袋地通行權是否可以設置道路?可否一併設置引水管或排水溝?

09 Jun, 2025

問題摘要:

袋地通行權一旦依法成立,即可請求於必要時設置道路,惟是否能一併設置水管、電纜等設施,須另依民法第786條審認,並非當然允許。法院審理時需全盤考量土地之利用目的、建築規劃、社會環境及周圍地損害情形,秉持利益衡量與合理利用原則,裁定是否允許及其具體方式,方能兼顧土地開發效益與周邊權益保障。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袋地通行權是否可設置道路,並一併設置水管等管線設施,是實務上常見且爭議頻繁的法律問題。
 
我國民法第787條第1項與第2項的規定,當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導致無法為通常使用時,土地所有人即擁有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亦即「袋地通行權」。此種權利的存在,其本質在於擴張袋地所有權人的使用效能,並對周圍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形成物上負擔。該通行權隨土地所有權移轉而移轉,不因當事人變動而受影響。實務見解,法院在處理此類案件時,須先確認是否成立通行權,確認後再審酌通行方式與範圍,並就其是否符合法律要件進行全面審查。
 
法院對於「通常使用」的認定標準,須綜合考量土地的地勢、位置、面積與用途。例如,若袋地為建地,即應進一步考量建築用途所需的通行寬度、防火、防災、逃生安全等基本建築需求。僅有與公路連接並不足以滿足「通常使用」之要件,若通行方式無法達成土地原本設計用途,例如無法滿足建築基本要求,即不可認為已達成通常使用,法院於審理時須嚴格審酌實際使用狀況。
 
而在確認袋地通行權成立後,法院須對於通行之具體處所與方法進行判斷,此部分即具有形成
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
 
當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的聯絡,導致無法為通常使用時,法律基於土地利用與社會整體利益的考量,設立幾項重要的相鄰關係制度,以調和土地間權利義務。其中包括民法第779條所定的過水權、第786條的管線安設權,以及第787條的袋地通行權。這些權利雖皆涉及他人土地的使用,但其法定要件與適用情境各自獨立,不可相互替代,應分別依據法律具體規範進行實質審認,特別是在涉及訴訟時,法院須就各項制度的適用要件逐一詳查。
 
民法第779條,土地所有人若需將地內積水排出或排放家用水等至河渠或溝道時,得通過鄰地設置排水路徑。但必須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對鄰地所受損害支付償金,且若鄰地所有人提出異議,雙方當事人之一得請求法院以判決決定。此規定屬於典型之過水權,其行使不以袋地為前提,而是針對排水、乾涸及用水排放需要設立的特殊相鄰權制度。
 
民法第786條則規範管線安設權,當土地所有人若非經他人土地,無法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等重要設施,或即使可設置但費用過鉅者,得通過鄰地之上下空間設置相關管線。此項權利雖與袋地通行權類似,也涉及他人土地的利用,但其所保障的是設施安裝的可行性與經濟負擔的合理性,而非交通通行的問題。同樣的,應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與方法,並支付償金。如情勢變更,他方得請求變更設置,相關費用由請求設置方負擔。
 
法院在審理袋地通行權案件時,應依據個案具體情況作出判斷。例如,當袋地用途為建地時,是否能「通常使用」需加以實質審查,不僅僅是確認其與公路是否有通聯,更應考慮是否足以符合法令上的建築需求,例如有無適當建築線、道路寬度是否足以提供消防車進出、是否有足夠空間供工程車輛及人員進出施工。這些細節對於是否可謂「通常使用」,具有決定性影響。
 
實務上,即使依行政法規(如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通路寬度需達2至5公尺不等,法院在認定通行方案時仍應就袋地與周圍地現況、社會交通環境、袋地通常使用的必要程度與周圍地可能受損害的程度進行利益衡量。特別是在法院需裁定開設道路的情況下,對於道路寬度、是否附設排水系統、鋪面材質等,均應審酌個案之實際狀況並加以裁定。此外,法院在評價相關法規的參考價值時亦指出,行政法規雖可為酌定通行方案的重要參考,但對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直接拘束力,法院應本於私法秩序下衡平原則,斟酌雙方利益,避免周圍地所有人無故犧牲重大權益以成就袋地最大經濟效益。
 
值得注意的是,雖袋地通行權是為促進土地正常使用而設,但此不意味著一旦通行權成立,即自動取得其他相鄰法律關係下的權利,例如過水權或管線安設權。這些權利各有要件,需個別審查。例如,袋地通行人若欲同時埋設水管或電纜,應另依民法第786條提起請求,法院亦將基於設置必要性與是否具高額成本進行審查,不可由袋地通行權一概而論。至於過水問題,也應另依第779條向法院聲請,並對損害進行補償。
 
最後,在訴訟類型上,袋地通行權訴訟常具有複合訴訟性質,除確認通行權存在外,還涉及形成通行方案(如通行寬度、方法等)及可能涉及給付訴訟(如排除妨害、禁止侵害)。法院依全辯論主義原則,可依職權就通行方式酌定,並可不受當事人聲明所限。若當事人對某一具體處所與方法提出請求,則法院審理即應受其聲明所拘束,形成典型之確認訴訟型態。通行方式確定後,鄰地所有人不得再以無權占有為由排斥,否則通行權人可主張排除侵害與禁止妨害之救濟。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所謂袋地通行權(下稱通行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隨該土地而存在,不因所有人變動而受影響,其後如因情事變更,則另當別論。次按訴訟類型學理上一般雖區分為給付訴訟、確認訴訟及形成訴訟,惟訴訟實務上並不以此為限,就具體個案訴訟,仍視實際紛爭事件而定,於同一訴訟事件中,或有整合或互為條件類型之可能(如附條件裁判類型,即為一例)。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另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又需通行土地地目為「建」,且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有開設道路必要時,法院須審酌之要素為道路之寬度(依「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道路材質、應否附設排水溝等,並應就袋地與周圍地環境狀況、社會現況、一般交通運輸工具、袋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周圍地所受損害程度、相關建築法規等因素酌定之。惟前開「建築設計施工編」等法規命令,固為法官於個案酌定開設道路通行方案時之重要參考,惟僅係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拘束;且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從而,法官仍應依個案之具體情況,為雙方利益與損害之權衡(例如倘依該規定酌定通行之道路面積大於袋地面積,是否符合利益衡量原則)加以審酌,方屬適法。民法第779條第1項之過水權、第786條第1項之管線安設權,均經明文規定其相關要件,與前揭袋地通行權要件並非相同,分屬不同之法規整體系,非謂有袋地通行權人即有前述過水權、管線安設權權限,仍應由法院依各法規要件予以實質審認。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
 
值得注意的是,即便通行方案須符合法定建築需求,例如需具備足夠寬度供消防車通行、設有排水設施等,法院仍會就周圍地的損害進行權衡,避免過度侵害周圍地所有權人之利益。例如若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需設3米寬道路,但若該道路面積已超出袋地本身面積,法院即有可能因衡平原則考量,裁定以較小面積通行替代,或者建議以其他方式利用土地。

-房地-袋地-袋地通行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779=民法第786=民法第787條=民法第78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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