構成損害賠償請求之基礎,避免借名人因契約終止而陷入權利無從實現之困境。

 

尤須注意,借名人若未保留契約書、資金來源證明、稅費繳納單據、水電費帳單、不動產使用紀錄等有利文件,則在提起返還請求訴訟時恐遭舉證困難。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常以舉證責任分配為判斷勝敗之關鍵。借名人必須證明其與出名人間確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且該財產係由借名人實際出資或管理,否則法院可能認定出名人即為真實所有權人,而駁回借名人之請求。再者,若出名人拒絕返還標的財產或不配合辦理名義移轉手續,借名人可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確認所有權之訴、返還財產之訴、債權讓與協助訴訟,並同時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以確保將來判決執行之可能性。

 

返還之方式,首先應依契約之約定;未約定者,視其財產權類型定之:物權者,應以移轉所有權或其他物權的方式為之;經登記而為債權名義人(合會之活會會員、記明定存單、活期存款)之出名者則需藉由改名或讓與債權的方式;若移轉權利有困難者,應由出名者處分該權利,將所得交付借名者。(詹森林,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台灣本土法學雜誌43期, 131頁。)

 

特別是在不動產案件中,法院多會要求借名人提出買賣價金付款紀錄、購屋合約簽署紀錄、代繳稅費明細等資料,證明其為實際出資人。若法院認可借名人請求,則判決出名人應協助辦理過戶,並可視情況命其支付遲延返還期間之不當得利或違約金。此外,如出名人已將借名財產處分予第三人,借名人不得當然撤銷該處分登記,尤其最高法院於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出名人為登記名義人即為有權處分人,縱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若無惡意共同人或不法行為,則不得逕行對抗善意第三人,此使借名人欲追討標的物益形困難。此情況下,借名人僅能請求出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輔以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提起刑事告訴,以增進追討成功機會。

-房地-房地借名-借名關係消滅-終止借名-返還-

(相關法條=信託法第6條=信託法第27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529條=民法第54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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