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物分割案之原告已同意出售其全部持分土地是否仍可以訴請分割?

25 Jun, 2025

問題摘要:

原告即便在訴訟中表明將其持分讓與特定共有人,只要尚未登記移轉,其仍保有完整的分割請求權,法院可依原物分配方式將其應得部分劃歸原告後,再由其轉讓予買受人,惟不得逕行裁判由原告直接將土地讓與第三人。若其他共有人願以更高價格購買原告持分,亦應透過私法契約途徑協商處理,而不得要求法院逕為處分。法院於共有物分割訴訟中應避免對契約效果進行延伸認定,應專注於依民法第824條分割方法,進行公平妥適之分配,以終結共有關係並確保法律程序之安定性與正當性。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共有物分割的法律案件中,若原告於訴訟提出時已明確表示同意將其全部持分出售予其他共有人,是否仍得訴請法院進行共有物之分割,乃涉及當事人訴訟實施權是否因意思表示或契約安排而喪失,與法院得否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行使裁量權進行公平分割的判斷密切相關。

 

首先,共有物的分割原則上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倘若協議不成,則得由任一共有人提起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分割,法院可依原物分配、變價分配或混合方式進行裁量,以求妥適分割並兼顧各方利益。民法第824條明定了多種裁判分割方法,除原物分配外,尚包括變價後按價金分配,或部分原物分配、部分變價等混合方式,並允許法院基於共有人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保留部分物件維持共有,展現出對分割程序之彈性與實質衡平的重視。

 

實務上,即便原告於訴狀中載明其同意將持分讓予他人,只要該讓與尚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原告仍在登記上為共有人,自有依法提起分割訴訟之權利。其提出的讓與意思,僅係其對未來處分行為的預期安排,並不當然排除其請求分割之權能,亦不影響法院依職權進行裁量分割的空間。

 

實務上見解亦認為,原告縱有讓與合意,若未完成登記即非他項權利人或買受人,不得以第三人資格主張應由法院將標的物直接分配予其所有,故此類情況下應採原物分配予原告,再由原告依讓與契約轉移其所分得部分予受讓人,始合乎登記實務與物權移轉之程序正當性。

 

再者,倘若有共有人主張願以更高價格承購原告持分,法院亦不得據此命原告改為出售予他人,因為分割訴訟本質為對共有關係之解消處理,而非特定價金交易之強制履行,法院裁判之核心任務在於分割之方式及分配之比例,而非干涉個別當事人間買賣條件之履行意願。

 

在法院為共有物分割進行裁判時,應避免拘泥於民法第824條等法條字面文字之形式解釋,而須本於實質公平與實務彈性出發,全面斟酌個案中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本身的性質、市場價格、地形狀態、使用目的與實際利用效益等多項因素,以靈活運用法律所賦予之多元分割手段,包括原物分配、變價分配、部分保留共有或混合方式分割等,達成實質合理且符合集體利益之裁量分配。

 

法院為共有物分割之裁判時,不可拘泥於法條字面文義,而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形,以彈性、靈活之方式綜合運用上述分割方法,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乙方案將部分共有物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並由分得原物之共有人補償未分得共有物之共有人(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第3項),其餘部分共有物予以變價,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就分得原物部分之共有人,得於其餘部分變價獲得價金分配時,取得資金以為補償未取得原物部分共有人,可避免分得原物之共有人因無資金而分得之原物遭拍賣。亦可避免與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以原物之一部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部分將土地過度細分之惡,靈活運用修法後規定之分割方法,符合立法意旨,亦符合公平原則,且能兼顧公共利益,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

 

部分共有物之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再由取得原物者就其超過應有部分之利益,補償未能取得原物之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及第3項),而餘下之共有部分則以變賣方式處理,並依應有部分將變得之價金分配予全體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

 

至於原告既已與某共有人合意出售持分,是否仍得就整體共有物主張進行分割,於實務上答案為肯定。只要原告在登記上仍為共有人,其對於全體共有物均享有分割訴權,該訴訟實施權並不因為其個人持分欲轉讓於特定對象而喪失。亦即,除非讓與契約已履行完成並完成登記,否則原告地位上仍具備提起共有物分割訴訟之正當性,其提出分割訴訟之目的,除可實現其讓與目的外,亦可藉由法院裁定方式完成原物分配並再進行所有權轉移。

 

若法院裁定以原物分配方式將某特定區塊分予原告,使其得以履行與共有人間之買賣契約,則可減少登記層級之錯亂與訴訟標的之擴張,亦為兼顧實體與程序正當性之可行路徑。此外,法院於進行裁判分割時,亦可考量土地分割後之使用效益、形狀完整性與經濟價值,避免過度細分致妨害利用,並在適當情況下適用金錢補償或保留部分物件維持共有,使分割結果符合立法意旨與社會公平正義。

房地-共有-共有物分割

(相關法條=民法第8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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