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物分割,原告提出最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體共有人之戶籍謄本,以便當事人適格之審查
問題摘要:
原告在起訴前即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及第24-1條之規定,備妥第一類謄本等完整資料,並依被告身分不同調取其戶籍或公司登記資料,若共有人死亡,還須依家事事件法相關程序查明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如此,法院才能確保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程序正確進行,避免漏列當事人、送達無效或判決效力瑕疵之情形,達成分割共有物消滅共有關係、促進土地合理利用之立法目的。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共有物分割制度在我國民法上係基於避免共有關係長期存在造成用益與管理困難、產生經濟不利益之立法政策而設立,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規定,各共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此稱為「共有物分割自由原則」,其行使無時間限制,惟若共有人間已達成分割協議者,依民法關於請求履行協議的權利,其期間為15年。
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必須將全體共有人列為當事人,否則法院因當事人不適格而可能駁回訴訟或部分程序,故在訴訟提起階段即須先確認所有共有人身分及其權利狀態,避免將來發生送達不合法或遺漏當事人等程序瑕疵。
實務上,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時,通常僅檢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惟第二類謄本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4-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隱匿登記名義人部分姓名、出生日期及部分統一編號等個資,雖可得知應有部分比例,但共有人完整身分無法顯示,經常導致共有人為誰尚不明確的情形。
為確保程序合法並降低日後爭議,法院通常會在開庭期日前命原告提出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依同條第1款,第一類資料係顯示登記名義人全部登記資料,需由登記名義人或有利害關係人申請)、歷年異動索引(含重測前後之索引,以查明共有狀態之沿革)、舊式手謄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均須完整揭露登記名義人資料,不得任意遮蔽或加註文字符號),並應檢附全體共有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亦不得省略,以供審查其住所、遷徙、死亡等情況)。
此外,如訴訟涉及應通知之受告知人,例如設定地上權、地役權、典權等其他權利人,亦應同時提出該等受告知人之戶籍謄本(自然人)或最新公司登記資料(法人)以便通知送達。若共有人中有人已死亡,則原告須提出該死亡共有人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並向其戶籍所在地之法院家事法庭查詢繼承人是否已辦理拋棄繼承,若有再轉繼承情形亦須一併調查,以確保被告名單完整,符合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要件。
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分割共有物時,應依第824條規定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第824條第1項前段又規定,分割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除非原物分配顯然不適當,得為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或變價分配。
裁判分割之目的在於消滅共有關係,因此在分割方法上,實務採取數項原則:首先是消滅共有原則,即除非土地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願維持共有關係,否則應將土地分配為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受原使用方法拘束。其次是原物分配原則,在可行情況下,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將土地實際分割給其單獨所有,以保留土地之完整利用價值。第三是維持現狀原則,儘量依各共有人現有使用狀態分配,減少分割造成之損害。第四是提高價值原則,避免分割後面積過小而無法利用,必要時應採變價分配以達最高經濟效益。第五是質量均等原則,即考量面積與價值,使分配結果公平,並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分割方案應注意面積與應有部分比例、坐落位置對價值之影響、是否形成袋地、是否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耕地最小面積限制、是否涉及套繪管制不能建築之問題等。因為分割共有物之訴關係到全體共有人之權益,法院在審理時必須確保當事人適格無誤,否則判決效力將無法及於全體,徒增爭訟。
因此,原告在起訴前即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及第24-1條之規定,備妥第一類謄本等完整資料,並依被告身分不同調取其戶籍或公司登記資料,若共有人死亡,還須依家事事件法相關程序查明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如此,法院才能確保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程序正確進行,避免漏列當事人、送達無效或判決效力瑕疵之情形,達成分割共有物消滅共有關係、促進土地合理利用之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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