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人不履行分割協議,怎麼辦?
問題摘要:
共有人不履行分割協議時,法律上解決途徑分為兩類:一是協議仍在時效內,可訴請履行協議分割登記;二是協議履行權已罹於時效,或履行障礙確實存在時,則可回歸民法823條請求裁判分割,由法院依職權裁量決定最適當的分割方式,以最終消滅共有狀態並確保各共有人權益。
律師回答:
共有人不履行分割協議時,首先必須理解共有物分割制度的性質與法律基礎,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規定,各共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這是所謂的「共有物分割自由原則」,其立法目的在於消滅共有關係,避免因管理與使用上的衝突造成經濟效益低落,原則上不受時效限制,但若各共有人間已經成立「協議分割」契約,該契約屬於消滅共有關係的處分行為,必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方得成立,不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三分之二以上共有人同意為足,因此若僅有一人反對,即無法以協議方式完成分割,且協議分割並非要式行為,只要能提出足資證明全體共有人同意之證據,即可成立,但一旦成立,所有共有人均應依約履行分割登記的義務。
各共有人為增進經濟效益,可以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狀態,協議分割意即全體共有人同意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共有土地成為數個產權獨立之單獨所有狀態,即共有人全體協議共有土地之分割方法;然而既曰協議而非決議,分割協議即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方生效力,蓋協議分割共有物係處分行為,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生協議分割之效力(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而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適用,亦即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稱之處分,不包括分割行為在內,不得以共有人中一人之應有部分或數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併已逾三分之二,即可不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得任意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此種分割方法涉及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及利害關係,雖較為平和及迅速,但若有人堅持反對,即使僅有一人,都將無法以此方式達成分割。此外,協議分割契約並非要式行為,只要有證據可以證明全體共有人之協議即可(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437號判決參照)。
如果共有人拒絕履行已成立的分割協議,當事人不得逕行訴請法院按協議的方法直接為分割判決,而應依契約請求履行登記義務,因為協議分割的本質是契約關係而非裁判分割程序,目的在於透過雙方協同完成登記來消滅共有狀態,故起訴時必須將全體共有人列為當事人,形成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必須對全體共有人合一確定,否則即有當事人適格欠缺的問題,法院命令的內容應為各共有人協同依協議辦理分割登記,而非僅命部分共有人履行對原告有利的部分,否則不足以達到消滅共有關係的效果。
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共有物之分割協議,係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應由共有人全體參與分割之協議及履行,因之共有人請求他共有人履行協議分割契約,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故其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命各共有人依協議分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始能達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共有關係之目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
若僅請求命他共有人就自己分得部分登記,未併請求自己亦履行登記義務,即違背協議分割之本旨而欠缺判決利益。關於履行請求權之時效,雖分割請求權本身不受時效限制,但協議分割成立後,履行分割登記的請求權適用民法第125條的15年消滅時效規定,倘已逾15年未行使,他共有人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履行,致使協議分割目的無法達成,此時為避免共有狀態永久存續,仍得改以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回到民法第823條前段規範下進行程序,由法院裁量分割方法。
按共有物協議分割契約雖係債權契約,惟係以消滅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應由共有人全體訂立始能有效成立。且成立後,所發生之債權,於全體共有人相互間有對價關係,非僅部分共有人間各別有對價關係,故應由全體共有人同時履行始能消滅共有關係。因之,部分共有人起訴請求其他共有人履行協議分割契約,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分為兩造一同起訴及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命兩造協同依協議分割契約辦理分割登記。倘僅請求命其他共有人就原告自己分得部分辦理分割登記,或僅請求命其他共有人就原告自己分得部分及其他共有人各自分得部分辦理分割登記,均因未併請求命原告自己依協議分割契約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致不足以消滅共有狀態,核與協議分割契約以消滅共有關係之本旨有違,應認無請求判決之正當利益,其訴為無理由(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紀錄,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六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八號提案)。
裁判分割時,法院得依案件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益、交通便利、開發成本等因素,選擇原物分割、變價分割或原物分割搭配金錢找補等方式,以兼顧公平與效率,實務上多以原物分割並搭配金錢找補為原則,必要時可向法院聲請鑑價,主張分配不動產予自己單獨所有或請求變價後按應有部分分配價金。在實際操作上,若共有人拒絕履行協議,原告在訴訟中應備妥完整證據,包括協議分割成立的事實(書面契約、會議紀錄或其他足資證明的文件)、全體共有人資料(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揭露全部登記名義人資料、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或公司登記資料)、若有死亡共有人需提出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並查明繼承人是否拋棄繼承,以確保當事人適格與訴訟程序合法進行。此外,起訴時應特別注意聲明內容,務必請求命全體共有人依協議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以避免訴訟利益欠缺遭駁回;若已逾履行請求權時效,則應直接改提裁判分割之訴,並充分說明協議履行障礙及裁判分割之必要性。
值得注意,不動產協議分割的契約,這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解釋處理「物上回復請求權」爭議不同,請求履行分割協議的權利是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也就是說,可以用簽約時間已超過15年,從未請求履約為由,主張消滅時效完成,拒絕履行此不動產分割協議。此依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688號民事判例所示: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不動產共有人協議分割後,其辦理分割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共有人中有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者,該協議分割契約既無從請求履行,協議分割之目的無由達成,於此情形,若不許裁判分割,則該不動產共有之狀態將永無消滅之可能,揆諸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精神,自應認為得請求裁判分割。
但如此一來,不動產共有之狀態將會持續下去,兩人皆無法單獨主張所有權。志達如果想要改變此共有狀態,得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至於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係由法院自由裁量,因此志達在訴訟中要盡可能地舉證說明其分割不動產的必要性、經濟價值的利害關係、交通便利性、開發成本、不動產目前的使用情形等主張其分割方法為妥適,目前實務上以原物分割並且搭配金錢找補為原則,所以可以依個案情況,向法院聲請對共有物進行鑑價,以爭取將共有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或者主張變賣共有物後取得價金之經濟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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