袋地通行權可以協議不行使或拋棄?對於袋地之繼受人是否有拘束力?
09 Jun, 2025
問題摘要:
雖然袋地所有人與鄰地所有人得就通行權行使方式進行協議,包括通行時間、路徑、補償金額等,但如欲透過契約預先完全拋棄或永久不得主張該權利,則違反民法所設之法定權利保障及公共利益考量,法院將不予承認其效力。尤其對於袋地之未來繼受人而言,該等協議不具對其拘束力。若其依法取得袋地後,該地仍無適宜與公路聯絡,則可重新主張通行鄰地之權利。因此,無論是周圍地所有人或袋地所有人,皆應謹慎處理通行權之行使及協議內容,避免因片面拋棄而導致將來無法維持土地正常使用之法律風險與訴訟糾紛。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袋地通行權,所謂「袋地」是指沒有與公路為適宜聯絡的土地。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行為致土地無法與公路通行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此時周圍地之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此種相互形成通行之相鄰關係,即為袋地通行權之規定,目的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袋地通行權是否可以協議不行使或拋棄,長期以來是實務與學說爭議的重要問題。民法第787條的規定,當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時,土地所有人有權通行周圍土地以達公路,形成所謂的袋地通行權。這項制度的設計,不只是為解決個人土地使用受限的問題,更有其公共利益基礎,是為促進土地經濟效用與合理使用,落實物盡其用的法理,進而增進社會整體的資源配置與發展。
然而,若當事人於私下協議中載明不行使袋地通行權,或者事先約定拋棄未來主張該權利的可能性,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則需區分「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加以理解。在民法體系下,債權性質的約定固可拘束雙方當事人,但如涉及物權變動或限制,則必須依法具備登記等要件,始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
最高法院於75年台上字第947號判決即明確指出,民法第787條所定的通行權,其主要立法目的,不僅僅是為平衡鄰地所有人與袋地所有人間的私益,更深層的目的,是為使被阻隔土地能夠得以正常利用,發揮其經濟價值,進而促進社會整體利益的達成。因此,袋地通行權的設計本身帶有高度的公共性與政策性,不容許袋地所有人任意以契約方式預為拋棄。
在此背景下,倘若原始當事人間以書面或口頭方式約定「放棄袋地通行權」、「將來不得主張通行周圍地」等條款,縱使於雙方間發生契約上的拘束力,也僅限於該契約當事人間之效力。此種約定因不具物權登記性質,並不能對於未來的繼受人產生約束力。換言之,當袋地發生繼承、買賣或其他讓與情形時,原所有人與周圍地所有人間的放棄協議對新的袋地所有人不具法律效力,新所有人仍可依法主張其通行權。
此外,實務與學理亦指出,袋地通行權具有相當於「法定地役權」的性質,其存在不須依契約約定而生,而是當土地符合法定構成要件即自然發生,具有準物權的地位。因此,與一般契約中「不得行使某項請求權」的約定不同,對於法定物權性質的袋地通行權而言,其拋棄不得違背法定秩序與社會公共利益。尤其是在土地具有建築使用或其他重要經濟開發潛力時,通行權的存在與否將直接影響土地的可利用性,若任意拋棄,將可能導致土地使用無效,甚至淪為死地,造成社會資源之浪費。
至於法院實務中,若原所有人簽訂有拋棄通行權的條款,繼受人仍可於具備袋地構成要件時,依民法第787條直接向周圍地所有人請求通行。對方如以契約為抗辯,法院將審酌該契約之性質是否足以限制法定權利之行使,並通常認定該契約僅對締約當事人有效,對新權利人不具拘束力。因此,繼受人無需承擔原約定所產生之放棄效果,其通行權可依法主張並獲法院支持。
從法政策的觀點來看,袋地通行權不僅屬於個人財產權利的保障,更是一項促進土地整體開發利用的重要法律機制。土地是稀缺資源,倘若因周圍地之阻隔而使袋地無法通行、無法開發,則將造成不動產的價值遞減與使用障礙,與土地使用應有效率、應公平合理利用之現代土地政策背道而馳。民法之所以賦予袋地通行權,正是為平衡土地之利用與周圍權利人之負擔,使法律秩序達到合理配置與正義原則。
-房地-袋地-袋地通行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78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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