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之會議,如何救濟?

26 Jun, 2025

問題摘要: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若由無召集權人召開,其決議即屬無效,當事人得依法提起確認決議不存在之訴救濟,不需另提撤銷訴訟;然為維社區正常運作,應依第25條規定,透過互推或申請主管機關指定合法召集人,重新召開會議確認先前內容,以利社區法治運作與住戶間之信賴安定。此亦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設計召集制度之根本目的。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所為之決議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直接關係到該社區內部治理秩序與住戶權利義務之安定性,亦攸關區分所有權人自治與法律程序正當性之維護。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則上應由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擔任召集人;若無上述人員,則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擔任召集人,再無法互推者,得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由主管機關指派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之。

 

此條文目的在於確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能依法定程序,由具備資格者召集,避免社區事務遭少數人擅自主導或違法運作。而若違反此規定,由無召集權人擅自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屬程序重大瑕疵,不得產生有效決議。依最高法院多年判例及通說見解所持立場,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其決議非屬瑕疵可撤銷,而係自始即無效。

 

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94年度臺上字第1256號判決參照)。

 

召集程序違反強行法定規定者,不得視為僅得撤銷,而係根本不生效力。此外,如係由非依法定程序產生之召集人所召開之會議,因未備合法召集要件,即不得構成法律上之有效會議,其所作成之決議,自無拘束力可言。此類無效決議不待法院撤銷即可主張其不生效力。然於實務運作中,常因管理委員會已解散或無人願意擔任管理負責人,使社區陷於長期無治理主體之窘境,住戶為求處理公共事務或急迫修繕需求,遂有住戶自行召開所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情形。

 

惟即便此等主觀動機出於善意,其所召集之會議仍不得免除法律所設定之程序限制。於此情況下,欲使該會議決議具備法律效力,應依條例第25條後段規定,透過下列合法程序加以補正:第一,區分所有權人應嘗試互推具身分資格者為合法召集人,如獲得多數同意即應予書面記載,並據此由新推舉之召集人重新依法發出召集通知召開會議。第二,如無法互推,則應依第25條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由該指定人員依法發出通知召開會議。

 

此等補正機制可確保程序之合法性,並為後續決議提供效力基礎。至於已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會議,若區分所有權人對該次會議有異議而欲主張其無效,則應依法提起「確認決議不存在之訴」,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訴訟性質屬形成之確認訴訟,毋需另提出撤銷理由或主張程序瑕疵,僅須證明召集人並無合法資格及召集程序違反法定規定,即可使法院判決確認決議不存在,進而否定該決議對區分所有權人之拘束力。

 

實務上,法院對此類確認訴訟往往採取嚴格審查之標準,並不因會議出席人數之多寡或是否經多數同意而給予補正機會。即便會議當中通過選任新任管理人或決議修繕重大設施,只要未經合法召集,即屬無效。

 

此外,區分所有權人亦得於法理上主張該等決議並未經由社區合法最高機關表決通過,故不應構成對其之法律拘束,而不得強行徵收相關費用或以該決議作為對外法律依據。此等情形應特別警惕若管理費或修繕費係依該無效決議而徵收,則住戶得主張無繳納義務,甚至可請求返還已繳金額。

 

不過若此會議內容具有社區急迫事務之處理必要性,且多數住戶亦已履行決議內容,實務上部分見解傾向於容許後續以合法召集會議確認其內容,使原有實質處置得以具備效力。但該補正方式須謹慎處理,應盡速重新召開合法會議,以保障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並鞏固決議之法律地位。

房地-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區權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相關法條=民法第56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

瀏覽次數:36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