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之人買下土地嗎?
09 Jun, 2025
問題摘要:
民法第788條第2項的設計,乃立基於公平原則及土地效用最大化的立法理念,在保障袋地所有人行使通行權之必要性的同時,亦避免通行地所有權人因通行而喪失其土地完整性與使用性,藉由買斷制度與補償機制促進雙方權益平衡與相鄰和諧,也提醒袋地利用人,在主張通行權並擬定通行路線與工程規劃時,應預作審慎評估,避免日後衍生不必要的紛爭與財務負擔,最終仍以雙方能依誠信原則協議處理為上策。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依據民法第788條第2項的規定,當袋地的所有人依法取得袋地通行權後,若在實際行使通行時造成通行地損害過鉅,通行地的所有人即有權主張請求該通行權人購買其土地中遭受重大損害的通行區域,連同因此所產生的畸零地部分一併購買,而該等購買行為的價額可以由雙方當事人自行協議決定,如協議不成,則可請求法院以判決方式定價,這項制度兼顧了袋地所有人行使通行權的合理性與通行地所有人權益的保障,確保在鄰地通行權落實的同時,不會讓原土地所有人因通行地嚴重受損而承擔不合理的負擔。
袋地所有人取得通行權後,原則上應在必要的最小範圍內行使,並以對周圍地造成最小損害的方式達到通行目的,此原則源自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定之「通行必要範圍」與「損害最小原則」,其目的即是避免通行地所有權人承受過度限制或使用障礙。然而,若袋地所有人基於其土地利用需求,依法於必要情況下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開設道路,則在實際開設道路過程中,可能因道路的規模、鋪設方式、排水設施或工程機具的進出等因素,對通行地造成顯著且超過一般可容忍程度的損害,或甚至導致通行地成為無法再獨立使用之畸零地,此時通行地所有人可依第788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強制出售請求。
此制度的設計,實際上是一種補救性質的救濟機制,使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而嚴重受損的通行地所有人,不至於無從應對而蒙受長期的土地損害風險,同時也導引當事人雙方在事前進行協調,使通行路線之規劃與施作更為審慎。值得注意的是,是否構成「損害過鉅」,乃具體個案的判斷重點,法院審理時將斟酌道路開設後對通行地的使用價值影響、可否再作他用、土地整體價值是否因之大幅減損,以及是否造成土地分割零碎難以再合理利用等要素判定。一旦確認符合「損害過鉅」之條件,通行地所有人即享有強制請求購買之權利。
若雙方就購買價格無法達成協議,則由法院依土地行情、市價、地形地貌、殘餘價值等因素進行評價,透過裁判決定價格及買賣範圍。
此外,依通行地位置及通行模式,是否形成「畸零地」亦影響購買請求的範圍,例如通行地僅一小段而毀損,尚可與其餘部分合併使用時,即不構成畸零地;反之,若剩餘土地因通行開設而成狹長、破碎、無法單獨使用或開發之地形,即屬畸零地,亦可一併主張購買,避免原土地所有人持有毫無利用價值之土地。
-房地-袋地-袋地通行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787條=民法第78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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