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主與建商合蓋屋土地未分割 可以主張不分割嗎?
問題摘要:
雖然共有物原則上得隨時請求分割,但在共有土地因現況使用目的已形成不可分割之實質狀態時,例如道路通行之必要存在,法院可依民法第823條但書判定該部分不得分割。對於其餘可分割之區域,則得依民法第824條裁量採用原物分配、變價分配或混合方式,以保障各共有人權益並維護整體土地利用之公共性與穩定性。此種解釋與運作方式,亦符合共有物分割制度設計的公平、彈性與效率目標。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地主與建商合建透天厝時,常見由地主出地、建商出資興建,房屋蓋妥後依約進行分配,但若未完成土地分割登記,便會出現住戶僅取得房屋所有權卻無土地權利的情況。隨時間推移,部分住戶為確保產權完整,已陸續向建商或仍持分的地主購買土地持分,然若仍有共有人未參與房屋分配,僅持有土地而無房屋,即可能為解除共有關係,主張分割整筆土地,包含現況上已為建物或道路使用之部分。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各共有人原則上有自由請求分割共有物的權利,稱為「共有物分割自由原則」,此請求權非屬形成權,無時間限制,只要仍為登記上共有人即得行使。然而,法律亦明文例外,於兩種情形不得主張分割:其一為「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其二為「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關於「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實務見解普遍認為,若共有土地現已做為道路、通道或類似公共通行空間使用,即具有公益性與必要性時,即不應許可分割,避免影響其他共有人或第三人之正常通行使用。例如現況上土地劃設三條道路已與25戶建物形成完整街廓,分割道路部分將造成使用障礙,則該部分依法可主張不得分割。
另若共有人間當初訂有契約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分割,依契約效力應尊重該約定,僅於期限屆滿或當事人合意變更時得另為請求。若回到本案情形,地主與建商合建完房屋後部分地主未參與房屋分配,僅保有土地持分,如今主張分割,雖形式上具備請求權資格,但應視土地使用現況決定其請求之正當性。若該地主請求分割包含三條現況道路部分,且分割方式係要求全體住戶購買其持分土地,並以現行市價計算,法院即須審酌是否已違反前述不得分割之法律例外。尤其在附近同地段的其他透天建物未曾為現況道路購地者,如今卻要求本案住戶獨自負擔購買道路之重擔,顯與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有違。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原則上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此為所謂「共有物分割自由原則」,屬於形成權性質,不以其他共有人同意為必要,且不受請求期間限制。但該條文同時設有二種例外,即「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此兩類情形使得共有人雖然依法具有形式上的請求權,實際上仍可能因具體事由而受限。前者係基於共有物之客觀使用狀況,若該物現已具備特定公用功能,則因其整體效益無法透過物理切割保持,而不得進行分割;後者則尊重共有人間之合意約定,若其合意於一定期限內不得分割,則法院應依法尊重之,惟其最長限制為五年,若為管理契約則可延長至三十年。
住戶基於公平與一致性,可主張該道路部分屬於「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並提出已形成事實上通行使用、且建築密集無法實際區分等情況,要求法院依民法第823條但書裁定不得分割。此外,亦可依民法第824條就實體土地部分主張原物分割方式,由法院依地上建物現況對土地進行合理配置,已構成建物或道路部分即不得任意分割為獨立宗地,避免過度切割或權利錯置。在不動產開發歷史脈絡下,合建未分割情形屢見不鮮,長期形成穩定使用與交易秩序後,如再由未參與者主張以高價出售其持分,實務上常引發權利濫用或阻斷合理使用之疑慮。尤其建物所在地若已形成完備街廓且住戶分布穩定,法院於審理共有物分割案件時,除考量當事人形式權利外,更應著眼實體使用狀況、地形形狀、道路功能與建物密集度等因素,避免分割結果影響第三人權益或破壞現存社區結構與公共安全。
因此,住戶如遭一審判決要求全體購買道路土地且按市價計算,應提出上訴並主張原物分割不可行,具體指出道路部分屬「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援引鄰近地區未曾購買道路部分之情形作為類比事證,強調不應片面對本案住戶加重不公平負擔。
房地-共有-共有物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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