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人死亡在共有物分割案件究竟應如何處理?

21 Aug, 2025

問題摘要:

在不動產共有物分割案件中,若發生共有人死亡的情形,尤其是在起訴前已死亡,會涉及當事人適格與訴訟程序的補正問題,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不動產物權因繼承取得者,雖於登記前不得處分物權,但若不動產之共有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或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經法院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公告六個月以上命繼承人在期限內承認繼承,而仍無人承認時,即無民法第759條關於須先繼承登記方可處分的限制,此時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遺產管理人得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亦規定當事人死亡時,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以前,當然停止,換言之,若共有人死亡且無繼承人,應由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作為當事人繼續進行分割訴訟,以免其他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無法行使。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共有人死亡在共有物分割案件中是極為常見的情況,尤其當標的為祖產如土地、房屋時,當事人之間往往牽涉家族與繼承關係,且常有年事已高的共有人,因此在訴訟程序中,處理共有人死亡所引發的程序問題,必須依死亡發生的時點區分為起訴前死亡與訴訟繫屬中死亡兩種情形分別探討。

 

共有人於起訴前死亡

其一,共有人於起訴前死亡時,必須先確認是否有繼承人,如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應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聲請法院公告六個月以上,命繼承人在期限內承認繼承,若仍無人承認,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及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由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以遺產管理人作為當事人繼續進行分割共有物訴訟,即明確認為此時無需適用民法第759條之不動產物權登記要件,遺產管理人得逕代替繼承人地位進行訴訟,以免分割權陷於無法行使。

 

若有繼承人,則需進一步確認是否有人拋棄繼承以及遺產現況,於一般無人拋棄的情形下,由於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承受訴訟僅適用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起訴前死亡者本已欠缺當事人能力,因此應撤回對已死亡之共有人起訴,並追加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或逕將被告變更為繼承人。

 

針對起訴前死亡被告的訴訟補正是否受限於本訴合法性的問題,訴之變更、追加無須以本訴合法為前提,目的在節省時間與避免裁判抵觸,因此允許以變更追加方式補正原訴合法性,從寬保障程序利益。此外,若共有為必要共同訴訟關係,起訴前死亡的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不會影響其他被告部分的審理,避免擴張撤回效力的立場,以免原告徒然浪費裁判費。若有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76條第1項至第4項,其應繼分歸於同為繼承之人,因此已拋棄者不列為當事人,僅追加未拋棄者為當事人;若全體繼承人拋棄,則依同條第6項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經親屬會議選定或由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作為當事人。

 

若遺產已完成分割並辦竣繼承登記,則系爭共有物已有新所有權人,應撤回對已死亡之原所有權人起訴,改列已登記之新所有權人為當事人。倘原告不補正,必要共同訴訟中部分當事人不合程式,應先就該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駁回,該裁定確定後,再以對全體共有人起訴不具當事人適格為由判決駁回全部訴訟。

 

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要旨所示:「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者,該共同訴訟之數人,既應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要件始無欠缺,則就該訴訟所為之判決,於各共同訴訟人間自亦不容歧異,不得命為分別辯論或僅為一部之終局判決,而應同時辯論並為全部之終局判決。是在對共同訴訟人提起必要共同訴訟之情形,法院因其中部分共同訴訟人不合程式,而以裁定駁回原告對該部分共同訴訟人之訴時,於此裁定確定之前,不得就他共同訴訟人先為終局判決。」。

 

依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判決要旨所示:「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固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惟不動產之共有人死亡,若無繼承人或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經法院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而仍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此觀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所定,遺產管理人得『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其二,共有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程序應停止,俟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後再行繼續,承受方式包括由繼承人自動承受或經法院裁定命承受,並得於必要共同訴訟中追加或變更當事人,以確保裁判對全體共有人具有效力。

 

若繼承人不明或全體拋棄繼承,則同樣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程序選任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承受訴訟後,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應續行先前程序,已進行之訴訟行為對其仍有效,避免重複程序浪費。由上可知,在共有人死亡涉及共有物分割案件中,核心是確保程序不中斷並維持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之完整,實務上多採從寬解釋補正方式,保障共有人行使分割權的程序利益,並依繼承事實與遺產狀況選擇適格當事人,使裁判能及於全體共有人並有效終結共有關係。

 

就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曾有所討論,其設題為:「當事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之訴應否以本訴合法為前提?若當事人以訴之變更或追加之方式,藉此補正原訴所欠缺之合法性(如數被告中,有某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訴之變更方式改列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應否准許?」,研討結果採甲說,其意旨略為:「按當事人得否於本訴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決之。而觀諸上開規定內容,並無附加應以本訴合法為前提之要件,況從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原係為節省當事人另為訴訟之時間與勞費,並防止裁判抵觸,是以應從寬解釋,換言之,訴之變更、追加不必以本訴合法為前提,而當事人以此補正本訴合法性,亦無不可。」

 

準此,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從寬允許原告得對死亡之被告撤回起訴或將被告逕變更為繼承人,應無不可。B.撤回已死亡之原所有權人之效力,是否及於全體被告?另一個衍生之問題係,設甲、乙、丙登記為土地共有人,甲主張該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茲不能協議分割,爰以乙、丙為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如乙於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為A、B,甲於起訴後方知悉,爰撤回其對乙之訴,並追加A、B為被告,惟其撤回之效力是否及於全體被告?

