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想當管委,怎麼辦?

06 Jun, 2025

問題摘要:

依據民法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綜合解釋,管委會委員或主委、副主委只要其辭職意思表示經合法通知送達,即已生效,無須取得對方同意,亦無公告為必要程序。為求慎重與保留證據,建議採雙掛號或存證信函寄送,確保辭職合法完成與無後顧之憂。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管委會主任委員與管理委員的選任、解任及執行職務之方式,原則上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依規約為之,若無另訂解任規範,則應回歸民法關於委任契約的規定處理。所謂擔任管委會委員,其性質即屬民法上之「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當事人任一方皆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亦即辭職者可單方終止契約,不必經由對方同意;僅於終止契約對受任人不利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若係出於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所致,則無此責任。
 
就辭職程序而言,民法第95條明定,對於非對話方式所為之意思表示,自通知達到相對人時即發生效力。換言之,當辭職聲明書依法送達管委會或主委本人,無需對方同意,即可發生法律效力,而非如誤解所認為需對方接納或公告始生效。
 
實務上建議,為避免將來產生爭議或主委否認收受辭職書的事實,辭職人可透過郵局以「雙掛號」方式寄發辭職聲明書,並保留收據與回執聯為證,或以存證信函附寄辭職書,作為合法送達之證據,亦可將辭職聲明交由管委會會議中紀錄在案,以利後續管理職務之銜接。若社區規約內有明確規定辭職應辦理報備或公告程序,則應依規約補行處理,但此僅為行政或內部運作上的補助程序,並不影響辭職通知之既發生法律效力。
 
在無規約限制情況下,辭職係屬單方意思表示,依法即已生效。又關於辭職人非願意擔任該職務,且於尚未開始實際執行管理事務前即通知辭職,屬於對本人及社區最小衝擊的處理方式,無須因主委個人主觀情緒影響其效力,主委若以未「批准」為由駁回,法律上亦不具拘束力。事實上,當管委會運作出現人員變動,應由現任委員或主委召開會議補選或協調職務代理,而非強迫不願任職者硬撐其位。
 
由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明定,管理委員會負責執行區權會決議、管理公共設施、維護社區安全等事務,若委員確因個人事由無法勝任,其辭職反有助社區正常運作,應視為職務負責而非失職。倘若主委仍拒不受理辭職事宜,或有違法超越權限的行為,辭職人亦可依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聯合其他住戶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提出新委員推選議案,以完成委員更替,維護社區自治秩序。最後提醒,管委會職務雖屬志工性質,但依現行法制仍涉及法律責任、住戶信賴及公共事務推動,實不宜以情感或人情觀點來阻擋辭職意願。凡對自我職責無信心或因事難以勝任者,及早辭任對己對社區皆有助益。

-房地-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相關法條=民法第549條=民法第95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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