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寓大廈之承租人是否有繳納公寓大廈公共基金之義務?
問題摘要:
公寓大廈公共基金之繳納法律上明文歸屬於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並非當然義務人,惟倘若在租賃契約中載明承租人承擔繳納責任,則該義務僅限於當事人之間之契約關係而生,管理委員會不得以其為公法義務主體要求繳納。房東應妥善與承租人約定義務分擔事宜,並保留徵收憑證與清償紀錄,以供未來產生爭議時作為舉證基礎。對承租人而言,簽約前亦應詳閱契約內容,明確確認自身是否須負擔此類費用,避免事後產生履約風險與法律糾紛。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公寓大廈之承租人是否有繳納公共基金的義務。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明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包括:(一)起造人於取得使用執照一年內,按工程造價之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管理維護費用;(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議由區分所有權人繳納之金額;(三)公共基金之孳息收入;(四)其他收入。由此條文可知,法律明文規定的公共基金繳納義務主體為「區分所有權人」,也就是法律上登記為該建物所有權之人,並不包括承租人在內。區分所有權人即通俗所稱的房東,基於其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法應對公共設施之維護與管理負責,因此設置及繳納公共基金自然為其應盡之責任。至於是否可以將此義務轉嫁於承租人,則須視雙方租賃契約之約定而定。
若房東與房客於租賃契約中明確約定公共基金由承租人負擔,則此義務在私法契約中得以成立,惟其效力僅及於當事人間,不得對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換言之,若承租人未依約繳納,雖房東得向其請求履約,但管理委員會仍僅能對房東主張請求,不能直接向承租人追討。
此種情形可理解為,公共基金在法律上具有準公法性質,其義務設定之根源並非基於使用人身份,而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地位與管理責任,承租人即便實際居住或使用,並無法因此取代法律上的繳納主體。
進一步而言,承租人是否為公共基金義務人,亦不宜任由公寓大廈規約擴張解釋。實務上,部分管理委員會或社區規約會將「實際使用人」納入繳納義務對象,甚至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直接向承租人發出繳費通知單,但此種做法若無法律明文依據或事前租賃契約明確載明,實難對承租人構成法定義務。若承租人拒絕繳納,管理委員會亦不得逕向其提起訴訟,應仍由房東負責繳納,並另行向承租人主張清償,或於契約中約定抵充押金、扣款權利等機制以利實現其利益保障。
此外,實務上亦應區分「公共基金」與「管理費」之差異,雖兩者常由管理委員會同時徵收,然其性質不同,公共基金係指永久性、積存性之基金,主要用於電梯大修、結構補強、外牆翻修等較長期或重大公共支出,具有儲備性質;管理費則為定期收取之營運支出,如水電、公設清潔、警衛維護等日常管理事項,管理費在實務上常由承租人支付,亦多經契約約定,惟其義務仍屬私法契約產生,非屬公法上之強制義務。
在此情形下,若房東未於契約中約定清楚責任歸屬,致管理委員會向其追討公共基金而引起紛爭時,房東不得以承租人未繳為由拒絕繳納,應先予以清償,後另循民事訴訟或租賃爭議解決機制向承租人請求相應補償或賠償。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對於此類爭議之處理原則一向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依歸,並以「區分所有權人為義務人」為中心原則。
公共基金屬於社區積存性費用,其徵收須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基礎,徵收對象亦僅限於區分所有權人,不得以公告、社區規約或管理章則對承租人發生當然拘束效力,除非承租人有明示承擔義務或有同意文件在案,否則不得逕以其為義務人追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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