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貸不足,不能作為解約的理由,那要如何處理?
問題摘要:
房貸不足原則上不能作為解除買賣契約的理由,買方應自行承擔財務風險,若因此違約,須面對定金沒收與違約金責任,但若能舉證出賣人或仲介有誤導或未盡告知之責,則可依民法第217條減免責任,並依第252條減少違約金,另可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向仲介請求賠償。因此,最重要的實務建議仍然是事前將貸款條件明確訂入契約,確保契約與貸款同其命運,避免買方承擔過度風險,也避免因仲介誤導而造成難以補救的損失。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我國房地產買賣實務中,購屋人普遍需要透過銀行貸款來支付大部分價金,因此「房貸是否核准」以及「核貸成數是否足夠」往往決定交易能否順利履行,但從法律的角度來看,房貸契約與買賣契約是完全獨立的兩個法律關係,前者屬於借貸契約,後者屬於買賣契約,二者之效力並不當然連動,因此當銀行未核貸足額時,原則上不能作為解除買賣契約的理由,這也是許多購屋人感到疑惑與困擾之處。依民法規定,契約一經成立即具有效力,除非當事人間有明文約定附款或法律另有規定,否則當事人不得隨意解除契約。
也就是說,若買賣契約中沒有明訂「貸款條件條款」,例如貸款成數不足時得解除契約,買方就無法單方面以貸款未核准為由主張解約。此時,若買方無法籌足尾款而未履行給付義務,通常會被認定為違約,出賣人有權依據契約規定沒收定金或請求違約金。然而,法律上仍有幾個例外情況可供買受人主張減輕責任。
其一,若能舉證出賣人在交易過程中曾有誤導或隱匿重要資訊,使買方誤以為貸款成數可以達成,導致締約決定,則可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減免因過失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
其二,若契約中雖有違約金條款,但金額過高,顯失公平,則可依民法第252條聲請法院予以酌減。換言之,即使買受人最終仍構成違約,但若能證明出賣人或仲介在過程中有責任,仍可獲得法律上的保護。實務上更多的爭議點往往來自仲介的行為。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2條,仲介業者在雙方當事人同意下同時受託時,負有公平提供交易資訊、說明契約內容、揭露不動產瑕疵、提供必要資訊並協助檢查的義務。若仲介在介紹物件時過度樂觀預估貸款成數,甚至明言「一定貸得到八成或九成」,結果銀行實際僅核貸七成,使買方資金不足而違約,依同條例第26條規定,仲介業者因過失造成交易當事人受損害的,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因此,若因仲介誤導導致違約,買方雖不能以此解除買賣契約,但仍得向仲介業者請求損害賠償,彌補因違約被沒收定金或支付仲介費用的損失。再者,若買受人有確切證據證明仲介隱匿不動產本身的不良條件,或是未如實告知可能影響貸款成數的重要資訊,例如物件屬於工業用地住宅、小套房、地上權房屋等難以貸款的種類,則更能強化仲介應負的賠償責任。
反觀出賣人部分,除非能證明其有積極誤導或故意隱瞞貸款相關重要資訊,一般情況下出賣人不負責任。
因為出賣人僅須保證將標的物交付並完成所有權移轉,至於買方如何籌措價款,通常視為買方自身的財務風險。買方若未能籌足價款,仍屬違約,僅能依前述條文主張減免責任。舉例來說,若仲介在簽約過程中明言銀行一定可以貸到八成以上,買方因而交付定金簽約,但實際銀行僅核貸六成,致買方資金缺口無法履行,最終遭出賣人沒收定金,此時買方雖無法以貸款不足作為解除買賣契約的理由,但可依仲介誤導行為,要求仲介賠償相當於定金損失的金額,並依民法第217條、第252條請求法院減輕自身違約責任與違約金數額。
這樣的制度設計,目的在於平衡各方責任,避免購屋人因資訊不對稱而承擔過重的風險。從預防角度來看,最有效的方式就是在簽訂買賣契約或仲介契約時,明確加入「貸款條件條款」。例如,買方可要求在契約中載明「若銀行貸款成數未達八成,買受人得解除契約,出賣人應返還已收定金」。
如此一來,即能使買賣契約與貸款契約之存續連動,確保貸款不足時可合法解約,而不構成違約。若仲介或代書(地政士)未提醒買方注意這一點,甚至拒絕將貸款條件條款納入契約,則一旦貸款不足,買方往往陷入被動,淪為違約方。因此,從交易安全角度而言,仲介業者與代書應善盡專業注意義務,協助當事人將貸款條件入契,否則不僅損害買方權益,也增加後續糾紛風險。
-房地-房地買賣-房屋貸款
瀏覽次數: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