簽立預售屋買賣契約,可以轉讓予第三人嗎?
問題摘要:
紅單及預售屋買賣契約之轉讓,在法規與契約層次皆有嚴格限制。平均地權條例已明文禁止紅單及預售契約隨意轉售,僅於法定例外狀況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始得為之。紅單買賣雖然表面可藉轉手賺取差價,但實際上違法風險高、法律效力不明確,買方若無出賣人同意即承接紅單,等同承擔一切交易後果,包含建商不同意續約、設計變更、買賣無效等法律與財務風險。故建議消費者慎選交易模式,避免落入非法轉讓或無效交易之爭議,更應清楚識別預售屋契約階段性差異與相關法令限制,以保障自身購屋權益,減少不動產交易風險。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有關紅單買賣,通常係指「付訂金簽買賣債權契約預約」至「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間,至於更早之前的綠單買賣,僅為優先議價權之買賣,實為雙方當事人(受讓人與原買受人)間之債權買賣;又因涉受讓人承受「原出賣人與原買受人間買賣債權契約之所有權利與義務」,故也是契約承擔,
預售屋買賣契約是否可以轉讓予第三人,需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3與第47條之4相關規定,明確區分「正式買賣契約」與「書面契據(俗稱紅單)」之性質與適用限制。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7-3條第5項與第6項規定,於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時,建商與買方簽訂之書面契據須記載買賣標的與價金等內容,且此種契據不得約定保留出售或保留簽約權利之條款,並明確禁止買受人將該書面契據轉售與第三人,亦不得由建商協助或同意買方進行該等讓售行為,此即為紅單轉售的明確禁止。至於正式的預售屋買賣契約,亦即已報備並完成主管機關備查與申報登錄的契約,其轉讓亦受到平均地權條例第47-4條所限制,明文規定買受人不得讓與或轉售買賣契約予第三人,亦不得刊登相關讓售廣告,僅於配偶、直系血親或二親等內旁系血親間的讓與,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得讓與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例外允許。
即便符合例外情形,亦受每兩年以一戶為限之數量限制,並須依主管機關訂定之申請方式、文件、審核程序辦理。是以,預售屋契約轉讓原則上受到法律禁止,僅在例外狀況下得以核准讓與。
就實務而言,紅單買賣行為常見於建案尚未正式銷售階段,常發生買方先付訂金換取優先購屋權的情形,此種行為雖具買賣性質,但因標的並非特定不動產,實際上係債權或購屋優先權之買賣,且多數紅單買賣尚未經建商或原出賣人之同意,即將其轉讓予第三人,此時即涉及契約承擔問題,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舆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之意旨,爰須經原出賣人之同意。
而且通常在原出賣人與原買受人間之買賣債權契約内,有「在某時期内始得進行紅單買賣」及「須經原出賣人同意並由原受人須給付一定金額予原出賣人」等相關約定(請參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20條之規定),如該等約定,並未因違反誠信原則、公序良俗、强行規定之效力規定)等因而無效(個案上,此等約定有所差異,是否違反誠信原則等因而無效,自應綜合該個案相關客觀事實及相關證據判斷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從其等約定。
契約承擔須經原出賣人之承諾,否則不得對之主張效力。紅單若未經建商允許即轉售,形式上即屬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3第6項規定之非法讓與行為。進一步觀察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20條亦可知,實務上原契約中多設有對紅單讓售進行限制之條款,包含需取得出賣人同意、繳納手續費、於特定期間內進行等約定,倘此等條款無違反誠信原則、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即應從契約自由原則予以尊重。而若買受人違反此約定,將構成違約,出賣人得依契約主張解除與損害賠償。
紅單買賣具高風險,最常見的爭議包含:買方認為取得之優先購屋權可轉讓、具法律效力,但實際上紅單多未完成建照、標的未特定,所買者僅為抽象之權利;更有業者違法將紅單轉售多次,產生一屋多賣等違法情形,使消費者權益受損。此外,若建商後續變更建物設計,導致原紅單所載之樓層或格局不復存在時,承受人往往難以向轉讓人請求責任。
此案反映紅單買賣的法律不確定性與風險,消費者若未充分解紅單法律性質與契約義務,極可能發生求償無門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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