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或下落不明時,對共有物分割有何影響?
問題摘要:
故共有人死亡或下落不明雖可能造成協議分割與行政調處無法進行,但於司法裁判分割程序中並非不可克服之障礙,只要妥為處理程序問題,即可保障在世或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權益,避免陷於無限期不能解決之僵局,從而達成法律所期待之共有關係最終消滅與產權明確化之目的。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我國法律制度下,共有物分割是一種將共有狀態解除、使各共有人分得特定部分財產的法律程序,通常可依協議、調處或法院裁判方式處理。然而,在實務上,常會出現共有人死亡或下落不明的情況,此時對分割程序將產生何種影響,須區分協議分割、調處分割與裁判分割三種情形分別說明。共有人死亡共有物分割案件常與家族、繼承關係相伴,尤其在祖產分割如土地、房屋的情況,當事人中常見包含年事已高的共有人,因而在實務案例中常有共有人死亡的情形發生。
協議分割
首先,就協議分割而言,民法第824條,原則上係由全體共有人協議之方式進行,且須就分割標的、方式及結果達成一致,並共同申請土地分割登記。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或不知誰為繼承人,或繼承人雖已知卻下落不明、無法聯繫,或共有人的身份不明確,均會導致無法達成全體共有人一致協議之結果,實務上即無法完成協議分割。
同理,調處分割係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由地政機關召集共有人進行協調,亦須全體共有人或至少依法達成雙重過半數同意。若有共有人死亡或下落不明,地政機關無法確認當事人或送達通知,亦無法促成有效調處合意,因此在此情形下,協議及調處分割皆屬不可行或實際無法完成。如已完成協議分割後,因部分共有人死亡,如具有執行力之調解筆錄或和解契約執,可以送執行,如未具執行力者就必須訴請履行協議分割。
裁判分割
裁判分割即法院裁判分割為共有物分割最後且保障當事人權益之途徑。即使共有人死亡或下落不明,只要程序妥適安排,仍可透過訴訟制度進行。
失蹤
共有人中有失蹤情形,依民法第10條之規定,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又家事事件法就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規定在該法第142條以下,則依最高法院85年台抗328號判例意旨,在設財產管理人後,應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而不得以失蹤人為被告並對之為公示送達進行訴訟程序1。故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提起之訴訟,如已得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同意,即不得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2但當然若被告根本不符合失蹤定義(即不符合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時,此時應對該被告為公示送達,自不待言。
死亡
就共有人死亡之時點作為區分,分為共有人於起訴前死亡及訴訟繫屬中死亡二種情形分別探討之。若共有人死亡後尚未進行遺產分割,其應有部分仍屬於繼承人共同持有之狀態,此時繼承人就該應有部分構成公同共有關係,於未完成遺產分割前,不得單獨主張或處分該應有部分。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將不動產由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實質即屬一種處分行為,依法必須經辦理繼承登記,方得為之。故在未完成繼承登記之前,原告雖可列繼承人為當事人參與訴訟,但最終於判決或執行階段仍須完成繼承登記,始能辦理實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分割標示變更。
當共有人於起訴前死亡,應就是否有繼承人分別處理,若無人承認繼承者,得由法院公告催告後選任遺產管理人代為參與訴訟;若有繼承人,則應由繼承人承受應有部分並作為訴訟當事人參與程序,原告並得透過訴之變更或追加方式補正當事人名義。此一制度設計,保障了其他在世共有人分割請求權之行使權利,避免因單一共有人死亡而使整體分割程序無法啟動或繼續,維持訴訟之穩定與效率,並有助於共有關係最終解除與產權秩序之合理重建。
共有人於起訴前死亡
若無繼承人,應以遺產管理人為當事人進行訴訟:依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判決要旨所示:「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固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惟不動產之共有人死亡,若無繼承人或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經法院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而仍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此觀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所定,遺產管理人得『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了無疑義。蓋當事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遺產管理人得代替繼承人之地位,進行訴訟,否則,關於分割共有物事件,將陷於不能分割之窘境,而妨害其他共有人分割請求權之行使。」,是於死亡之共有人無繼承人之情形,應以遺產管理人為當事人,且無民法第759條規定適用,無庸亦無從先經繼承登記即可由遺產管理人為當事人進行訴訟。
於有繼承人之情形,再依繼承人是否拋棄繼承、遺產之現狀如何而決定:
無人拋棄繼承之一般情形,當事人死亡與承受訴訟不同,應撤回已死亡之原所有權人,並命追加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因此,於無人拋棄繼承,且未遺產分割之情形,實務上常見處理方式係請原告撤回已死亡之原所有權人,並命原告追加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或逕變更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有疑義者係,追加繼承人為被告固無問題,惟起訴前死亡之被告並無當事人能力,對之起訴本不合法,則是否還能將該不合法之訴撤回或變更繼承人為被告?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從寬允許原告得對死亡之被告撤回起訴或將被告逕變更為繼承人,應無不可。
房地-共有-共有物分割
瀏覽次數: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