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戶於購買新成屋時,建商賣方未告知公共設施屬於違法的二次施工現未遭拆除,此部分是否屬於物之瑕疵?
問題摘要:
只要公共設施為違章二次施工,即使尚未拆除,亦因具有隨時遭處分風險,構成法律瑕疵,買受人可依民法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制度請求減價、解除或賠償,惟須注意瑕疵發現後及早通知建商,以維權利。未來若公設實際遭拆除,更可能構成契約目的重大落空或履行障礙,可主張解除契約或重大損害,故買方購屋前應詳閱使用執照、建築圖說、建商公告,購屋後亦應善盡檢查義務,一旦發現瑕疵,即應依法通知及主張,以確保自身交易利益不受損害。
律師回答:
在房價居高不下的台灣,民眾購屋時除了專注於專有部分(如室內坪數、樓層方位)外,公共設施的規模與品質亦成為重要考量,特別是建商常以泳池、健身房、KTV、遊戲室等公設作為銷售亮點,吸引買方購屋。然而,若此類公共設施實為違法的二次施工,即建商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另行施工、變更使用、擅自隔間或占用公共區域等情形,雖暫時未遭主管機關處分或拆除,是否仍屬「物之瑕疵」?
在法律上自有明確標準。依民法第354條,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負擔保責任,保證標的物在危險移轉時無滅失或減少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且具保證品質者應具該品質。此處「瑕疵」之定義不限於物質缺陷,也包括法律上瑕疵與使用功能上減損,法院實務早已肯認違章建築或違法使用行為可構成法律上瑕疵。
換言之,即使違法增建的公設尚未被強制拆除,但因其處於違法狀態,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隨時有被限期拆除、處罰或斷水電的風險,其法律地位不穩定,自足以影響其交易價值與效用,已足構成「物之瑕疵」,對於買受人而言,其購買價格中所包含的公共設施使用價值亦遭削減。
再者,依民法第355條規定,若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明知物有瑕疵者,出賣人得免擔保責任,或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未發現者,亦不得請求擔保,惟若出賣人故意不告知者,不得主張免責。故如建商知悉其施工不符合法規,仍未揭露於契約、未於交屋說明中提示,亦未註記於使用執照或公設說明書,則難以免責。於此情形下,買受人得依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但通常解除契約是極其例外的狀態),或依第360條請求減少價金,亦可依不完全給付為理由主張損害賠償。
另民法第356條要求買受人應於交付後從速檢查,並即時通知出賣人,如屬無法即知之瑕疵,則於發現後亦應即通知,否則視為承認,惟第357條亦明定若出賣人故意不告知者,不受第356條限制。回到具體個案情境,如違建型公共設施(例如於頂樓增建泳池、於地下一樓闢設KTV或遊戲室)在交屋後未曾揭露其違建性質,且事後經買受人發現並提出異議,則可推論建商有故意不告知之情事,仍得主張其為瑕疵。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54號民事判決對此即有明確之說明:「…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第1173號判例參照)。又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部分有所有權;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全部或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此觀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明。準此,建築業者於取得使用執照後,變更使用執照所核准之建築物現況之建築行為(即俗稱二次施工),違反前揭建築法規定,有遭主管機關拆除或科以罰鍰之風險,依通常交易觀念,其物之交換價值應有所減損,自屬物之瑕疵。…」以及「…又被上訴人依約本應交付合法之建物,系爭公設係違章建築或違規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有隨時被拆除之虞,於被拆除之後,不論系爭公設具有如何功能均將化為烏有,被上訴人自認系爭公設瑕疵補正在客觀上顯有困難(見原審卷(四)第141頁),則系爭公設當然有瑕疵,縱系爭公設迄未被拆除,亦不能驟謂系爭公設無遭拆除之虞。遑論依臺灣建築學會鑑定報告,或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中華徵信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外放,下稱中華徵信所估價報告),均認系爭公設及圍牆被拆除,對系爭房地(含附屬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市場交易價格勢必有所減少(詳如後述),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公設有瑕疵等語,堪以採信。…」。
至於若買受人已知或可得知該設施為違建,則是否仍可請求救濟,應視其知悉時點與是否重大過失為準。若於交屋前經公開資訊揭露、建商已有書面載明者,則可能排除擔保責任;但若資訊模糊、僅為口頭說明、或買受人因信賴建商所提供的合格圖說而未深入查證,則難認有重大過失。實務中,即便設施目前未被拆除,但只要存在明確拆除風險,法院即可能認其有法律瑕疵。例如「縱公設迄未被拆除,亦不能驟謂無遭拆除之虞」,並引用鑑定報告指出該瑕疵對市場價格有重大影響。值得注意的是,若日後主管機關正式命令拆除或斷水斷電,即構成不完全給付之新事實,買受人仍可據此請求履行、減價或損害賠償。
此等情形下,即使買受人原先未主張瑕疵擔保,仍可因交付內容與契約目的嚴重不符,援引不完全給付理論主張其權利。因此,房地產交易中若建商以違章施工增設公共設施吸引買方,卻未據實揭露其違法風險,將構成對交易安全重大侵害,買受人若無從事先知悉,於發現後即應蒐集相關憑證,如實價登錄、公設配置圖、鑑定報告、主管機關公文、拆除通知等,並及早發函通知建商,保留求償權利,並可考慮委任律師提起損害賠償或減價請求之訴。此外,實務也常見法院於價金損害評價中參酌市價下跌幅度、設施拆除後使用價值損失、買受人信賴利益等因素予以酌定,具有保護買方利益之實質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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