袋地通行權可以設置道路通行嗎?可以一併設置電線桿?
09 Jun, 2025
問題摘要:
袋地所有人可以基於民法第787條主張通行權並於必要時開設道路,惟須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小之路線與方式,並依法補償。若要一併設置電線桿、水管或瓦斯管等設施,則另需依民法第786條主張管線安設權,並提出不能設置或設置費用過鉅之事實,交由法院依據具體情況判斷,而非當然得設,避免逾越原通行權之合理範圍。法院於審理此類案件時,通常亦會要求當事人就各自主張提出明確證據,並會依照通行必要性、通行地損害程度、補償方式與現代生活需求等綜合因素加以權衡,以達成土地使用權與所有權之合理平衡。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所謂袋地,係指土地四周均為他人所有土地所包圍,無與公路連接之適宜通路,致其使用困難,若無法通過他人土地則無法通行至公路,此種情況嚴重影響土地的經濟效益與利用價值,為促進土地的合理使用與保障土地所有人之基本權益,我國民法第787條第1項明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是故,袋地所有人於具備法定要件時,得依法請求對周圍地通行,稱為袋地通行權。此制度乃為調和相鄰地所有人權益而設,旨在透過法律手段促進土地發揮其經濟功能,同時兼顧他人財產權保障,因此在通行方式上亦設有諸多限制。根據同條第2項規定:「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由此可知,通行權人並不得任意選擇最便利或成本最低之路徑行使其通行權,而是應綜合考量地形、通行距離、使用需求及周圍地之受損情況等因素,在通行必要範圍內選擇對通行地侵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進行,並應支付相當償金,以彌補通行地所有人因土地使用限制所生之不利益。償金性質近於損害補償,並非對價關係或對通行所享利益之抽成,法院判決實務亦支持此一解釋。
又依民法第788條規定,若通行權人於必要時需於通行地開設道路者,亦得為之,惟其行為若致通行地所有人之損害過鉅,則後者可請求通行權人以相當價額購買該通行地與因通行形成之畸零地,雙方可協議價格,倘無法協議,則可訴請法院定價裁判。此條文係為避免通行造成周圍地嚴重分割與價值貶損,對土地原所有權人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故允許在特定情況下讓通行權人轉為完全取得通行地所有權,以合理平衡雙方利益。惟此購買請求權係以通行地損害達重大程度為要件,非屬通行地所有人於通行發生即得請求之權利。
此外,通行權人之行使亦應本於誠信原則,若因其任意行為導致土地成為袋地,如自行破壞通路、放棄原有通行權等,即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整體而言,袋地通行權制度設計立基於實用性與公平性並重之原則,除使孤立之土地能接通外部,促進土地交易與發展外,也對受影響之周圍地設下償金與損害補償制度,並容許在必要時轉化為購買請求,體現法律對物權之保障與社會整體利益之兼顧。
最後,如通行權人與周圍地所有人間對通行方式、範圍或償金金額存有爭議,雙方得先行協商處理,協議不成時,可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法院確認通行權存在與範圍,或由法院斟酌各項事實裁定合理通行路線與應付償金,維持相鄰地合理秩序。而袋地所有人通行權係周圍地所有人非法妨阻土地與公路之聯絡,致土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尚不得捨此逕請求通行其他土地。
所謂「通常使用」,係指該土地依其面積、位置、用途及社會通念,得以合理發揮利用功能之狀態,而並非僅為形式上的通聯公路即可滿足。若土地係為建地,則其「通常使用」應包括能達成合法興建、使用與生活機能所需之聯絡,因此,在必要時開設道路以供人車通行,符合現代社會合理期待與法理,並已獲最高法院與多數下級審肯認。
至於民法第788條進一步規定:「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此即為通行權人在符合通行「必要」之條件下,得於通行地上實質整建道路之明文依據,而所稱「必要」,應結合地形現況、土地性質與建築需求等進行整體衡量,並非通行權人主觀便宜即可據為主張。開設道路之形式、路面寬度、是否鋪設水泥、附帶排水設施等,皆應綜合地理環境、交通安全與土地利用常態進行個案判斷,並以「損害最小化原則」與「償金補償機制」平衡雙方利益。
然而,若欲藉通行之便附帶安裝電線、水管、瓦斯管等設施,是否亦可包含在袋地通行權的行使範圍內,則應轉而適用民法第786條所規定之「管線安設權」制度。該條文係針對土地所有人基於設置生活或營業所需之管線,在「非經他人土地即無法設置」或「經他途設置將造成重大困難或費用過鉅」之情形下,得請求於他人土地上設置必要管線,同樣需本於誠信原則,並支付補償費用。
然而需要特別指出的是,民法第786條與第787條所規定之兩項權利,雖皆涉及對周圍土地的使用,但其成立要件、法律性質與行使方式截然不同。前者屬於為設施而設的用益物權,其核心在於「技術上無他途設置」或「經濟上過度負擔」,後者則是以維持土地基本通行功能為目的的臨時性通行權。故不可混為一談或直接推論為附屬行使,否則將違反物權法定原則與鄰地權利保護精神。
倘若袋地所有人僅主張通行權而未符合管線安設權之構成要件,即不得逕自於通行地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設施,否則將侵害周圍地所有人財產權而構成不法。
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倘周圍地所有人非法妨阻土地與公路之聯絡,致土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尚不得捨此逕請求通行其他土地。至於同法第786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及第787條第1項之袋地所有人通行權,其成立要件並非相同。故自應就當事人是否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攸關其有否管線安設權等情,予以詳查究明,不得逕認當事人即有此權利。(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
-房地-袋地-袋地通行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786=民法第787條=民法第78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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