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成員及如何召集開會?請說明之。
06 Jun, 2025
問題摘要: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公寓大廈最重要之集體決策機關,其成員即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凡涉及重大管理、修繕、重建、基金用途或住戶處分事項,均須經由此一會議之決議方能生效。而會議召集人雖名義上僅負召集義務,實務上往往兼任主持人,對議程安排、通知程序與決議效力之影響深遠,堪稱社區自治制度中具有實質影響力之角色。為確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正當性與程序完整性,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對召集人之產生、其職責及召集程序保持關注,並於必要時行使監督與異議權,俾維護整體社區自治秩序之穩定與法治原則之落實。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公寓大廈內部管理運作中最核心的決策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明文定義,其係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顯見其性質屬於社區最高意思機關。依該條例第25條進一步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並須每年至少召開一次定期會議,當遇有重大事故需即時處理、經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提出請求,或當有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亦達五分之一以上之人以書面請求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此可知,無論例行或臨時性質,會議均須具備正當法律程序始得成立,而召集人即係推動該程序之核心角色。
依據條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推舉一人擔任召集人,其資格必須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召集人並無代表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對外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其職責亦不包括決策內容之主導,其核心職能僅為依法召集會議並完成相關程序。
然而,實務上召集人所掌握之權限遠比表面職責更具關鍵性。首先,召集人負有發出開會通知之義務,依第30條明文,應於會議召開前十日以書面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並明確載明開會內容,若係緊急狀況則得以公告方式進行,惟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其次,若會議議題涉及管理委員之選任,則該事項必須於開會通知中明確載明並公告,不得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否則該決議將因程序瑕疵而無效。由此觀之,召集人除負責形式程序外,亦影響實體決議之合法性,若其未依法履行通知義務,或對議題有所隱匿,即可能使會議決議因程序違法而遭撤銷。
再者,儘管條例並未明文規定召集人即為會議主持人(主席),實務上常見召集人即兼任主席之情形,其主持會議、引導表決、宣布決議內容乃至結束會議等行為,皆可深刻影響會議進行之順暢與結果之正當性。特別是當議題涉及住戶利益衝突、爭議性議案或重大資金分配時,召集人若心存偏頗,甚至可能以程序操控方式造成特定決議成立與否。
例如故意不將某項議案列入開會通知中,或於會議中途宣布散會,以干擾表決過程,此類情形雖於表面上並未違反其召集職責,但於實質上已妨礙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策功能。且若召集人於會議中掌握主持權,對發言控制、議事規則之解釋與適用等方面亦具相當影響力,特別於表決過程中如有爭議產生,其所作之程序裁定常為是否繼續進行表決之關鍵因素。
因此,儘管條例就召集人職權設限於會議召集層面,實務上由於其經常同時擔任主席,其權限與實際影響力相對擴大。在無有效監督或主持程序明文規範之情形下,召集人遂成為決議過程中不可忽視之關鍵變數。從法律層面觀察,若召集人未依法送達開會通知、未明列議案內容,或未遵守會議開議人數與表決門檻等程序,即可能導致會議決議被認定為無效或可撤銷。而一旦召集人故意不為通知,或僅對特定所有權人發送開會通知,亦屬召集程序之重大瑕疵,與其同派的利害關係人得依民法第56條準用規定,於決議作成後三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該決議,重新翻盤決議結果。
-房地-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區權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相關法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民法第5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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