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越界須拆,如何求償?
問題摘要:
房屋買賣若涉越界事實,既可構成權利瑕疵之擔保責任,亦可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買受人得依民法第349條、第354條、第227條、第222條等相關規定,針對損害進行請求,並不因通知不及而喪失權利,特別是在出賣人有故意不告知情形時,更不適用第365條消滅時效限制。買受人應盡速蒐證,並可透過法院調解與建商、第三人協商賠償或處理方案,以確保日後權益無虞。
律師回答:
在房屋買賣中若發生建物部分越界至第三人土地之情形,牽涉的不僅是民法中「物之瑕疵」與「權利瑕疵」之擔保責任,也可能波及物權請求權與侵權行為的法律風險。依民法第349條規定,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若第三人得主張物權、地上權或其他物上負擔,即構成出賣人對於「標的物權利瑕疵」之擔保責任。
亦即,即便買受人取得產權並完成登記,仍無法排除第三人基於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對其標的主張優先效力,此時出賣人即負有排除該等權利主張之義務,否則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4條規定,請求解除契約、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此外,若該等瑕疵在契約成立或標的物交付時已存在,則無論出賣人是否知悉,均應依瑕疵擔保制度處理。
倘若係交付後始發生者,則屬於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可另以民法第227條規定主張。再者,民法第355條進一步規定,若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即知悉標的物存在瑕疵者,出賣人不負瑕疵擔保責任;若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亦同,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者除外。而第356條則明文規定,買受人負有受領後從速檢查之義務,發現瑕疵應即通知出賣人,否則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如非可即知之瑕疵,則於日後發現時仍應即時通知,否則同樣視為承認。
至於檢查不能發現且無法即知者,例如地基侵占、地下設施越界、建物結構之瑕疵等,實務上認為可例外延長通知期間,且不受民法第365條中「通知後六個月」及「交付後五年」消滅時效之限制,特別是在出賣人有故意不告知之情形時,更不適用該條之時效限制。
具體而言,若買受人購買之房屋,部分主體建築(如外牆、柱、樑)實際越界侵入鄰地,且為第三人依法請求排除侵害(例如請求拆除還地),則可謂該買賣標的物存有重大之權利瑕疵。此時,無論是否構成不完全給付,買受人皆有權依第354條主張損害賠償、減價或解除契約,並以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填補實際受損之價額,如拆除成本、遷移費用、遷讓所致價值損失等。而若該瑕疵於簽約或交屋時,買受人不知且亦難以發現,自得於第三人通知時始得認損害害,則債務不履行時效自該日起算。
另一方面,若鄰地權利人於建物施工或興建過程中,已明確知悉越界情形,並曾表示異議,惟出賣人或建商未予處理,甚至未告知後手買受人,其過失或故意隱匿行為構成加重責任;此時若買受人因此遭鄰地權利人請求排除侵害或拆除主體建築,則可依建商之瑕疵擔保責任主張求償,且不受通知後六個月限制,只要於物之交付後五年內主張即得維權,並不因向建商通知日逾期而失權。
實務上,若鄰地所有人雖無故意惡意,但主張其所有權並請求拆除越界部分,而買受人主張違反比例原則,如拆除利益極小、損害過鉅為由,得依民法第796條、第796-1條規定請求改以價金補償處理之,也屬可能途徑。法院將綜合斟酌越界面積、建物用途、對鄰地實際影響、既有利用情形與協商可能性,權衡是否應允拆除、改以賠償、或否決其請求。
惟若法院最終認為拆除必要,則買受人仍應先行負擔,並再向建商追償。為避免訴訟不確定風險,建議買受人可主動聲請法院調解,邀集建商及鄰地所有人共同出席協議,包括是否接受以金錢補償換取放棄還地,或由建商擔保賠償與修繕損失。
如建商於買賣契約或說明書中明載該部分建物屬買賣標的,且未載明或未告知其部分建築侵入他人土地之風險,即屬故意不告知權利瑕疵,買受人得依民法第354條、第349條等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或損害賠償。倘若建商並未在契約中詳列越界事實,亦未於現場或相關說明文件揭露,則不應認買受人應依其「重大過失」知悉。最後,出賣人即建商之責任不僅限於契約階段,若其於施工中即知越界,卻無積極改善,於房屋所有權人取得產權後引發拆除風險,不但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更可能構成侵權行為與信賴保護義務違反。買受人應收集建物配置圖、現場勘驗照片、建物登記簿及現況說明書等資料,並證明該建物已由建商列為標的物且未揭露越界風險,即可依法請求民事救濟,並保障自身財產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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