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通行以外,是否可以基於袋地坐落建物之建築而設置道路?

09 Jun, 2025

問題摘要:

建築線是土地能否開發的核心條件之一,其與法定道路連接與否,直接決定土地是否具備建照申請與建物合法興建的可能性。袋地通行權之核心目的,在於保障土地發揮合理使用功能,而其要件之判斷,亦不應流於形式審查,而應綜合地理、建築、社會環境等具體事實審酌,藉此作為土地利用與相鄰關係權衡的重要依據,自應將建築線的問題考量在內。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袋地通行權係針對土地四周皆為他人土地所圍繞、無適宜道路通行而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為促進土地利用價值及保障物權人利益,民法特設第787條規定,賦予袋地所有人對鄰地主張通行權之法定依據。依此規定,凡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除非係土地所有人自身任意行為所致,得通行周圍地以達公路,並應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實施,通行人須支付相當償金,於必要時亦得開設道路,惟造成損害過鉅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其購買通行地及形成之畸零地。
 
指定建築線的道路
一塊土地能否興建建築物,最基本也最關鍵的條件之一就是是否具有與建築線連接的資格。根據建築法第42條的規定,所謂建築線,指的是建築基地必須與都市計畫道路、巷道或其他法定道路有所連接,其最小接連寬度則由地方主管機關統一規定。
 
簡單來說,建築線就像是土地與道路的邊界,這條界線不只是符號或繪圖標示,更是法律所要求的實體依據,用來決定土地是否具備申請建築許可的資格。若基地無法與道路發生接連關係,工程車輛與施工人員就難以進出,建築師亦無從著手配置設計,屆時即使土地本身符合法定建蔽率與容積率,也無法依法申請建照。
 
若土地與道路無適當連接者,便屬所謂「袋地」或俗稱「裡地」,這類土地若無法依法處理通行與建築線配置,就無法作為建地使用。基於此,能否指定建築線,便成為判斷土地是否可興建建築物的第一道門檻。
 
至於所謂建築線,按建築法第48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及同法第42條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但因該建築物周圍有廣場或永久性之空地等情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安全上無礙者,其寬度得不受限制。」,是指建築基地與道路(包含計畫道路、既成巷道、私設巷道)之間的境界線。再按建築法第51條規定,建築物原則上不得突出於建築線之外。
 
再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基地與建築線相連接部分之最小寬度,取決於基地聯絡至建築線之道路長度,長度未滿10公尺者寬度不得小於2公尺;長度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寬度不得小於3公尺;長度大於20公尺寬度不得小於5公尺;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
 
在台灣,目前得以指定建築線的道路類型主要分為三種。第一種為計畫道路,這是最常見也最穩定的一類,係指都市計畫範圍內政府所劃設之公有道路,例如重劃區內的道路、市道、縣道、公路等,其邊界即為法定建築線的所在。第二種是現有巷道或既成巷道,指的是經長期供公眾或多戶人家通行超過20年以上的通道,亦包含產業用地上的田路。第三種為私設巷道,如社區中庭車道、透天住宅區無尾巷等,通常是地主自願退縮土地開闢通道供通行之用,但若要在此類土地旁邊興建建築物,需取得所有使用人或住戶同意,並完成一系列行政程序後,始得申請建照。反之,若某塊土地四周無一合法道路接連,即屬典型袋地或裡地,若擬興建房屋,應先依法取得袋地通行權,或與臨地合併為合法建築基地,再依程序申請建築線並確認道路邊界後,方能依法申請建照與進行開發。
 
惟非所有道路皆得指定建築線,依照建築法第48條,可得指定建築線之道路標的為下列兩者:一、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包含計畫道路及非都市土地之公路系統道路等,如省道、縣道、市道、鄉區道等。二、現有巷道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始得另為指定建築線。
 
如果有袋地通行權呢?
重點在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通常使用」要件。如果袋地是建築用地,按最高法院較多數見解認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等實際情形,並斟酌土地使用之社會環境及生活情勢之變化以定之,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且如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尚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947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參照)。
 
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之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等因素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等需求,且不得以不確定之事實,謂該地仍得供建築使用,而駁回通行土地之請求。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
 
所謂袋地是指土地因與對外道路並無適當之連絡,致使該土地無法達成通常使用的狀況,此種土地即屬於袋地。另,基於物盡其用、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之考量,為促進袋地經濟上之效用與價值,物權法賦予袋地所有權人具有通行權,得以藉由通過毗鄰土地而與公路連絡。
 
通行應非僅觀察其與公路是否連通,更須考量是否得為「通常使用」,應就地勢、面積、用途、建築法規、社會環境等因素整體評估。特別當該土地係作為建地時,更應將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等建築法規基本需求納入判斷標準,而非以理論上存在替代道路即推論袋地通行權不存在。該見解延伸出「實質通常使用」之認定標準,實質化通行之必要性與使用障礙,強調並非凡有其他通路即絕無通行權主張餘地,而需視現實是否真正構成阻礙土地充分發揮使用效益。
 
此外,民法第786條,若土地未經他人土地無法設置電、水、瓦斯等生活必需設施者,亦得主張管線安設權,同樣須擇最小損害之方式進行並支付償金,是以管線通行與人車通行雖屬不同物權關係,然實務常因土地建築用途所需交錯出現,當通行困難延伸至生活設施或建築需求受阻,法院於判斷通行必要性時,更需以整體使用價值角度出發進行實質衡量。值得注意的是,

-房地-袋地-袋地通行權

(相關法條=建築法第51條=建築法第48條=建築法第42條=民法第786=民法第787條=民法第78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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