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物經法院裁判分割確定時,分管協議即為終止!
問題摘要:
分管協議的存續完全依附於共有關係的存在,當共有關係因法院裁判分割確定而消滅時,分管協議即自動失效,其背後的法律邏輯在於:共有物分割的本質是物權變動,產生新的權利歸屬與範圍,而分管協議僅是債權層面的暫時性安排,無法在物權基礎消滅後繼續存在,這不僅是民法體系內權利性質區分的結果,也是維護不動產利用秩序與確定性的重要原則。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共有物經法院裁判分割確定時,分管協議即為終止,其法律根據與實務運作涉及民法共有制度的核心規範與裁判分割制度的運用。
依民法第823條,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以前,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此即所謂「分管協議」,係指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依應有部分或特定區域約定使用、管理與收益之方式,其性質上屬於共有人間的債權契約,並不改變各共有人對整體共有物之物權狀態,仍維持共有法律關係,只是暫時界定使用範圍以避免衝突。
然而,分割共有物則屬於物權行為,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變賣分配、金錢補償、部分維持共有等方式為裁判分割。分割之結果在性質上使共有關係消滅,並創設新的單獨所有權或不同之共有狀態,從而使原有的分管協議失其基礎。
分管協議僅屬暫定使用狀態,與消滅共有而成立新所有權狀態之分割不同,當共有人提起分割訴訟時,即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表示,裁判分割確定後,分管契約當然終止,毋須另行通知或協議解除,因為其存續基礎—共有狀態—已經消滅。此時,若共有人原在分管部分上興建房屋或其他建築改良物,分割後即喪失以分管協議為基礎之使用權源,除非另有法律或契約明定承租或使用關係,否則不得繼續占用他人所有土地,否則將構成無權占有。
實務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明確指出,共有人間互負擔保義務,僅限於對分割結果取得之物按應有部分負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並不因此另行成立地上物與基地間的租賃關係。尤其民法第425條之1關於房地分離時推定成立租賃關係的規定,目的在於保障合法既得之房屋使用權,確保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並非用來適用於共有物分割的情況。換言之,在裁判分割情況下,房屋雖屬原共有人所有,但其占用之土地若分割後歸他共有人單獨所有,即不因民法第425條之1而推定有租賃關係,房屋所有人必須與土地新所有人另行協商使用或處分,否則將可能面臨拆屋還地或支付相當租金之請求。
從程序面觀察,共有物裁判分割訴訟須以其他共有人為被告,由法院依職權綜合考量土地利用現況、各共有人利益、分割後可能衍生的使用衝突等因素裁量適當之分割方式,並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5項所列各種方法作決定。
實務上,法院多會先嘗試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因其能減少變價程序與交易成本,但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或分配後造成使用上重大不便,則會採取變價分配或混合分配方式。同時,變賣時共有人享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以保障共有人利益不因外人介入而受損。
值得注意的是,分割確定後,原先基於分管協議形成的實際占有與使用狀態即告結束,這在法律上屬於一種契約終止的效果,無論分割是透過協議或裁判進行,只要其結果為確定並執行,分管協議便不再具有拘束力。
因此,在分割訴訟中,若某共有人主張維持原分管使用狀態,法院一般不會予以支持,除非該維持共有之方式符合民法第824條第4項所稱「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的例外情形。
此外,最高法院亦曾在多則判決中強調,法院裁判分割時,對於原物分配與變價分配孰為適當,享有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例如49年台上字第2569號、29年渝上字第1792號判決),並指出分割請求本身即蘊含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例如51年台上字第428號、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決)。
因此,實務操作上,若共有人在分管部分上投入建築、種植等長期利用,應及早評估可能面臨的裁判分割風險,並透過書面契約、地上權設定或其他物權化的方式保障其使用權,否則在分割確定後可能喪失利用基礎而須遷讓或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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