賣方有配合買方「辦理貸款」的義務嗎?
問題摘要:
在房地產交易中,賣方原則上沒有法定義務配合買方辦理貸款,除非契約中有明文規定。若買方未能在期限內籌足價金,即屬違約,賣方得解除契約並行使定金沒收或違約金請求權。為避免爭議,買方在簽約時應務必將貸款需求、賣方協助義務、貸款不足解除條件等明文列入契約,以保障自身權益。否則,一旦貸款受阻或賣方拒絕配合,買方將陷入「錢籌不出、契約卻有效」的窘境,損失恐難挽回。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房地產交易或繼承案件中的買賣契約履行爭議裡,經常出現買方因資金不足而須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的情形,這時往往會產生一個問題:賣方是否有配合買方「辦理貸款」的義務?
從法律規範與實務見解來看,答案是明確的,除非契約中有明文約定,否則賣方並無此等法定義務。依民法關於買賣契約的規範,買方的主要義務是支付價金,賣方的主要義務則是交付標的物並使買方取得所有權。
兩造之間的債務互負關係,是典型的對待給付,若買方在約定期間內未能提出足額價金,賣方便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移轉標的物,並得依契約或法律規定解除契約。至於買方的資金來源,包括是否自備、借款或以貸款方式籌資,均屬買方的個人責任,法律並未賦予賣方必須協助或配合的義務。
實務上,因房屋與土地交易金額龐大,買方多半需要申請房貸,因此賣方通常會願意配合,像是與買方一同至銀行辦理抵押設定、簽署相關文件,甚至等待買方貸款核撥後再收取尾款。但這種情形,本質上是基於契約條款約定或交易習慣上的合作,而非法律強制要求。
換言之,如果雙方在契約中沒有明訂「賣方應協助買方辦理貸款或簽署銀行所需文件」的義務,賣方完全可以拒絕,而不構成違約或侵權。既然並未載明賣方有協助貸款的義務,則買方應於期限內備足價金自行支付,否則視為履約不能。
換言之,賣方不願配合貸款,並不構成違約,買方也不能據此要求法院強制移轉土地持分。此案充分顯示出「賣方是否需配合貸款」關鍵在於契約約定,若未明定則一切責任仍由買方自行承擔。若買方堅持以貸款支付價金,最妥善的做法是事先在買賣契約中訂明特約條款,例如約定:「賣方同意配合買方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所需之簽署及協助事項,若貸款核撥不及,雙方得延長付款期限。」
如此一來,便能確保貸款過程順利進行,避免因賣方拒絕協助而使買方陷入違約風險。若無明文約定,買方貸款未果或貸款雖核准但因賣方不配合而無法撥款,法律責任原則上仍由買方承擔。再從誠信原則角度來看,若賣方在交易過程中確實有表示願意協助買方貸款,或明知買方必須依靠貸款卻在最後關頭拒絕配合,是否涉及違反誠信原則?
在少數案例中,法院可能依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或民法第227條附隨義務,認定賣方若事前已有承諾或行為足使買方合理信賴,卻突生拒絕,或許要承擔部分責任。但此屬例外情況,且舉證責任在買方,通常須提出完整對話紀錄、書面承諾等證據,否則法院仍傾向認定「貸款屬買方責任,賣方無須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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