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效取得是什麼?

25 Jun, 2025

問題摘要:

時效取得制度是在確保物權安定、避免糾紛、促進土地活用等方面具有實質意義與制度功能,其運作除需符合民法之構成要件,亦需藉由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之審查加以確認,方可確保其合法性與正當性。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時效取得是我國民法中關於物權取得的一項重要制度,主要指的是原本無權占有人,若在一定期間內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且繼續地占有他人之動產、未登記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依法即可取得該物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並可請求登記為權利人。

 

此制度的主要依據包括民法第768條至第772條等相關條文。依民法第768條,若占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則可取得其所有權;若起初即為善意且無過失,則依第768條之1,僅需五年即可取得所有權。對於未登記之不動產而言,依第769條,若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可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若起始占有時即具備善意且無過失,則依第770條,僅需十年即可請求登記。

 

民法944:「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最高法院84年台上748號判決:「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參照)。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3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

 

上述規定,建構出動產與不動產時效取得之不同年限與善意與否的區別標準。從占有的定義來看,依民法第944條,占有人推定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亦推定為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且若占有具前後連續性,亦推定為繼續占有。

 

此一條文提供占有人一定程度的舉證便利。至於「和平」意指無暴力或脅迫之手段、「公然」表示他人可得知該占有、「繼續」則要求占有未曾中斷。時效取得並非自動生效的制度,尤其對於未登記不動產而言,占有人在達成時效取得要件後,尚須依法向地政機關請求辦理登記,始能完成權利之公示。雖然時效期間屆滿即發生物權取得的溯及效力,但若不辦理登記,則尚未取得登記對抗力,因此無法對抗第三人。

 

若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必須證明其占有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否則不能開始進行取得時效。此見解提示,並非任何在他人土地上之建築占有皆推定為地上權的行使,有可能是無權占有或其他法律關係,如租賃、借貸等,因此主張者需負舉證責任。實務上,對於因無權占有而被起訴返還所有物的訴訟,被告若否認無權占有,則應就其有合法占有來源負舉證責任,原告無需就被告無權占有再負證明責任。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此外,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人土上有建築物,其原因不一而足,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尚不能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97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占有人於他人土地上有建物,尚不能僅憑此事實就認為其主觀上即具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此判決也進一步說明時效取得主張中,客觀事實與主觀意圖須同時存在,否則不得認定其取得物權。至於時效取得制度設置的立法目的,首先是為了促進法律關係的安定性與社會秩序的維持,即對長期存在之事實狀態加以法律承認,避免原權利人因長期不主張權利而產生權利上的不確定。其次,也鼓勵物盡其用,避免資源閒置。例如原所有人長期未利用之土地,若由他人長期經營管理且不被阻止,則應合理地使其有權繼續使用與處分。

 

再者,從實務上來說,許多民眾對於自認為屬己所有但未辦理登記的不動產,如祖傳土地、未辦繼承登記的土地、實際耕作但未登記的農地等,常有爭議,時效取得制度即提供一個合法的轉正機制。值得注意的是,時效取得制度並非適用於所有不動產,對於已登記的不動產,因其登記具有公示與對抗效力,法律通常不允許透過時效占有而取得其所有權;因此民法第769條與770條僅限「未登記」不動產之所有權取得。

 

此外,時效取得雖可使占有人取得所有權,但其效力不影響該物原有的他項物權,例如原土地若已設抵押權,則時效取得後該抵押權仍存在,除非另依法消滅。因此,時效取得僅為物權轉移手段之一,並非權利全面更新。從實務觀點而言,實際進行時效取得登記程序者,需備妥相關文件,如占有證明文件、當地里長或鄰居證明、現地照片、稅籍資料、地籍圖說等,並需經地政事務所之審查,若其認為事證不足,則可能駁回申請,甚至引發民事訴訟。

 

若有他人異議,也可能遭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總之,時效取得雖是一種補救與確定權利的制度,但其適用須嚴格符合民法之要件,亦需經實質審查與程序認定。對於占有者而言,是一種合法化長期事實狀態的管道;對於原權利人而言,則是一種消極不行使權利所產生的不利後果。對於社會整體而言,則是一種在法律與事實間取得平衡的制度設計。因而,在實務上進行任何關於他人土地之長期使用前,應審慎評估未來是否欲主張時效取得之可能性與風險。

房地-無權占有-時效取得

(相關法條=民法第769條=民法第77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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