 

至於起訴前被告已死亡但有繼承人的情況,實務上涉及能否透過訴之變更或追加方式補正當事人適格的爭議,當事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是否必須以本訴合法為前提,若本訴中某被告於起訴前已死亡,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以訴之變更方式改列繼承人為被告,是否准許?依第255條規定,訴之變更、追加並無須以本訴合法為前提,立法本旨在於節省時間與避免裁判抵觸,應從寬解釋,允許以此方式補正本訴欠缺的合法性,因此原告可對死亡被告撤回起訴或逕變更為繼承人,以保障程序利益,避免浪費時間與成本。

 

另一個衍生問題是撤回對已死亡之原所有權人的起訴,其效力是否及於全體被告,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時,各共同訴訟人必須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要件才齊備,對該訴訟所作的判決在各共同訴訟人間不得歧異,不能分別辯論或僅對部分作終局判決,必須同時辯論並為全部終局判決,因此在必要共同訴訟中,若部分共同訴訟人不合程式,法院以裁定駁回原告對該部分的訴,於該裁定確定前,不得對其他共同訴訟人先行終局判決,換言之,撤回對已死亡被告的起訴,並不當然影響其他被告,但必須先處理當事人適格補正,確保全體共有人列為當事人後,訴訟程序方能繼續並作出合一確定的判決,否則將因部分當事人不具適格而影響整體判決的合法性與效力。

 

共有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

共有人中有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時,依第168條之規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之情形,則依第173條之規定,訴訟程序例外不停止,且依第73條之規定,該訴訟代理人之訴訟代理權並不消滅。然依第168條、第175條之規定,應由該訴訟繫屬中死亡之共有人之全體繼承人,於得為承受時,即為承受之聲明,縱本為該共有物之共有人而已為該訴之當事人,仍應就該繼承部分為承受聲明,在此情況下,縱然為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之。於渠等不為承受聲明時,法院得依第178條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例如:某地全體共有人為甲乙丙,而甲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留有A、B、C三位繼承人時,A、B、C應為承受聲明,倘A、B聲明承受,然C不聲明承受時,法院即可依職權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惟應注意者是,倘繼承人已辦妥分割遺產登記,則僅有繼承該不動產遺產之繼承人得聲明承受訴訟,至其他未繼承該不動產遺產之人則不得聲明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7號民事判決之要旨可茲參照。

 

在共有物分割訴訟中,若繼承人並未繼承系爭不動產遺產,卻聲明承受訴訟,法院得於判決理由中駁回其承受聲明,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二)字第22號即指出,分割共有物之訴當事人以實體上之共有人為限,非共有人不得以繼承人名義參與分配,未繼承系爭不動產者不具承受訴訟的適格。進一步而言,若全體繼承人先聲明承受訴訟,嗣後再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致僅部分繼承人分得系爭不動產,此時先前全體繼承人的承受聲明屬合法,因遺產分割屬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的移轉,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當事人恆定原則,既已取得的當事人地位不因實體權利移轉而當然喪失,未分得該不動產的繼承人仍應列為當事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7號判決即認為,原審誤將未繼承人列為當事人而准予承受訴訟,有所可議,因其並非實體上的共有人。臺南高分院該號判決亦明確指出,系爭土地兩筆,原所有權人蔡瑞紅與黃蔡富美於訴訟中先後死亡,其應有部分分別由子○○與巳○○繼承並完成登記,其他子女因非共有人,自不得承受訴訟。

 

至於已合法聲明承受訴訟者,其事後撤回承受聲明是否有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9號意見認為,繼承人在訴訟中合法承受訴訟,即取得當事人地位,縱嗣後遺產分割由一人單獨取得該不動產並完成繼承登記,其他繼承人仍為當事人,承受聲明的撤回不生效力,法院之裁判仍應併列其為當事人,並法院闡明當事人真意,由取得該不動產的繼承人聲請承當訴訟,或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撤回對其他繼承人的訴訟,以符實體與程序法一致。

 

類似問題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0號提案中亦有討論,甲、乙、丙為共有人,甲起訴乙、丙分割,乙於訴訟中死亡,甲聲明繼承人A、B承受訴訟,嗣後A、B協議由A單獨取得乙的應有部分並登記,甲撤回對B的訴,B同意,其撤回是否及於全體被告?討論意見中甲說認為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須對全體共有人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他造對共同訴訟人之一人的行為及於全體,因此撤回效力及於全體被告;乙說則認為必要共同訴訟的合一確定僅存在於實體共有人之間,非實體共有人不受此限,B既已非共有人,自無合一確定與共同訴訟的必要,亦不適用第56條規定,且形式上承受訴訟人若與訴訟無關,反徒耗送達與開庭資源,實務上不具效益。

 

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屬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仍適用當事人恆定原則保護他造利益,B仍為當事人,除非法院闡明當事人真意係由A承當訴訟,B方能脫離,否則仍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的共同被告。另須注意,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2款之行為不包括起訴或撤回起訴,若已進行本案辯論,撤回起訴須全體被告同意,未得同意撤回不生效力。法院若認A承當訴訟成功,B即不再是當事人,不涉及撤回問題;若無承當,則B與A仍為共同被告,撤回對B之訴需全體同意方有效。

 

程序上,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若他造即為聲明承受訴訟之人,仍應提出書狀,由法院將繕本送達全體繼承人,以符合法定程式並保障各造程序權益。綜合上述,未繼承不動產者原則上不得承受分割共有物訴訟,已合法承受者不因後續遺產分割喪失當事人地位,縱未分得該不動產仍列為當事人,承受聲明不得隨意撤回,惟可透過承當訴訟或撤回訴訟等程序解決,以確保必要共同訴訟的當事人完整與判決效力的合一確定,同時兼顧實體權利與程序運作的協調。

-房地-共有-共有物分割-裁判分割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56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民法第759條=民法第1178條=民法第1179條)

瀏覽次數:48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