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東拒收租金,可以要房客搬出?
問題摘要:
房東拒收租金,不得據以片面主張房客違約搬出,是否構成遲延應由具體繳納方式、雙方約定與通知證據等加以綜合判斷,若房客能舉證自己依債務本旨為給付而遭拒收,或經依法提存者,即不構成可終止之遲延。房客遇此情形,應採取合法程序通知與提存,房東則應誠實行使終止權,否則將面臨無效終止或遭判返還租屋使用權之訴訟風險。司法實務明確表達:遲延與否非僅觀其結果,更應就債務人是否有履行能力與意思為準,拒收者不應藉機創造違約事由,方符民法誠信契約精神。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房屋租賃關係中,承租人按期繳納租金是最基本的義務,而出租人收取租金並持續出租則反映雙方合意的延續,但若出現房東拒收租金的情況,是否即可主張房客違約,進而要求搬出,這牽涉的不僅是實體權利的界定,更關係到誠信原則與法律程序的遵守。
首先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若承租人遲延支付租金,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給付,承租人於該期限內仍不支付者,出租人始得終止契約;第2項進一步指出,若租賃物為房屋,租金遲付未達二個月者,不得據以終止契約,而若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遲延給付超過二個月,亦始得終止契約。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適用上開催告之規定。
此條文立場顯示,即便有遲延也必須達到一定金額與程序條件,出租人方得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然若租金之遲延是因房東惡意拒收,則房客是否仍構成遲延,則需再細究民法第148條誠信給付原則,以及實務對於債務履行障礙歸責之判斷標準。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29號判例即明確指出,縱使房客欠租未繳,在出租人尚未作成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前,若房客依債務本旨於催告期限內提出繳納,則房東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收,否則不得再以遲延為由主張解除契約。同理,在43年台上字第1143號判例中也認為,若承租人已於催告期限內提出繳納,但出租人或其授權受領人拒收,致使租金未能完成交付,該情況並非真正意義上之遲延,房東不應主張租約已終止。
實務上,更進一步的保障手段即為提存制度之運用,亦即當房客遭遇房東拒收租金,尤其是在收到存證信函的催告後,應立即透過法院或地方法院轄下之提存所將應付租金提存,以利保留將來抗辯之依據。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345號即指出,即便出租人已於催告期屆滿後拒絕受領,若承租人已依法提存租金,則不得視為遲延,亦無終止契約效力。實際上也回應了多數承租人所面對的「惡意不續租」情境,即房東有意終止租約但不明言,藉由拒收租金造成形式上的違約,繼而主張解約,此等行為在法理上難符誠信原則,也會使租賃市場陷入不安定狀態。
從給付方式角度而言,若原租約明訂由房東主動至租屋處收取租金,則房東不來收取、亦未主動催繳者,即不得認為房客遲延給付;反之,若租約約定應由房客至特定地點繳納或匯入指定帳戶,房東卻拒絕收款,則房客應採取提存措施,證明其履行債務之誠意與能力,以避免遭誤認為欠租。
進一步而言,房客若無法與房東聯繫、甚至遭拒聯絡者,可透過存證信函、電子郵件或LINE對話紀錄等方式主動通知房東其有意繳納租金,如對方仍無合理回應,應即辦理租金提存,並妥存收據或法院證明文件,於未來進入法律程序時佐證其已盡履約義務。而房東若欲終止契約,除須依照民法440條程序先行催告,再作出終止意思表示,且終止通知須依法送達,並不得早於催告期間屆滿前為之,否則將構成程序瑕疵,無法對承租人發生終止效力,亦不得據以聲請返還房屋或提出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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