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土地分割請求權之性質?

21 Aug, 2025

問題摘要:

共有土地分割請求權的性質為形成權,不受消滅時效限制,任何共有人在法律或契約無禁止情形下均可隨時行使,目的在於消滅共有關係並促進財產效用的發揮,行使方式包括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並依共有物性質與法律限制而有所不同,實務見解亦一貫肯認其形成權本質及持續性。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共有土地分割請求權之性質,係基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其立法目的在於消滅共有狀態、促進財產流通與經濟效益之發揮,避免因共有狀態長期存在導致利用價值降低或糾紛持續存在。

 

依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529號判例意旨,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並非請求他共有人為一定給付之債權請求權,而係屬於形成權的一種,形成權乃權利人以單獨意思表示,即可直接使法律關係發生變動的權利,無須經對方同意或法院裁判即可生效,惟在共有物分割之情形,若共有人間無法協議分割,則須透過法院裁判加以實現,其性質仍為形成權,而非債權性質的請求權。形成權與請求權之最大差異,在於前者不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消滅時效的規範,亦即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並不會因長期不行使而當然消滅,理論與實務上均認為此權利具永久性,除法律另有禁止分割的規定或共有人間有效約定一定期間內不分割(期間不得逾五年,民法第824條第1項但書)外,任何一位共有人皆可於任何時點主張行使之。

 

依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若不動產共有人已協議分割,惟分割登記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無法履行,致協議分割目的無由達成,則仍可請求裁判分割,以確保共有狀態得以消滅,維護立法本旨。

 

再者,實務上亦認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訴訟,法院判決確定後,於共有物上當然發生權利變動效力,不需再以他造同意為要件,並可據以辦理登記,屬於形成權實踐的具體展現。

 

此外,形成權之行使通常不得撤回,除非對方同意或法律另有規定,分割共有物請求權一經行使並進入實現程序,原則上應完成分割,否則將違背形成權消滅共有關係之本質。值得注意的是,分割請求權之行使並非毫無限制,若共有物因其性質或用途而不宜分割,例如作為公寓大廈基地、供共同事業使用之必要土地,或法律另有禁止分割之特別規定,則不得請求分割;又如共有人間有不分割期間之有效約定,在該期間內亦不得行使分割請求權。

 

若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關係存續中各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必須先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始得分割,惟繼承中之遺產公同共有因民法第1164條明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而為例外。

 

此外,分割請求權雖不因時效而消滅,但若權利人怠於行使並對他共有人造成信賴利益,仍可能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限制,惟此屬例外情形,須具備重大信賴與顯失公平之要件。程序上,共有物分割可以協議方式進行,協議分割屬於物權行為,須具備不動產登記等公示程序方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若協議不成,得提起裁判分割之訴,由法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共有物之性質與利用狀況,裁定分割方法,包括實物分割、變價分割或其他適當方式,並得為抵償分配之安排。裁判分割判決一經確定,即發生物權變動效力,可逕為分割登記。

-房地-共有-共有物分割-裁判分割

(相關法條=民法第125條=民法第823條=民法第116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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