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區管委會可運用經費多少?區權人會議、規約如何決議、規定?
問題摘要:
管委會雖具備公寓大廈日常管理及支出執行之權限,但其所有經費動支均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授權範圍內為限,若逾越應報請會議審議追認,尤其對涉及重大經費增列如管理公司調漲費用或續約之契約行為,原則上應交付會議討論通過始可執行。若現行社區無明文規範,儘速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正規約或新增決議,設定合理動支上限與授權標準,以兼顧社區治理效率與財務透明性,避免將來爭議或法律責任。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資金來源包括起造人依使用執照後一年內提列之管理維護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費用、公共基金之孳息以及其他收入,並明文規定該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交付信託者,則由其依法交付信託運用。條文同時指出,公共基金的運用必須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決議為之,換言之,管委會雖負責具體管理執行工作,但其經費運用權限仍受限於區權會議的授權與規約約定。
至於日常支出金額的上限,例如管委會可動支十萬元以下之經費而無需提交區權會議審議,十萬元以上則需會議決議者,則並非由法律直接規定,而是依賴各社區規約或過去區權會議之具體決議所設定。倘若某社區並無明訂類似規定,管委會則原則上應就各項重大支出提請區權會議審議通過後方得動支,以符合法律對經費管理之監督要求。
倘社區有先前會議曾就「管委會動支金額上限」做成決議,則此決議對管委會具拘束力,其擬定、修正均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法定人數與比例決議。若該金額已不符現實需求,例如人事成本調整致管理費用上漲,可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出修正動支上限或就特定支出類別另設授權基準,如「每年對管理公司之服務費用調整幅度在百分之五內,由管委會逕行決定」等方式,俾利社區運作靈活而符法制。
依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管委會有管理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的職責,此項權限雖原則授予管委會,但其行使仍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或規約明文為限,並不得擅自逾越。倘無授權即逕行大額動支,即屬程序瑕疵,亦可能產生委員個人或連帶之法律責任。
針對管理公司費用調整問題,由於契約屆滿後是否續約屬行政權限而非僅係經費核撥問題,管委會理論上可就現行公司之服務效能與報價合理性進行評估,若符合社區利益則可提議續約,惟仍應提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續約及是否接受新報價。尤其當管理費用已明顯高於既有預算或涉及重大變更時,更應透過會議取得正當性依據,避免日後引發紛爭。
管理條例第36條第9款亦明訂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均屬管委會職責,但其前提亦應符合法定程序與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若社區無相關規約或無明確上限金額者,可於會議中新增列入並決議,如:「管委會得動支十萬元以下經費執行日常事務,惟同一支出類型之累積金額逾限時仍應報請區權人會議追認」等。
此外,管理條例第23條則保障各社區得依實際需要,以規約方式訂定公共基金之動支程序與監督規範,該條列舉若干非經規約明定即無效之事項,包括財務運作之監督規定、出席及決議人數之特別約定等,若要設定經費動支上限、預算程序或授權規模,應以社區規約為基礎明文規定,或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後納入正式規約中,使其具有法律上拘束力並避免程序爭議。例如可於規約明定:「凡屬管理委員會之經常性支出,年度總額不得超過當年度預算之10%,超過部分應報請區權會議審議」,或「對管理公司之續約或解約,應提請區權會議決議後為之」等。
房地-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管理委員會-管委會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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