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分鬮書」之土地仍為共有,而共有人是否能得請求裁判分割呢?
問題摘要:
「分鬮書」是歷史時期特有的財產分配契約形式,其效力在當時的法律架構下已足以完成物權移轉並消滅共有關係,現今處理此類歷史遺留的不動產,應區分形式登記與實體權利的不同,正確途徑是依該契約辦理權利登記,而非再提起裁判分割之訴,否則將面臨訴之利益不足而遭駁回的風險,當事人於處理此類案件時,應先檢視分鬮書的真實性與完整性,再規劃正確的登記或訴訟策略,以避免徒增訟累並確保權利得以順利行使。
律師回答:
關於土地登記謄本上雖記載有「分鬮書」但仍為共有狀態的土地,共有人是否能再請求裁判分割,須先從「分鬮書」的性質與法律效力談起。「分鬮書」在傳統社會多見於清代及日據時期,是指家族成員間就共同財產,特別是不動產,依照一定程序進行分配的契約文書,又稱分家單或鬮書。
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不動產共有人協議分割後,其辦理分割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共有人中有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者,該協議分割契約既無從請求履行,協議分割之目的無由達成,於此情形,若不許裁判分割,則該不動產共有之狀態將永無消滅之可能,揆諸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精神,自應認為得請求裁判分割。
(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688號)
此種分配通常是由家長或戶長在世時召集繼承人及親屬,依傳統「諸子均產」原則平均分配家產、田產,並透過「拈鬮」抽籤方式確定各房取得之標的,以求公平與透明,最後將結果記載於書面契約,即「分鬮書」,作為日後財產歸屬的依據。
其法律性質雖屬於契約,但不同於一般買賣契約,它是基於繼承或共有財產分配的協議,屬於協議分割的一種表現形式。在日據時期,日本民法採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二元論,並明定物權之取得在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發生移轉效力,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登記僅為對抗第三人之要件。
因此,當時有效成立的鬮分契約,一經完成即足以消滅共有關係,當事人就各自應分得之部分已取得單獨所有權,即便未立即辦理分割登記,實體權利狀態已經發生變動,僅屬形式登記未更新而已。
而如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分鬮書」之土地仍為共有,而共有人是否能得請求裁判分割呢?如依上開解釋,「分鬮書」就是種財產分配協議,本質上即為一債權契約,而得拘束各分得部分之共有人,實務見解亦如此解釋,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判決可參:「按台灣在日據時期,以鬮分方式分析家產,意在消滅共有關係,應具協議分割效力。而依當時日本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物權之取得於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故鬮分之當事人於鬮分有效分割完畢時,各就其應得部分已成為單獨所有人,縱於光復後土地登記簿仍為共有之登記,不符真實情形,僅生相互間得否請求對方將自己應得部分移轉與己之問題,要不得更為裁判分割之請求。」
日據時期以鬮分方式分析家產,意在消滅共有關係,應具協議分割效力,當鬮分有效成立並履行後,各共有人對其應有部分已成單獨所有,縱然光復後土地登記簿仍記載為共有,這種登記並不反映真實權利狀態,雙方之間僅存在是否辦理形式移轉登記的問題,並非仍有實體上的共有狀態,自不得再以裁判分割為由訴請法院分割,因為此時已無共有關係存在,欠缺「訴之利益」。
換言之,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是針對現存的實體共有狀態,透過法院判決來確定分割方法並消滅共有關係的程序,但如果實體上共有關係已因先前的鬮分協議而消滅,縱使登記仍顯示為共有,也僅是形式與實質不符的情況,應透過「協議分割登記」或「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的方式予以更正,而非再行訴請裁判分割。若當事人逕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將因欠缺訴之利益而予以駁回。
此處所謂訴之利益,指的是提起該訴訟能為原告帶來實質利益或解決法律上爭議的必要性,既然共有關係早已消滅,裁判分割已無意義,自然不具備此項必要。再者,「分鬮書」在法律上雖屬協議分割契約,但必須確認其真實性與有效性,例如當事人有無處分權、是否具備完全行為能力、是否出於真意表示、內容是否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等,若經確認該分鬮書有效且已履行,則後續各共有人間的法律關係即依該協議確定。
實務上,如遇土地登記仍為共有但有有效「分鬮書」存在,當事人應循民法及不動產登記規則之規定,備齊分鬮書正本、權利人身分證明文件等,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登記或直接申請各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非另行訴請法院分割。
值得注意的是,若「分鬮書」所載分配標的與現況不符,或當時約定分配的地號、地段已因合併、重測而變更,申請登記時需先依地籍規則完成必要的測量或標示變更程序。此外,如鬮分契約成立後部分共有人或繼承人拒絕辦理登記,其他權利人可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訴訟」,並以分鬮書作為主要證據,請求法院判決替代其登記同意意思表示,而不應以分割共有物訴訟為途徑。另有情況是分鬮書雖存在,但部分繼承人不承認該契約效力,或主張該分配方式有瑕疵導致無效,則須先就分鬮書效力爭執進行確認之訴或其他適當程序,於確定其效力前,法院對於是否允許進行裁判分割的判斷,將取決於是否認定共有關係實體上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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